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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竞合:可明示免赔减纠纷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报》登载的《单位同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员工因公死亡如何赔偿》一文,提出的实质问题是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法律处理问题。编者按中指出“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并存给理赔中带来了一个难题,这主要是我国法律目前对这种情况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我国相关的部门与专家对此问题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相关的法律目前对此问题也有一定的规定。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从2004年1月1日以后,工伤赔偿问题要从行政立法上建立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改变工伤赔偿按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路,即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变成了劳动争议案件。这是一个重大的变化。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确立的是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可以理解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做了缩小的文义解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法院把两条法律中规定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限制成为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人可在保单中明示

  《单位同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员工因公死亡如何赔偿》一文涉及到的案件,因雇员的死亡不是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的,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雇主在投保工伤保险后是无须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的。当然保险公司对此也无须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案提示我们,为了今后尽可能减少相关的纠纷与争议,保险人可在雇主责任保单中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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