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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之立法
发布日期:2011-11-19    作者:孙新律师

1、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类似于刑法上的共同正犯:共同犯意+共同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之立法修正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之立法修正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彻底主观说,与第十条立法精神非一以贯之,体现了立法者立法基础的混乱。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判别标准,德英美均采主观说,日本采客观说,主观说论点亦受重视。
有意思联络,则负连带责任,惩罚过错,均无异议。
无意思联络,依各自加害部分承担按份责任,亦无异议。
问题在于无意思联络,加害部分不明者,则何论?
德国民法714.2: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立法理由: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以确认时,则各人应仅就其部分负责;至于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导致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无法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使被害人无法求偿,殊失公平。
概言之,现代法治理念之价值判断,科学暨证据学无法解决之问题,究为考虑“可能”之侵权人之不侵权之可能性,对其做“不侵权推定”,抑或对其做“侵权推定”以保护被害人获赔的权利,当以保护被害人为宜。
此为证明标准之高低,同一情况,做刑法考量,则以疑罪从无,否定“共同过失犯罪”,如多人在无同谋情况下偶然同时扔石头下楼,一石击中某甲死亡,无法认定究为何石致死某甲,则不能确定该多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但却可以要求该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泽鉴老师观点:采客观说,数人无意思联络造成同一损害,加害部分可分,依然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为:保证判决之合理性及内容正确之控制;避免权利滥用。丹宁勋爵《法律的原则》中有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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