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担保的处理
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丁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200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时,甲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剩余贷款未还。2001年10月9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9月20日,乙银行先后六次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三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偿还贷款。后乙银行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7月29日只向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2005年12月12日,乙银行以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由丙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12日间虽未向甲公司主张过贷款权利,但其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7月29日向保证人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债权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情形。甲公司在庭审中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乙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无法律障碍。
如果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间未向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的,丁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那么保证人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权利主张。此种情形下,才可认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和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清偿贷款要求(主张),但乙银行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丙公司的抵押权。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在催收已出现瑕疵时,更要依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案例中,乙银行对甲公司贷款催收出现瑕疵,如果乙银行只知道《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掌握的,则可能使甲公司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被认定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