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容之主体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囿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论基础的认识模糊,理论界仍有一种观点,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置于纠问客体的地位,漠视其主体地位,这一观点必须予以纠正;同时,从依法保护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讲,对司法实践中几类特殊的诉讼主体也应分情况赋予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原告人;被告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界定。[1]但理论界仍有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应当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置于纠问客体的地位[2]。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已作了原则性规定,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附带问题依职权处理,不能从诉讼程序上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应当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的主体地位。同时,抽象的法条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现象的全部,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有些特殊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仅对这几类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地位进行探讨,并认为依立法精神,也应分别情况赋予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几类特殊诉讼主体能否作为原告人的法理分析
1.财物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其他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财物被损害人系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作为被害人提起诉讼并无异议。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公民、法人是否也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如被告人在网吧对他人实施抢劫时,破坏了该网吧的设备,该网吧的业主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对被害人范围的理解不同,理论界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作者认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只要其所受物质损失是由该犯罪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理论依据是: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是对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救济。因此,对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着眼于提起人是否因犯罪行为而直接导致其损失。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其他人,如果不给予诉权救济,而让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违社会正义和司法效率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依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凡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的人,均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任何人认为自己受到某项犯罪的损害,可以提出要求成为民事当事人[3]。
2.医疗机构为死亡被害人承担医疗费用后,其能否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区别对待
一些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在医院就诊,接受医院的医疗服务,与医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害人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其医疗费用由医院垫付,医院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当被害人救治无效死亡时,医院能否也以受害者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区别对待。在被害人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依照《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医疗、丧葬等费用都属于赔偿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以法定的诉讼主体的身份取得这部分费用后再将其归还医院;在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并未遭受损失而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医院与加害人之间虽然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利益保障和维护良好社会风气的角度考虑,应当赋予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
3.保险人能否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物质损失,保险人对该项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者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
(1)对于财产保险,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财产毁损灭失,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保险合同产生求偿权两项请求权的竞合,被害人只能择一行使。如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则保险人不得参加诉讼,待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保险人只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不足的部分。现实中绝大多数被害人会选择向保险人理赔。根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对被害人进行理赔后,可以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可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保险人则以民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4]。
(2)对于人身保险,因人身损害请求权不得转移,故保险人无法代位行使。根据《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在人身保险中,无论保险人是否理赔,其均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几类特殊诉讼主体能否作为被告人的法理分析
1.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在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这两个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虽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通常都是由其父母或近亲属担任,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一方面,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同时也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不一定是监护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当然是其法定代理人,但其侨居国外,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常由其他近亲属担任。另一方面,法律设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目的不同。法律设定监护人的目的侧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而设定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则侧重于代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2)项规定,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立法中使用“监护人”的概念,目的是解决民事实体责任的承担问题。之所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理由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着密切联系。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他们没有尽到管束被监护人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在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其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呢?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致人损害后,监护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不能将监护人作为被告,民事被告人应是进行了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5]。作者认为,这一观点,与诉讼法理论相冲突,实践中也无法操作,监护人应当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理由为:首先,侵权行为人虽然可以成为当然的民事被告人,但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而民事责任则可以与侵权行为相分离,使责任承担者扩大到侵权行为人以外的人。其次,责任的实现依赖于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侵权赔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已部分转移到监护人身上,监护人参与诉讼,其身份实际上已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6]
2.已被执行死刑罪犯遗产继承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进行,故只有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才可能有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因此,对已被判处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当原受害人没有对已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受害人发现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有遗产,并被其继承人继承后,可将该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当法院已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明确死刑罪犯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7]。
3.“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刑事被告人(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除血缘、身份之外具有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利益关系[8]。基于以上利益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具体说就是在执行职务和实施业务活动中,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责任。
(1)刑事被告人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执行职务中犯罪,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以其所属国家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执行职务中渎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是刑事被告人所属的国家机关[9]。如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刑讯逼供致被害人伤残的。但被告人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并非出于执行职务的目的或并非由于执行职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行为超出了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所引起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的侵权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存在“犯罪行为是发生在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这样一个前提[10]。在这个前提下,雇工作为刑事被告人自然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雇主则基于雇佣行为转承赔偿责任亦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工的侵权行为已上升为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已远远超出民事侵权意义上的一般过错,雇主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向雇工进行追偿。
(3)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所雇佣的司机以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基于雇佣关系也应当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由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频率比较高,车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应当区别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如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按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处理。作者认为,车主只有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是车主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能够控制车辆的使用。如在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或私人偷开他人的车辆后肇事的,或者已经转让、出卖但未过户的,因车主对车辆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所以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二是车主是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
如将车辆租借、承包、挂靠给他人使用,收取运营利益的,发生肇事,车主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三种情况经常出现法院判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作法是不符合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是单个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不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
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相脱离,侵权行为人是刑事被告人,而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应直接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11]。
4.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见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犯在逃时,对在案的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的情况。有人认为,在逃犯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第(1)项规定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法院应当进行职权干预,将其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追加进入诉讼,并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作者持否定态度,并主张应仅将已到案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决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被告人可以向同案犯追偿应由同案犯承担的赔偿份额。理由有四: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逃的同案犯尚未被起诉,不能成为刑事被告人,在其危害行为未经程序意义上被认定为犯罪之前,也就是说追究某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尚未开始时,不能针对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以刑事案件事实为基础,对于未到案的被告人,未经审理和行使辩护权,即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定罪,既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项、第100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指被告人姓名明确,而且住所明确,人民法院能够送达诉讼文书,能够开庭审理。显然,在逃同案犯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最后,对于共同侵权,依照民法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已到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留其追偿的权利,这一作法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郑高键,单位为甘肃政法学院。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85条、86条均有明确规定。
[2]樊崇义,吕萍.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88.
[3]余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C].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三卷)[A].北京:法律出版社,142.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若干问题之研究[C].刑事审判要览[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张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思考[C].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1.
[6]之所以称之为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7]张忠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J].人民司法,2002(2):48—50.
[8]陈殿福.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J].刑事审判要览,2003(4):66,67.
[9]陈卫东.中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9—92.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若干问题之研究[C].刑事审判要览[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陈殿福.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J].刑事审判要览,2003(4):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