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调查义务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我国保险法中缺少保险人调查义务的规定,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具有立法层面的合理性和司法实践的必要性,对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保险法律中对调查义务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弥补我国保险法规范的空缺,促进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调查义务;调查权;如实告知义务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 言
确立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之呼声,首先显见于理论界,世界范围内尚无明确立法例。迄今为止,我国学者罕有对该问题进行研究者。为确定和控制危险,各国均采明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并且在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的做法。[1]这种规定为保险人设法逃避保险金给付义务留白,实践中常出现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而恶意拒赔的现象。对此,法律主要从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角度加以规制,然这一方式无以根本解决保险人滥用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之义务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导致的恶意拒赔问题;且容易引出投保人为避免合同之解除而故意不完全告知之后续问题。鉴于以上法律解决之道的尴尬,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调查义务的理论。哈佛大学的Keetoon教授于其《保险法》一书中曾提及:“若从要保人所提供之资讯或从部分调查中获得之资讯,显示要保人之陈述存有善意误解之可能性,保险人也许应有调查义务。”[2]台湾著名保险法学者施文森先生在其所著《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及《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中,首开我国保险人调查义务论述之先河;在大陆,未见该理论之提法,更无系统的专著、论文。有学者将调查义务作为谨慎核保原则进行阐释,[3]但距该义务的系统化、理念清晰化、本质明确化、功能完全化相去甚远。为顺应大陆法系理论研究之方法、简化论述过程,笔者依据上述学术研究成果,暂描绘该义务如下:保险人的调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不能仅依据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估计危险、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费,而应当在其专业能力和经济成本的合理限度内积极调查、了解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尽可能准确估算和控制风险,确定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分配。如果保险人在调查时存在过错,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不实告知或隐瞒,保险人均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合同解除权。
一、保险人调查义务的性质和特征
保险人调查义务[4]之目的是与投保人如实告之义务一道,完成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确定危险的使命,从而为合同的正式订立提供确实的依托。可见,该义务属于典型的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与保险人的调查权利并存
保险人的调查行为在立法上既可以是保险人的权利也可以是保险人的义务。将某一行为界定为权利还是义务并不是先验的,而是必须经过对社会现实的全面考察、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的具体需要,才能最终得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就保险人的调查行为而言,若仅将其规定为一项权利,即保险人为保护自身利益、防止投保人告知不实或告知不尽而享有的法定调查权,那么该权利的存在意义在于:保障保险人权益、弥补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不当履行。但是,对于保险人怠于审慎核保、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恶意拒绝赔付的现象,保险人的调查行为的权利性质认定却无法起到防范或遏制的作用,只会使原本已经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获得法律更多的偏袒和保护,使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加失衡。
如果将保险人的调查行为确定为法律义务,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调查,就能够达到满足投保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增加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受偿可能性的目的,进而有效地补救投保人的交易劣势,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避免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的无知而失效。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影响对方订约或确定合同内容的全部实质性危险的重要事实,即投保人应当善意地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制定者、作为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一方主体,应当通过必要的询问、检查和核查引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共同查清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从而公平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仅定位为调查义务,显然对保险人过于苛刻,也使得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形同虚设、不当的增加了保险人的订约成本,并且无法实现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制约和平衡,从而出现立法上的矫枉过正,侵害保险人的利益。
由上观之,保险人的调查行为既应包括权利的内容,也应包括义务的内容。体现为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并存的状态,保险人的调查权与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体现着不同的法律制约、平衡的制度设计,从不同的侧面反射着保险法追求公平的立法光辉。
(二)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以谨慎核保原则为指导
国内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的谨慎核保原则,即要求保险人在订约时不能只依靠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作为估计危险的惟一依据,而应进一步对订约的有关事项予以谨慎核实。保险人未尽核实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丧失保单利益的,应负损害财产利益的赔偿责任;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保险标的灭失的,应负损害健康利益或财产利益的赔偿责任。[5]这一观点实质涵盖保险人调查行为的内容,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谨慎核保原则能够完全取代保险人调查义务?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原则是法律的要素,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以及适用上让位于法律规则的特性。在功能上,法律原则主要用于填补立法漏洞、解释具体制度、类推适用法律,进而实现立法主旨、保障法律适用的方向、影射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与谨慎核保原则平行定位为原则,而没有细化到规则的层面,势必降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实质上,谨慎核保原则与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关系是原则和规则的关系、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概括与具体的关系。除包含保险人的调查义务这一具体法律制度之外,谨慎核保原则还应该涵盖保险人的调查权利的内容,共同实现从保险人角度进行危险的有效评估、制约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权利的滥用[6]、避免客观存在的两种失衡关系[7],最终实现保险法追求的公平价值。
二、增定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必要性
就内部合同关系而言,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必要性体现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保险合同的公正履行;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其必要性体现为:增强投保人的信心,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
(一)保险合同关系的特征决定应该增定保险人调查义务
投保人是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最大受益者。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在风险承受能力、保险专业知识、判断危险性质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调查义务可以平衡投保人的弱势,防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作为其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抗辩事由,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调查义务的确立能够在事实上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尽管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可以通过单纯地对告知义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来实现,但是这种方式会带来投保人告知不实不尽的负面效果,以调查义务制衡告知义务能够有效避免告知义务的该负面效应。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将会促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力积极地查清保险标的的情况、准确地确定承保危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无知的善意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因出现成立时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撤销的情形、减少合同纠纷、增加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保证投保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合法补偿。
保险人是经营保险商品的专业商主体,更加清楚保险标的的哪方面信息对于其承保和确定合同内容具有重要影响。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险人加以适当询问或调查就可以准确获知;投保人却可能由于自身的误解或善意错误认知进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告知。例如,投保人对其认为的保险标的的非实质内容有所隐瞒或有不实说明,或者因为无知、过失而有告知失实或告知不尽的情况。根据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8]但是,容易发生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侵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况。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即已经进入先合同义务的关系范围,应当以最终完成合同的订立为共同目标履行各种的法定义务。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揭示确定保险标的的内容导致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过重,使保险人怠于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激发保险人利用法律漏洞侵害投保人利益、不当牟利的心理。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增定,实现了保险人的主动调查行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引导。在保险人该义务的引导下,能够促使投保人更加充分和精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如实告知义务基础上的调查行为,是在符合效益原则、尊重保险人能力前提下的调查,不会造成保险人过重的负担。而且,保险人尽心调查也可增加保险人评定投保人资格、评估风险、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反对确定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呼声可能如是发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保险费应当与所承担的风险成正比,保险人因调查的疏忽低估风险、也会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此时高风险与低保费的不协调就会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利。然而,我们在认同保险费与承保危险成正比的同时,也不应当忘记其他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因素——作为承诺人的保险人一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承诺,交易关系盈利与否,应由作为商主体的保险人自为,法律无干涉必要。同时,否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存在,会使保险人失去提高自身风险分析能力的竞争制度压力。
(二)社会利益需求决定应该增定保险人调查义务
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不仅有利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而且有利于增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将特定的危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人转嫁给投保大众。如无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平衡,则将危险评定的主要义务加在了投保人身上,由投保人以如实告知义务负担之。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就要承担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利法律后果,无疑增加了投保人的缔约风险,使得投保人缔约目的的实现受阻。完全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要信息的认知和掌握,只要求投保人单方揭示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项,对投保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容易出现保险合同屡遭解除的情况,会严重挫伤公众对保险事业的信心。以公平为价值目标、以利益平衡为立法主旨、以风险共担为义务分配导向的保险法,应当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规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以预防保险人对投保人利益的恶意侵害、避免保险人逃避责任、保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得到合理的赔偿。从而减少保险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再者,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虽然源于商人牟利的需要,但其后出现了化解风险、维护社会安定的考量,该制度的本质应为深具公益性质的经营形式。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增定契合了保险的公益性,以法律义务的形式督促保险人主动调查保险合同订立的相关事项:标的与危险、保险利益的有无、道德风险的存在与否等,为保险法所有制度共同努力的目标——防范道德危险,提供又一道围墙、避免投保人谋求保险金而破坏保险标的或者伤害被保险人。从社会利益的宏观和长远角度看,保障了保险制度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对以被保险群体为媒介的社会大众的根本利益的保护。可见,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符合社会利益的根本要求。
三、保险人调查义务的限制
保险人调查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调查的事项不是常识、规律、原理和社会公众公认的事实,而是与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内容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内容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于财产保险,保险人应当调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承保危险是否已经发生等情况。具体的调查事项因保险产品和类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仅举两例说明:于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予以确定的不定值保险,保险人应在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不得超额承保。保险人未为查明而超额承保的,对于超收的保险费应当返还,若超额承保而引发投保人故意毁损标的物以谋求超额保险金赔付,致使利害关系人损害的,保险人需要对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保证保险,保险人应调查投保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的资信情况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以此作为订约依据,才能在履行合同时借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制约机制,督促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履行付款义务。于人身保险,人身健康状况较财产状况更难以查明,除需要投保人的告知以外,往往还必须出具被保险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健康状况的证明。也就是需要委托受过专门训练、具有专业医务知识医生的协助,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健康状况有所隐瞒或者遗漏,只要履行了规定的体检程序,其中发现或能够发现的病症,应当视为保险人知情,保险人不得以其不知为抗辩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免于体检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予以详细询问、并充分说明不如实告知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以保险人的知识经验、通过外在观察或询问即可发现的病状,保险人不得推诿为不知、不得以投保人不实说明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另外,即使在缔结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赔偿事项,只要被保险人的疾病十分隐蔽,以至于被保险人自己和体检医师均未能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查知该疾病的,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在订约过程中,基于被保险人病情的隐蔽性,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法知晓该病情,客观上未能如实告知。可见,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没有怠于了解的疏忽和隐瞒事实的恶意。故此,赋以保险人调查义务可以将保险人纳入到分担合同效力风险的主体中来。既然客观上双方都无能为力探究保险标的真实状况,就应该依据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则: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合同效力遭否定的风险,而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就是实现这一立法主旨的尚方宝剑。
保险人调查义务的限制在于:并非要求保险人查清保险标的的一切情况,并非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是在告知义务基础上设定调查义务,是以一定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能力权限成本为限的调查义务。在基于利益的平衡而设置保险人调查的义务以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障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出现另一种利益失衡。否则过分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势必造成法律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干涉,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害及保险合同的履行、最终危及保险业的发展。任何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权利的实现,而且也仅以满足权利的实现为必要。因此,对于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增定,应以保证善意投保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为界限。
保险人调查义务的限制因素包括:第一,经济效益因素。从经济原则考虑,对于需要花费较大成本才能调查清楚的事项,保险人不负调查义务。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时,若调查该事项的成本过大,却仍然将其作为义务强加于保险人,将违背保险人的缔约初衷、违背商事主体最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业经营规则,是对保险人的重大不利和不公平,最终使得保险经营举步为艰、威胁整个保险制度的存在。第二,信息本身因素。保险人虽然属于商事主体,但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其活动能力、调查能力会受到技术水平、人员素质、权利范围、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保险人对属于被保险人隐私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隐私范围内的信息,由于不具有依法调查的权利,无由获知。第三,投保主体一方的因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相关重要信息以及因重大过失应告知而未告知的重要信息,则不在保险人调查义务的范围之内。在美国的埃尔默一案中法官们有这样的共识“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0]对于善意无过错的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使得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得以免除,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这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考量。但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实说明或隐瞒的事项,如果保险人知道此事项或者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仍然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因为此时保险人也存在恶意或过失,他的不正义行为使其丧失了正义价值赋予他的抗辩权,保险人仍然要支付保险赔偿金。
结 语
针对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恶意拒赔的现象,在立法上缺少有效的解决措施,而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难以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根据。国外保险法学界已经有“谨慎的承保人”(或者“理性的承保人”)的理论,并被英国《1986年一般保险实务及长期实务守则》这一非强制性规范所采纳,其中规定:“一般承保人认为重要的事实将在投保中以清楚的问题提出;承保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没对不应合理地期待披露的事实予以披露而废除合同。”[11]我国大陆的立法也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调查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调查义务能够明确化、具体化,获得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在立法中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第一,可以确定地指引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积极地了解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引导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有利于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查清。第二,在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为人们(包括保险人自身)提供评价保险人行为的新的标准与尺度,人们可以据此判断保险人的一定行为在法律上的有效或无效。设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提供了评价保险人调查行为的客观、权威的标尺。第三,人们可以预先知晓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为及其后果,并以这种较为可靠的预知对自己的相应行为作出合理的计划与安排。第四,在保险人因其不进行调查而造成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据此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可以依法对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进而强制性地回复和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总之,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救济有法可依。因此,在保险法中设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具有学理上的正当性和司法实践上的必要性。我们期待保险法律规范中能对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弥补我国保险法规范的空缺,促进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潘红艳(1975-),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刘文宇(1982-),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具体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
[2]参见施文森先生2005年9月于吉林大学所做保险法讲座讲义,未刊稿。
[3]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P206-P228。
[4]逻辑上讲,保险人调查义务包括合同订立之前之调查义务以及合同成立之后之调查义务,本文仅论及合同订立之前情形。
[5]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下册[M].台北:三民书局,2001.p206。
[6]其一为以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制约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二为以保险人的调查权利制约投保人对如实告知权利的滥用。
[7]其一为投保人对标的的了解、掌控优势与处于劣势的保险人之间的失衡关系;其二为保险人合同的知悉、经营的主导优势与处于劣势投保人之间的失衡关系。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9]桂裕.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1.p376。
[1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p14。
[11][英]MalcolmA.Cla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p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