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研究的受贿罪客体,是指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研究刑法上受贿罪的客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这个重要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国外和台湾地区受贿罪客体理论的研究,对我国受贿罪客体几种学说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评析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
「关键词」受贿罪 客体 职务行为廉洁性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1)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2)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对受贿罪客体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解释其社会危害性所在,保证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国外及台湾地区受贿罪客体的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及学说都深受日、德等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学说的影响,所以,在探求我国受贿罪客体的之前,先对西方的学说加以分析。但由于法律发展的渊源、背景等方面的不同,我国的“客体”这一词语及其理论并未通说,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而基于此说,则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1、受贿罪的成立是以职务行为作为受贿之对价而为之,其违法性乃在于取得贿赂,故无论是否违背职务行为,皆构成受贿罪,更具体地说,即使是因为正当职务行为而受贿,也应受到惩罚。(3)2、由于此学说着重点在于受贿者将职务行为出卖以取得利益,故即使是职务行为终了以后再收受报酬,亦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4)而基于此说,则相应地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1、因为正当的职务行为并未侵害职务行为之公正性,故以此为对价而收受报酬,则不得构成受贿罪。2、与第一种观点相照应,在职务行为终了以后而无职务之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报酬与职务行为间并无对价关系存在,故不应视为受贿罪。纵观西方大多数国家并未只简单采取上述某一观点,而是采取兼收并蓄的方法或略有侧重,把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和不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分别规定并予以相应不同的处罚方法。比如西德刑法第331条以下,意大利刑法第318条以下,瑞士刑法第315条等等。(5)
德国学者认为,贿赂罪的核心在于公务员以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图谋不法利益的工具而与相对人(行贿一方)之间的不法协议,即公务员实施或许诺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或不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而相对人交付某种利益作为相对代价,从而形成的不法约定。(6)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刑法理论提出了以下见解:1、受贿罪违反的是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即公务员本应廉洁地执行公务,但不法协议的缔结,使得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受到损害;2、公务的无报酬性,即公务员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对其所执行的公务不得收受任何报酬,受贿罪怎是这种无报酬性的侵害;3、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本应公正无私,不能被收买,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国民的信赖;4、阻挠或者篡改了国家意志,因为公务员与行贿人之间的不法协议,使得公务员不可能按照国家意志执行其公务行为,这便是对国家意志的阻挠或篡改。德国学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片面性,只有将上述观点综合起来,才能说明贿赂罪的保护法益。
至于日本刑法理论,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同时兼顾日尔 曼法的发展,(7)其对于受贿罪本质的探讨共有四说:(8)1、职务不可侵犯性说,认为受贿罪之处罚是基于对公务执行之危害;2、职务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的处罚对象,不应以违背职务为限,对于不违背职务的行为,刑法实际上也有处罚规定即为佐证;3、并存说,认为刑法对于不违背职务行为受贿而予以处罚,是取职务不可侵犯性说,故是二者学说加以并存;4、清廉义务说,认为受贿罪之处罚是基于违背公务员之清廉义务。第四说为日本多数学者所不取,认为清廉操守是公务员应遵守的品德义务,无需法律另以明文规定。至于第一说职务不可侵犯说,为日本早期学者所主张,但由于此说无法圆满说明为何不违背职务行为亦须加以处罚,故日本近期学者已经逐渐倾向第三说。
近些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台湾地区的法学理论的发展,以期对其有所借鉴,所以本文对台湾地区的相关内容也作一介绍。台湾学者及其实务对受贿罪的本质有不同见解,主张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和主张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职务之不可侵犯性两者并存的各有不同学者。台湾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3136号判例认为,受贿罪所保护之法益为国家公务执行之公正,主张职务不可侵犯性说。其实,台湾学者及实务对受贿罪本质探讨上的争议,只是由于分析角度不同而侧重点略有差异而已。因为职务不可侵犯性说与职务不可收买性说,只是观念广狭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况且。台湾刑法以普通受贿罪为贿赂罪的基本类型,即使受贿并未违背职务行为也同样予以处罚,由此看来普通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加重受贿罪为普通受贿罪的派生类型,即针对违背职务之行为而受贿有害于职务之公正性时,则加重处罚,由此看来加重受贿罪所保护之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对不违背职务受贿尚且处罚,而对于违背职务行为受贿则更应加重处罚。此乃举轻以明重。所以,台湾的不可收买性说涵盖职务不可侵犯性说,二者并无实质上的矛盾。
由上可见,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都将受贿罪的客体与受贿人职务行为、公务行为、廉洁义务、不可收买性、不可侵犯性、无酬性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二、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学说评析
从前面可以论述可以看出,西方以及台湾学者多将受贿罪本质的探讨是从受贿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着手进行的,而大陆学者是从受贿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关联性着手进行的。下面,对大陆关于犯罪客体的代表性理论加以简要评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我国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曾将受贿罪例如贪污罪、渎职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由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变化,导致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对受贿罪本质的认识产生差异。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主要是围绕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而展开的,对这一问题的争议,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见解: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9)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10)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关于“廉洁性”说
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11)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12)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3)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4)
三、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和反腐败斗争的展开,我国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提出了很多见解,这无疑对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前面对国外和台湾地区理论的介绍,及对我现有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在现实情况下,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比前三种学说所不具有的优点。在国外及台湾,特别是日本,倾向于职务行为廉洁行作为受贿罪的学者也日益增多。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认为,“关于受贿罪的本质,它是保护职务的廉洁性,或者是保护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对此存在争议。从只有受贿,即使与不正行为没有丝毫联系,仍认定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来看,其法益是职务的廉洁性而不是不可收买性的解释是正当的,被收买即使没有实施不当行为,如果实施贿赂的收买、要求或期约,就会招致对职务公正的怀疑,因而有害廉洁性,所以,此为处罚的对象”。(15)日本旧派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朗也曾指出,“贿赂罪是公务员违反公务员应当保持自身清廉的道义上义务而成立犯罪”。(16)这些观点用我们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受贿罪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些观点与我们的看法大体相近,可以作为我们研究本问题的参考。下面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作一论述。
其一、此学说既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准确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符合犯罪直接客体的概念。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廉政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廉政建设的政策和法律,为了进一步健全廉政制度,1988年6月1日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党和政府的各级国家机关都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关于廉政行为的准则,其中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不准贪污、受贿。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用刑法维护廉政制度的贯彻执行,严惩公务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为,促使公务人员严格履行廉洁义务,保障其正确地行使职务,这就是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意图。犯罪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它反映着该罪的主要特征,据此即能够与其它类的犯罪相区别,又能够与同类犯罪中的其它罪相区别。(17)把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突出了作为职务犯罪的特征,同时又强调了这种犯罪违反廉洁义务的必然性,从而与渎职罪中其它犯罪划清了界限。
其二、此学说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容了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把“职务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实质上,任何形式的受贿行为都是一种权钱交易,视公权为私权,将职务行为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都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包容了一切受贿行为的直接客体。
其三、此学说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至于财物是否到手,是否贪赃枉法,是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个量刑情节的问题。
廉洁奉公是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为政之本。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职能的重任。他们要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不得以权谋私和贪赃枉法。由此可见,正确认识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注释: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86.
(2)、李文燕.《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83
(3)、[日]飞田清弘。《日本公务员受贿罪概况》.法学译从。1989(1)。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776
(5)、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808.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775.
(7)、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808.
(8)、黄瑛。《贿赂罪之探讨》.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1992.
(9)、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589.
(10)、见《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788.
(11)、刘光显、周荣生.《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60—61
(12)、苏惠渔.《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9
(13)、朱丽欣.《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法手册》.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87
(1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71
(15)、[日]植松正。《刑法概论Ⅱ各论》.劲草书房。1979, 69.
(16)、[日]飞田清弦。《贿赂》.立草书房。1979,38.
(17)、高明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01.
作者:苗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