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1998年,王某在中国人寿购买人身险一份,保单上指定受益人一栏写为“妻子”。2002年,王某与李某离婚,同年10月,王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王某遭受意外,不幸身亡,现保单在周某处。现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予周某,李某不服,认为其才是保险合同里所指的受益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予以理赔。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应为李某。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受益人写“妻子”即为具体特定的对象,指定的受益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而发生变化。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应为周某。理由是:一是王某的现任妻子为周某。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为妻子的约定,理应理解为王某的合法妻子,现王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受益人应为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二是周某是王某所想指定的真正受益人。一方面王某在购买人身保险合同之后已与前任妻子李某离婚,另一方面王某已将保险单交由周某,已充分表明王某内心已将妻子周某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管析】
原文作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受益人应为周某。
一、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周某符合规定,没有过错,保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法院应驳回李某诉讼请求。1998年,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合同,保单上指定受益人一栏写为“妻子”,在2010年发生保险约定事故进行理赔时,现任妻子周某提交了保单、妻子身份证明和其他相关王某死亡资料等有效证明,作为理赔机构,向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履行理赔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如果是前妻申请理赔,就算受益人写的是她的姓名,如果她不能提供保单和王某死亡证明,保险公司也可以拒绝理赔,因为仅有姓名无法具体确定受益人,毕竟不能不考虑同名同姓的现象;况且,本案造成争议的原因是投保人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二)项、第42条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列明受益人的姓名,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无论是基于目前具有妻子这一身份事实还是受益人无法具体确定基于继承受益事实,而将保险金理赔给现任妻子都没有过错,前妻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有误,应驳回起诉。受益人之争应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二、前妻可以以现任妻子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但笔者认为,现任妻子才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共性,但也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性,原文作者忽略了保险合同的幸射性特点,着眼现状不顾合同目的,歪曲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如果要变更受益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向受益人进行理赔。所以,指定受益人是投保人的意志体现,在本案中,王某指定的受益人是妻子,乃是一种基于婚姻难以保障不发生变故这一不确定风险的考虑,不具体指定受益人妻子的姓名,而指定妻子这一身份为受益人,正是用身份这一可伸缩性的概念对将来不确定婚姻风险的防范,王某的这一指定应界定为一种身份指定。
保险合同,本身是对未来不可预知的事实进行约定,不可预见并不代表事实不会发生,有的投保人出于对签订合同后无法预知、但可能发生的情况考虑,在决定受益人时填写的是身份而不是姓名,受益人处于一种不特定的状态。填写姓名的,代表不管事情如何发展,该人始终是受益人,填写身份的,则代表在理赔时具有该身份的人才是受益人,例如签合同时没有子女但想给子女受益的,或者有子女后来又生育了子女的,难道能将签订合同后生育的子女排除在受益人之外吗?所以,受益人填写“妻子”与填写“李某”代表的意义是不相同的,如果投保人想让前妻受益,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填前妻李某的姓名,而不是写“妻子”;再说,保险金不是小数目,在投保人与前妻离婚时应当对这笔财产有处分意见,如果保险金是给前妻,那么两人在离婚时就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是李某并将保单交给前妻保管,但这两项内容投保人与前妻都没有做,由此可见,保险合同中的“妻子”并非特指前妻李某,其代表的意思是在理赔时具有投保人妻子身份的人才是受益人,现任妻子周某才是受益人。
作者:永新县人民法院 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