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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 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下)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本体论思维模式,其本质决定了它不具备实用性、操作性,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施,片面地追求更是有害无益。法律真实是符合认识论的具体现实的真实观,它将主观与客观、真理与价值、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等一系列认识论原理结合起来,成为现实可行的诉讼指导观念。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建立我国证据制度的进程中,必须更新诉讼观念, 以法律真实观作为构建诉讼制度的认识论基础。
【关键词】法律真实;本体论;认识论;制度基础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律真实”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证明的要求。

  纵观人类法律发展史,任何证据制度都在追求某种意义上的“真实”。即使最古老的神示证据制度,也在追求一种神示的“真实”,因为古代的人们认为神的旨意是真实的,通过神的暗示或征兆,可以达到对案件真实事实的发现。法定证据制度追求的是形式真实,已为历史所抛弃。对于近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我们过去总断定它追求的是主观真实。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自由心证”作为一项证据制度,已由“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现代自由心证”,其合理性不容忽视。[17]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诉讼制度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但“客观真实”观无论从哲学认识论还是司法实践的视角分析,都显得弊端丛生。因此如前所述,有很多学者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法律真实”是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中的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统一体。

  各种意义上的“真实”是古今中外证据制度的证明要求,那么以什么作为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达到了这种“真实”要求呢?这就涉及到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而言之,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18]只有对证明标准作出准确的界定,法律真实观才能更健全地建立起来。如何检验人的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简称“实践标准”。实践标准只是提供了检验主观认识的方式和途径,是指只有通过实践途径,而不是超验的、唯理论的方式,才能检验出认识的真理性。至于在实践中以什么具体的标准或准则,判断某一认识的真理性,实践标准并未作出回答。“如果说,在实践是不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一致的,那么,在如何用实践来检验的问题上,分歧就很多了。对其中若干问题,学者们至今仍有意见分歧”。[19]本文认为,检验认识的具体标准是一个部门科学的问题,不可能通过哲学思辨方式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例如,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生产力标准”,就是检验社会主义经济政策是否正确的最终标准、根本标准。[20]但如果把这一标准作为检验自然科学理论是否正确的标准,就会显得很牵强附会。所以,检验认识的具体标准是多种多样的。

  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客观真实”观认为是案件客观事实本身。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21]但是,深入地考察检验认识的具体过程,就会发现,这一标准简单直观地理解了主客观的关系。“客观事实”标准认为,要检验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所认识的证据是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只要把前者与后者对照,看两者是否符合,符合则真,不符合则假。

  一般的论者论述到此既戛然而止,想当然地以为“万事大吉”了。但实际上,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因为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将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进行直接对照,又如何看它们是否符合?实际上,客观真实标准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矛盾。从根本上讲,在对主观认识作出检验之前,主体并不“知道”客观事实是怎样的状况(这正是需要检验和求证的),又怎么能把自己的认识与“尚未知晓”的客观事实对照呢?我们都知道,客观事实本身不会“说话”,没有主观性,它不会自动地告诉我们,它们的屙l生和本质是否与我们对它的认识相符合,而必须要我们人主动地去“看”它们是否符合。但是我们能否拿自己的主观认识直接地同客观事实本身去对照呢?不能!它们不是同质的对象。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人们说不可能达到对客观事物的绝对认识,认识的局限性最终也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的。也许有的人会立即反驳,怎么不能直接对照呢?比如说一个人眼前摆着一张桌子,然后他或说或想或写道“这是一张桌子”,事实和认识不是直接对照的吗?表面上看起来如此,但是,第一、这种简单直观的判断对认识的意义不大。正如恩格斯曾经嘲讽那种随意使用“真理”的作法所说的那样,如果把“巴黎在法国”、“人不吃饭就会饿死”等称作真理,那只能被认为是喜欢对“极简单”的事物使用“大字眼”。[22]在人的认识领域中,存在大量的认识对象,不能像桌椅等直观物一样可以凭直观感觉而看、摸、嗅得到,对它们的认识只能通过一系列复杂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才能获得,同理,对关于它们的认识的检验也必须通过复杂的判断与推理等理性思维活动。因此检验主观认识的活动本身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遵循认识的规律。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属于这种领域。“本来”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已经一去不复返,人们不可能把它“搬”到眼前来认识,只能通过证据间接地证明和了解。第二、即使在前面简单的例子中,说“这是桌子”的人也必须经过自己的看、摸等感性认识以后,并把得到的感性认识归结为理性认识的“桌子”概念,才能判断出“这是桌子”的说法是否正确。如果将他的眼蒙住、手捆住,使他对桌子毫无感知,那么即使眼前有千万张桌子,他也不能判断出它们是什么。这意味着,“截断”人的主观认识这条通道,就无法检验认识的真理性。实际上,他是将自己先前的认识(“这是桌子”的判断)与之后的认识(通过“看”、“摸”形成的认识)进行对照,发现两者符合,才“检验”出先前的认识是“真实”的。这一过程也可以反过来,即他先看、摸,然后说出判断。总之,在“检验”过程中,存在两种“认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就实质而言,检验主观认识的过程实际上是将先前的认识与其后认识进行对比,看两种认识是否符合。也就是说,检验主观认识的具体途径是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要检验某一认识是否正确,我们只有去进行更直接、更精确、更“密切”的认识,除此别无他途。除非我们头脑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验”的关于某事物的“认识”,否则我们就无法避开现实的“认识”途径来检验某一认识的真理性。

  具体到诉讼证明活动中,可以用证人证言来检验当事人陈述,用物证来检验证人证言或者相互证明。

  对于物证,也必须经过主体的一系列感官认识活动,才能发挥它作为证据的证明效用。

  对某一客观事实不同程度的认识,都以该事实的“本来”面目为目标和方向,不断地接近于“本来”面目,但都不能一蹴而就、绝对地达到对该客观事实的“完全”认识。因为客观事物没有在人的头脑中预先留下一个“先验”的完整“印象”,人对客观事物的所有“印象”都是来自于实践中的具体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正是犯了这样的认识错误,认为能够以客观事实本身直接地检验主体的认识。实际上,这是本体论的认识方式,正是一种超验的、唯理的认识方法论。“我们总是期待对法律的‘正确’认识,比如我们希望达到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认识,希望法官能够正确处理案件。但是,我们却很少去考虑、论证什么是‘正确’、‘科学’、‘规律’、‘客观’,更少去探讨、检验自己的认识是否又如何才能达到上述目标”。[23]所以,从根本上说,它只能是一个认识上的“理想”,无法成为现实中的诉讼证明标准。

  上面的分析揭示出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简单性和片面性。现在,我们来看看法律真实的情况。一般认为,法律真实观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与客观事实标准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都是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一种认识状态,不是客观案件事实本身。这种标准从根本上克服了客观事实标准的缺陷,使评价诉讼证明的程度成为现实可行的活动。在诉讼证明中,要判断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是否达到了法律真实的要求,只要看他们的认识是否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是否达到了优势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认识标准。这一过程完全吻合上面分析过的检验认识真理性的过程。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是符合认识论规律的科学标准。其次,从社会制度的角度看,法律真实观的证明标准具有更强的合理性。根据认识的无限性原理,哲学和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人类认识活动可以无限地接近客观物质世界,人类的认识历史就是这一无限过程的实际展开。但是,作为社会制度性的诉讼证明活动,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地持续下去,[24]而是必须确立一种认识上的程度,只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达到了这种程度,即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这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标准也是符合社会制度要求的证明标准。总而言之,无论从认识论原理的角度,还是社会制度要求的层面分析,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都具有较强的科学合理性。

  三、“法律真实"的制度意义

  在诉讼中,是唯案件事实是问,还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兼顾其他价值,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主要区别。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观念,其对主客观关系的理解高度抽象和简化,从司法实践看,客观真实观的实用性、操作性差,难以成为实际的诉讼追求目标。法律真实观是具体的、现实的,反映了诉讼证明的实际状况和要求。

  法律真实观能为诉讼程序价值论提供认识论的基础和支撑。“程序公正”、“正当程序”等程序价值问题,已成为当前诉讼法学界反复咀嚼的热切话题。“所谓程序的正当过程(Proceduraldueprocess)这一用语,就是强调程序中的价值问题”。[25]法律真实观是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统一,这就为在诉讼程序中导人程序价值留下了广泛的理论空间。相反,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片面地追求“客观真理”,因而在总体上是排斥程序价值的。以“法律真实”观之,诉讼过程具有追求真理和价值的双重属性,是两种目标的结合与统一。追求真理应该作为实现价值的方式和手段,而片面追求真理可能导致价值的偏离。人类的活动及社会制度必须结合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不能以片面的真理原则为惟一宗旨,否则,对人类的利益并不利。英国科学哲学家科恩说过一段非常耐人寻味的话:“完善的真理是痛苦的。

  科学不再是人类进步的完全具有启发作用的同盟军了,虽然它一度曾似乎是这样的同盟军??我们再次认识到科学在道德方面是中立的。它并没有自动地成为一种行善的力量”。[26]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科学真理并不会必然地给人类带来利益。譬如,同样掌握核裂变技术,可以用来兴建核电站,造福人类;也可以用来生产核武器,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自然科学技术如此,社会学说和制度亦然。

  一项社会制度,既是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人类社会利益的体现,必须将真理和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对人类利益产生最大最好的效益。这是不断地被近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学说的历史所反复证明了的一条规则。具体到诉讼领域,“真理论”的理论模式不能圆满地解释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比如无罪推定问题,上诉不加刑问题,证据排除法则问题等。若以“客观真实”观念来看,上述问题都是无法理解的,更不能得到完善的解答。“人们确实发现,‘真理论’解决不了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所有问题,法律问题涉及到真理抑或真实性问题,但不能全部归结为真理问题加以研讨。”[27]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说得非常深刻:“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28]1924年英国法官查非也说过“审理不是抽象地寻找真情,而是试图在两个人之间不经过武斗解决争端”。[29]无数的实践经验和前贤们的真知灼见都表明,在诉讼制度中,只有将对案件事实的“真理”追求与对权利和利益保护的价值追求结合起来,才是最理想的诉讼制度。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律真实观正是这样一种诉讼理念。因此,它与诉讼的程序价值是相容的,对于弘扬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地位,遏制人们对客观真实的片面追求,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诉讼真实观与诉讼模式具有相应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分析两种“真实”观念的现实适应性。一般而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客观真实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在这种诉讼结构里,法官的职权非常强大,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法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权限,有权调查一切他认为必要的证据,因此“客观真实”是不可避免的诉讼观念。这种诉讼结构中的裁判者处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的地位是附属性质的,对裁判者构不成有效的制约和限制。因此,判决正当性的惟一来源就是案件客观事实,裁判者只有求助于“完全客观”的案件事实,才能使自己作出的裁判获得正当性,使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或不得不加以接受。法律真实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具有更近的亲和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案件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主张,法官不主动探究,判决的正当性也建立在当事人的主体性基础上。这样,与职权主义模式对案件事实的“不懈”追求不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过程不是以案件“客观”事实为中轴,而是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基本核心。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当然要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基准,但两者之间常常存在差异。首先,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讲,当事人的主张(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不可能绝对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其次,由于处分权原则的充分实施,以及辩论主义、不告不理等诉讼法理,某些“客观”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也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所以,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真实程度,既可以为程序所容纳。

  当前我国的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诉讼模式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的转化,应该说已成基本共识。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如果用以指导诉讼证明的“真实”观念不作相应的调整,那么两者之间难免会生出许多龃龉。当事人主义的两个主要特征是辩论主义原理和法官职权的中立,程序的进行贯穿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原则。这些原则的贯彻实施,都体现了法律真实的内涵,而在一定程度上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理论不相符合。

  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正当程序模式吻合,“对程序正当性的强调与重视,自然遏制了人们对实体真实的片面追求。”[30]因而,在我国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同时,诉讼真实观也必须由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着如火如荼的研究和讨论。这样的工作是必要的,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探讨证据规则赖以存在的基础,恐怕是一项更为基本和重要的课题。英美证据规则围绕着证据可采性为中心来构筑,所谓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凡可以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从英美法系各国现行的证据法来看,可采性几乎是渗透到每一证据法条文之中,成为证据规则的灵魂。20世纪西方国家最负盛名的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 Wigmore)认为,迄今为止可采性一直笼罩着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垄断着证据的研究工作;美国当代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也说过,证据规则决定一个事实认定者在解决事实问题时使用什么材料,大多数的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被接受为证据的问题——可采性问题。[31]由此可见,可采性是证据规则中的核心概念。然而,在客观真实的证据学理论中,却不存在证据可采性这一概念,至少它不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客观真实主义者看来,证据只要是客观的,就都应当加以收集和采用,无所谓是否为法律所容许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下,证据可采性才具有应有的地位和意义。

  围绕证据可采性这个核心,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主体由各种排除规则所构成。“威格摩尔曾经说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现代证据法的整个结构,都依存于证据的专门化使用和限制性使用。确实,普通法上的证据原则普遍是以这样的出发点来予以阐释的,即证据原则是由证据排除规则来支配的”。[32]狭义的排除规则一般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排除规则的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关于事实的排除规则等。根据排除规则,某一项证据材料,即使完全“客观真实”,如果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范围,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而采纳。证据排除规则典型地体现了法律真实的价值,而与客观真实的基本追求无法相融。此外,诉讼法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也不能用客观真实的要求加以解释。总而言之,诉讼证据规则建立在“法律真实”观的基础上,如果以“客观真实”观之,则整个证据规则都无存在的必要。这恐怕也是我国长时期不重视证据规则研究,更没有建立起诉讼证据规则的原因之一。




【作者简介】
刘田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17]参见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378—423页。
[18]刘金友主编:《证据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页。
[19]黄楠森:《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50年的回顾》,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1999年第5期。
[20]徐怀东、刘世文:《论生产力标准是实践标准的历史化展开》,载《文史哲》1999年第5期。
[2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2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6—127页。
[23]葛洪义:《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24]限制诉讼证明无限期进行的因素很多,可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该文对此问题作了非常全面的论述。
[2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6]转引自M?w?瓦托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581页。
[27]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第l9卷第4期。
[28][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29]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30]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第l9卷第4期。
[31]参见刘品新:《我国构建证据规则的视角调整》,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32]参见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历史、传统与证据规则》,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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