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认定
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认定
[案情概要]:
孙某(女)与姜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1月同居。1995年1月3日孙某委托表哥于某购买住房一套,并且将该房暂过户在于某名下,当月孙某与姜某入住该房。1997年孙某与姜某在房内建倒厅四间及东西平房。因孙某在台湾有亲属关系,于1996年起间断性去台湾探亲,1999年5月孙某从台湾回来后与姜某发生矛盾,孙即回台湾长期居住,孙某与姜某的同居关系由此结束。1999年10月孙某以信函方式表示将房屋卖给于某,他人无权干涉。于某以该房所有权已属自己为由,要求姜某搬离该房,姜某以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绝搬出。于某无奈将姜某诉之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姜某与孙某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购买该房屋,并进行了共同修建,应确认该房屋为被告姜某与孙某的共有财产。原告主张所争执的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并且已领取房产证,又因孙某已将该房的一切权力来信言明归其所有,该房理应归其所有。因原告是受人委托购买房屋,原告对所购买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孙某在来信中将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该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行为无效,不予认定。原告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申请国家机关确权归自己所有,系侵权行为,不予确认。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委托上诉人购买双方诉争之房,并将该房暂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以此主张该房归其所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所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及财产共有人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
一、谁享有诉争之房所有权?
本案中,对诉争之房于某起诉主张所有权,孙某也主张所有权,姜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到底谁享有诉争之房所有权?
于某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是该房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作为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凭证,原则上以登记在册的姓名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所有权为他人的除外。本案中,孙某与于某有协议等证据证明于某是受委托购买的房产,于某本人也承认,由此就可以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非于某所有。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孙某与姜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按照《婚姻法》规定即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姜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孙某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是当时完全是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并提出了多项证据加以证明。孙某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似乎并不重要,因为本案中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姜某与孙某同居期间,共同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按《婚姻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虽然对扩建以前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但至少对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共有财产。
可见本案中,对诉争之房应视为姜某和孙某的共同财产。
二、孙某对诉争之房的处分是否有效?
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共有。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划分自己的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各共有人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共有物的权利。任何共有人不得主张对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行使权力。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应认定为无效。
在本案中,孙某未经姜某同意,就擅自处分了该房产 ,侵权姜某的房屋共有权。应认定孙某的处分行为无效。于某以孙某将房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自己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也因此不成立。本案中两级法院的裁判理由虽有不恰当之处,但不影响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案外话]
本案中,于某和孙某是基于共同的利益提起诉讼,之所以败诉,是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孙某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请求法院对其与姜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自己应得的份额,然后才能进行处分。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进行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定要得当,否则有理也可能打不赢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