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系统有三个基本元素组成,即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以及重大立功表现,对每一个基本元素的内容及具体运用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辨析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并提出如何对非监禁刑如死缓犯、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条件问题。
「关 键 词」减刑/悔改/立功/重大立功
「正 文」
减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积极行刑时代的一种有效的行刑调控模式。由于现阶段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鉴于减刑具有假释所不具有的灵活性、重复适用性和连续刺激性等特征,在行刑司法实践中减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假释等其他行刑制度而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刑事司法活动。而问题的另一方面由于假释制度极低的适用率,(注:实践中一般不会超过5%,如根据有关资料显示,1992-1994年三年中假释人数占当年减刑假释总数和在押犯总数的比例分别是12.03%、2.62%;11.81%、2.66%;10.41%、2.20%(转引自上海监狱局课题组:《预防重新犯罪面临的问题》,载《上海警苑》1999年第2期。);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假释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规定了假释适用的禁止性情形,实践中仅有的一部分“指标”也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及“害怕承担责任”的心理而又多分配给那些老幼病残犯,于一般犯人几乎无干。)造成普遍依赖减刑作为“有效”的行刑调控手段,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减刑滥用现象一定程度的存在,如适用减刑存在着按比例分配、呈报减刑次数的人为限制、减刑幅度过大、间隔时间过长、综合测评的手段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过多)、缺少善后制约力等弊端以及由于减刑的大量适用使假释形同虚设等现状,以致于有人主张取消减刑。(注:周少元、孙明科:“减刑的困境与假释的适用”,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6期,第23-25页。)我们认为,在目前刑事法律制度下,全面认识、充分肯定假释的功效和依法实事求是地适用假释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依法严格把握减刑的适用条件。
一、减刑适用的根本条件及其基本元素
适用减刑的犯罪人必须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这是我国减刑制度诸要件中最核心的要件。刑法学界很多学者称其为实质条件(要件),也有学者称其为(最)根本条件,似乎这两种概括(表述)
无所区别。但笔者认为,二者所表达的内涵还是有所不同的,根本条件是指在事物的诸条件中份量最重、作用最明显的基础性的条件,而实质条件则是表明在事物的诸条件中最为本质的、最深层次的条件或原因。可见,前者是侧重于事物的客观的外在表象,后者侧重于事物的内在的本原的深层次的东西。就减刑而论,笔者认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一外在的可现的因素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而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是这一根本性条件所体现出来的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即减刑与否的实质性要件是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长状况,它说明了为什么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可以对其适用减刑,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条件,因为其本身是内在的、非外观的、深层次的、需要人们经过抽象思维和全面分析才能认识它,而人们的直觉所能把握的往往是事物的现(表)象而非本质。将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作为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也是与减刑存在之根据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与根本性条件二者密切关联,犹如鱼如水、火与烟的关系,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受刑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依赖其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一评判材料,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正是其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注:周振想:“论罪犯的立功表现”,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第58页。)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不仅表明了受刑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且其程度也反映了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程度如何。基于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与根本性条件的这种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充分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基本上就可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所以,司法实践中最具现实意义的是减刑的根本性条件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减刑(狭义)的根本性条件的规定大致可用下图形象状述:
附图{图}
该图表明,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具有相当的明示性、层次性(强度分明):级别越高,根本性条件愈充足,可奖励程度愈高,相应地,所获得减刑的可能性越大、幅度也愈大。其中,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Ⅰ级)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之底线,是“可以减刑”(又称酌定减刑、相对减刑)的最基本的法定要件,重大立功(Ⅴ级)及其以上级别(Ⅵ与Ⅶ)是“应当减刑”(或称法定减刑、绝对减刑)的最基本的法定要件。从上图表述可看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以及“重大立功表现”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三大基本元素或者说基本单位,正是这三者及其相互的不同组合构成层次清晰、强度分明的根本性要件体系,这是减刑制度的核心内容,可见,对这三个基本元素内涵的准确把握是正确适用减刑的关键,下面试对这三个基本元素逐一剖析。
二、悔改表现
所谓悔改即悔过(罪)并改造(改善),是受刑人的主观认识的显露。其包括“悔”和“改”两方面的内容:“悔”是思想认识指标,“改”是行为表现指标。(注:周红梅著:《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 93年版,第267页。)表明犯罪人真诚悔罪并主动改过自新的状态,是主客观两方面的有机统一。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悔改表现突出,表明其在发自内心的忏悔及自我谴责的主观心理支配下积极接受改造、主动改造,从而使得其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甚至消除、易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具备可以适当减轻其执行刑的实质性要求。关于如何评判悔改表现即悔改表现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从哪些方面或角度来进行考察受刑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刑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刑司法实践经验,以此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该问题重新作了确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认定悔改表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认罪服法,即受刑人承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信服刑事法律对其的适用而诚然接受刑事制裁。认罪与服法的内在联系在于“悔罪”,即在认识到犯罪、承认犯罪的基础上,悔恨犯罪,认罪是悔罪的前提基础,而悔罪又是服法的前提基础,只有真正认罪,才有悔罪并进而有服法可言。可见,认罪是罪犯改恶从善的思想基础和先决条件。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应正确处理罪犯的申诉行为与认定认罪服法的关系,依法申诉是作为公民的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绝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认为一旦有申诉行为就是不认罪服法。对于这些罪犯,只要他们在申诉过程中仍然按照被判处刑罚的内容服从执行,就应当认为是服从国家刑事制裁(服法)。(注:力康泰、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即要求罪犯在刑罪执行期间严格遵守《犯人守则》和监内各种规章纪律,服从管教。当然,对于非监禁刑的管制犯来说所谓遵守监规主要是指认真遵守刑法第39条规定的相关规范。另外,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一个方面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从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同名司法解释关于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相应方面的“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而来的,虽然表述上有所不一致,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要求罪犯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是一个相当的长期状态,而不能是时好时坏,反复无常,当然,也不能要求罪犯绝对地一点小错也不犯,不能没有一点反复,如果长时间一贯表现好,偶尔一般违反监规行为但经批评教育后很快改更的,应从长计议,看主要表现,亦可视为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属于教育改造的范畴,是特指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实践中称之为“三课学习”或“三课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就是指主动、认真、积极地参加所在监所组织、布置的各项学习教育活动,并取得了相应的成绩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的“积极参加”即重在罪犯的态度和主观努力程度。(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属于劳动改造的范畴,劳动改造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手段之一,依法律规定,凡具备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能否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生产任务,是衡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里需要明确的有三个问题:第一是上述四个方面的关系问题。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四个方面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缺一不可的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之间的关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渗透,充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不仅在主观上有认罪服法的愿望和表示,而且在客观上有实际的行动表现,只有把这几个方面综合起来考察,才能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第二个问题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是何种关系?(注: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原71条的“确有悔改表现”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现78条),这就必然带来一个二者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践上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并列说,即认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是相并列的,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减刑;(注:
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表现”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相并列的关系。(注: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认定“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悔改表现”的下位层次而非并列关系,仅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而无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改造的并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而予以减刑。第三个问题是未成年犯在适用减刑而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时应当遵循从宽的原则,此种情况下,“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且对其应当予以减刑。(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立功表现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行刑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判决宣告前的立功、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执行的变更。
这里所要探讨的立功是行刑制度上的立功,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所作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一定贡献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刑期间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总之,所谓立功即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上述所列的各种立功表现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即罪犯只要作出其中一种即可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而可以获减刑奖励。
关于立功表现,这里有几个问题应予明确:第一是立功表现是否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不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确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在这方面立法者侧重于注重罪犯的客观行为表现及其客观有效(益)性,因此,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只要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注:张明楷著:《刑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9页。)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密切相关即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有悔罪为前提。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认为立功除有相应的客观外在表现外,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如果单纯有立功行为而主观上并无悔罪心理,也构不成立功;(注:于世忠:“立功问题的研究”,载《行政与法》1995年第3期。)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犯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与悔改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即悔改的罪犯未必有立功表现,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也未必就一定悔改。(注: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1~622页。)我们赞同后一种见解,因为这样理解是符合刑事立法原意和相关刑事政策的。虽然一般说来,立功常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产生的突出表现,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些平常表现一般的罪犯完全可能在一些关键时刻,基于尚未泯灭的良知挺身而出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舍生忘死,对于这些犯罪、虽然应注意到他们尚未完全彻底悔改的实际情况,但也应注意到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减小(如其本身再犯可能性减少并使自己的善行感染他人而减少他人的初犯可能性(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140页。))的情况,同时,对这样的犯罪人予以奖励、适用减刑,不但可以调动其本人加速改造的积极性,而且还起到教育激励其他犯罪积极改造,争取立功的积极作用,这无疑是符合行刑政策的。
四、重大立功表现
行刑制度上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的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是“应当减刑”
的根本性要件。“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要件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重大立功表现”是作为对有期徒刑犯减刑幅度予以例外宽大的一个条件。(注:见1989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4年12月29日颁行的《监狱法》突破了这一限度,将“重大立功表现”提升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第29条),并首次在立法上实行“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并存。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了确认,并把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重大立功表现”之适用扩展至管制犯、拘役犯等。(注:因为《监狱法》所规定的“应当减刑”仅适用于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见《监狱法》第29条)。)“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刑事立法化,表明了法律鼓励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得大奖的指导思想,是我国十几年来有关减刑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可以调动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了减刑的适用力度,在实践也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我国减刑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也是这次刑法修订中的在刑罚制度修订方面的成功之处。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这里尚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第一是如何理解“重大”,我们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与“立功表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度方面,即犯罪人所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有益性程度不同,前者远远高于后者,其是重大显著的,是一般的犯罪分子所不能及的,或者非下一番努力所不能达到的,例如刑法明确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这里“重大”的标准笔者以为可以参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量刑制度方面的“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罪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能将“重大立功表现”泛化为一般的犯罪分子稍加努力即可到达的行为表现。第二个问题是“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犯罪人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这一基本条件,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注:欧阳志工:“论罪犯减刑的充分条件”,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3期,第21页。)肯定说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不同于“立功表现”,一个罪犯应当减刑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所以仅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不构成必须给予减刑的充分条件。否定说认为正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一样,其也不是“重大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就能构成“应当减刑”的充分条件。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同前文所述,这里还需思考的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行刑首要的任务是“改造思想”还是“矫正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改造思想(主要指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是一辈子的事(包括普通公众在内),对罪犯而言仅靠有限的刑期不可能完成,要求监狱行刑机关一家承担也勉为其难,况且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也就是说,监狱行刑的首要任务或价值取向首先在于矫正罪犯的行为(良好行为的养成)而非改造罪犯思想(因其要求过高、难以实现),故使罪犯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能做到按照社会行准则从事各项活动也就可以认为达到了改造罪犯的目的。(注:李由:“改造思想还是矫正行为”,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2期,第14~15页。)当然,我们强调矫正行为的重要性并非完全否定改造思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能够既达到改造了思想又矫正了行为当然是最佳目标,然而其仅是理想化的目标,现实并非总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有一个侧重或首要价值取向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无疑使虽无悔改但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否或应否减刑疑问迎刃而解。
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其强调的是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客观有益性,是否具备相对而言易于判断。而作为“可以减刑”的“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尤其是“确有悔改表现”本身具有相当的抽象性、概括性,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从若干具体方面着手考察,然而仍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主观性。因此在行刑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则是一个十分现实且必要的问题,为此,监狱行刑部门长期以来一直在不断总结和探索对犯罪人的考核方法,其中最为广泛使用的是“百分考核制”
(或计分考核)。1990年8月31日司法部颁发了《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明确了考核的原则和内容、组织和方法、标准和奖惩等,把量化考核的结果作为适用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这个《规定》,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甚至“立功表现”与否主要以考核所得分数为依据,即常被称之为“以分计奖,以分折刑。”罪犯达到一定的考核分后即可获得相应的奖励甚至减刑。对于这种做法如何评价有不同认识,如有人认为,计分考核制只是狱政管理过程中的一项行政措施,“以分计奖”所得到的行政表扬,计功是否达到了减刑适用中的实质性条件,需要通过审判活动重新评价,至于“以分折刑”,颇多疑义,未经审判,所折之“刑”的减刑结果已出,超出了行刑权的范畴;并认为通过“百分考核”直接“以分折刑”,实质是将我国的减刑制度降低像西方国家的善时制度那样一种纯粹的狱政管理制度了,因而认为这种做法值得研讨。(注:马克昌主编:
《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619~920页。)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这种观点具有一定道理,但在目前尚无其他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案条件下,“以分计奖,以分折刑”未尝不是一种可取的考核方法。这是因为:第一,缘于监狱等行刑场所的特定环境条件,罪犯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的机会太少了,如果仅以此作为适用减刑的硬性要件,那么可依法获得减刑的罪犯可谓寥寥无几,这无疑有违于设置减刑制度之初衷,也可以这样说,“确有悔改表现”是绝大部分罪犯获得减刑的必由之路。第二,既然“确有悔改表现”在行刑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可实用性非同一般,而这概念本身不同与“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那样客观、具体,而是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主观性、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将这一标准具体化、形象化、客观化并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公平原则无疑是创设或者选择考核方法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以分计奖,以分折刑”便具备这一要求:这种方法把犯罪人的思想表现和劳动表现分解为若干个具体的考核项目,对每项考核内容拟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和分数,表现好者可以加分、表现差者则要扣分,考核实行每日记录、每周检查、每月总结、每季评比、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制度,使犯罪人的改造表现成为看得见的东西而非笼统的抽象概念,又由于达到一定的分数便可以获得相应的减刑,使得减刑对罪犯而言是“看得见、算得出、摸得着,”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减刑的主观性、盲目性和随意性。第三,这种考核方法中所要考核的细项均与罪犯日常劳动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既注重了思想方面的改造、又注重良好行为养成,每一项目的分数并非能够轻而易举地取得,并且欲达到减刑所需的分数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获得而是长期累计的结果(当然除重大立功外)。(注:如笔者在河南省第二监狱的调研时发现,该监狱犯人人手一册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办法》将考核分为当月基本分和当月考核奖罚分。前者分思想改造分(5分)与劳动改造基本分(依劳动岗位等级不同分5~8分)。后者则从改造态度、认罪守纪方面、教育改造方面、生活卫生与文明礼貌方面、劳动改造方面等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计分,每一方面可以奖罚的细则达二十多项,基本囊括罪犯在狱中生产生活学习的方方面面。并规定,考核分积累的多少是罪犯悔改程度的标志。(当月基本分与当月考核奖罚分之和即当月考核分),是罪犯改造表现的量化评价,应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原则上罪犯积分累计达250分(不包括因一次行为应当减刑的情况),方有呈报减刑,假释资格。)可见这种方法基本符合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上述持质疑的观点认为所折之“刑”在减刑裁定之前已有结果而超越了行刑权,我们认为此种考核方法以分析“刑”之刑并非实际之“刑”而仅为一种虚拟之“刑”,是行刑机关报请审判机关裁定的建议之“刑”,并未超越行刑权之范畴。
以上所论的根本性条件均指狭义上的减刑(即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减刑)而言的。关于广义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则与此有所不同。这里值得指出的有二类:
一是死缓犯的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死缓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且属于应当(绝对)减刑。如果不但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死缓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根本性条件。但现实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如果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有学者提出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在指导思想上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感化功能并重的原则,在方法上综合考察重大立功表现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大小以及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小,衡量它们之间的“罪”与“赎罪”因素之比例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此作为影响犯罪人处理结局的根据。(注:肖中华:“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运用及相关立法评析”,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第124~12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基本倾向是可取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功利的有机统一。
二是前文所述的非监禁刑(相对于在监管场所执行的方式而言)减刑的根本性条是件否同上述狭义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完全一致即是否应有所变通以及如何变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如对于缓刑犯的减刑,由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本性条件是“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普通减刑(狭义减刑)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并不能据此得出对缓刑犯的减刑条件应比普通减刑严格一些的结论,因为普通减刑处于刑罚实际执行中、而且其适用对象包括了原判长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等犯罪相当严重的罪犯在内,减轻的又是本来必须实际执行的刑罚,而缓刑中的减刑适用于刑罚没有实际执行的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的罪犯、减轻的是未必会实际执行的原判刑罚及其考验期。(注: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认为缓刑犯减刑与普通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并无实质差异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缓刑犯、假释犯等非监禁刑的减刑尚需考虑现实可行性以及分配的正义问题:因为普通的监禁刑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完全由监狱行刑专门机关监控,其悔改表现比较容易掌握和认定,而缓刑犯等人身相对自由虽经依法监督或考察,但其表现毕竟不像正在监内服刑那么容易评定,此其一;其二,在社会中改造的非监禁刑罪犯比起在监狱等特定环境条件下,获得立功以及重大立功的机会远远多于后者,如果其确有悔改之愿望,那么其获得立功表现的可能性相当大,这完全可以弥补不能仅因悔改表现就可获得减刑之缺陷,也符合社会广大公众朴素的法公平观念,因而是可行的。1997年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规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注: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表明了对缓刑犯限制和慎用减刑的倾向。我们认为将缓刑犯的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从“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直接提升为“重大立功表现”虽然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否真正科学合理,尚值得研讨,因为如前已述缓刑犯减刑与普通减刑的根本性要件并无实质的差异,仅有程度之分,这种区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而设置的,实践表明过去对缓刑犯适用减刑起到了应有的效果,如果把缓刑犯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直接提升为“重大立功表现”,则难免会挫伤缓刑犯主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使该制度因条件过于僵硬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的思路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其制度的设立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行性。因此,我们主张应当以是否“有立功表现”作为对缓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
作者:袁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