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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应当如果理赔
发布日期:2011-11-12    作者:郭建立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应当如何理赔? 我是保险公司一方,现我公司有一案件。被保险人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顺行车辆相撞自然,前方车辆逃逸。因是夜间行车被保险人无法看清前方车辆的车牌号,交警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当如何理赔?
我是保险公司一方,现我公司有一案件。被保险人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顺行车辆相撞自然,前方车辆逃逸。因是夜间行车被保险人无法看清前方车辆的车牌号,交警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被保险人就车损部分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商业险。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我公司拒赔,被保险人随即向法院起诉我司,法院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被保险人的所有财产损失。
据此,我想请大家帮帮忙,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被保险人的所有财产损失,依据是什么?不应全部承担,依据又是什么?谢谢!
补充说明:被保险人在诉讼时仅向法院提供了修车明细以及修车发票,并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被保险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呢?谢谢!
最佳答案
法院的判决无法评价是否正确,但这种判决方法已形成判例,并在司法界趋于一致是事实。
关于第一个问题: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部分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以条款约定为依据,提出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无法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更有法院认为,无责的案件,保险公司对本车损也应赔偿,其理由为:依据保险法理,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未经评估,自行修理,保险公司是否必须认这笔费用?
正常情况下,客户索赔应当举证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单凭修理单位的修理清单及发票根本就证明不了以上三性,因为修理单位是利害关系方,也没有评估资质。但实际处理中,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举证来推翻修理单位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如不能推翻,则判保险公司败诉。至于,修理之前有无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定不在考虑之列。
这类案件我代理了若干,有代理保险人的,也有代理被保险人的,法院有固定处理成式,上诉也不会改判,实务中没有多少道理可讲。所谓见多不怪。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相对,的确很弱势,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来看,法院做法似也无可厚非。
保险行业要求最大诚信,而目前我国的保险业确实不能靠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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