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该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彭某为某网络公司技术人员,以QQ聊天方式先后认识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杨某。彭某将本公司制造的“冒险岛”和“疯狂赛车”的游戏漏洞提供给刘某,刘某经过研究后非法侵入该游戏网站盗取游戏装备代码,在淘宝网上开店销售,非法获利20余万元。

  为获取非法利益,彭某给杨某提供了“疯狂赛车”的道具网站,并告诉登陆该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点击就可以得到相应代码换取装备,约定卖出后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在8个月内,杨某采取非法侵入该系统的手段盗取“疯狂赛车”游戏装备密码,在淘宝网上出售,非法获利11万余元,彭某得7万元,杨某得4万余元。

  该案发生后,对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刘某、杨某应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应定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刘某、杨某应定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它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某、杨某客观方面虽然实施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但在主观上故意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是单纯的为得到装备代码,而是为了在淘宝网上向网民出售这种装备代码以获取利润,因此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在此案中涉及一个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这种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之间在网络上存在着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因而具有真实价值,笔者认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此案中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窃取这种虚拟财产获得了可观的钱财。故刘某、杨某应认定为盗窃罪。

  另一方面,关于彭某犯罪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在刘某一案中,彭某应定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彭某将公司制造的游戏漏洞提供给刘某,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因此在刘某一案中彭某应认定为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

  在杨某一案中,笔者认为彭某应为杨某盗窃罪的共犯。彭某负责提供盗取装备代码的信息,杨某负责盗取出卖,并约定获利二人五五分成,二人有犯罪前的通谋,在此案中彭某的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这种提供行为是为了杨某盗取装备代码然后获利分成做准备,是盗窃行为的预备行为,此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刑法理论上称为吸收犯是处断的一罪。因此在杨某一案中彭某应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杨某犯盗窃罪,彭某在刘某一案和杨某一案中分别犯提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徐丽静,单位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