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28日,原告汪伏茂在家中宴请为其建房的雇工周禄祥、严武贵、严银贵等吃晚饭,向汪有良购买了六箱由被告江西省武林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武林特爽啤酒,当天晚上八时许,原告在吃完饭弯腰准备收置剩余啤酒时,啤酒瓶突然发生自爆,致使原告汪伏茂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溪市罗河镇卫生院医治检查,共住院11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玻璃体、色素膜嵌顿,前房积血,角膜挫伤。2011年8月31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公众司鉴[2011]医鉴字08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汪伏茂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以后,汪某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赔偿。于是汪某诉至贵溪市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分歧较大,主要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举出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在产品标贴上注明警示性文字,原告未能举证啤酒存在产品缺陷。因此,在证据未显示啤酒瓶是自爆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汪某损失。理由是:“产品缺陷”有别于合同中的产品不合格,它不能简单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评判的,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的啤酒瓶质量没有缺陷,就无法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应认定本案中爆炸的啤酒存在缺陷,被告应承担产品侵权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的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侵权,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二是需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此处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三是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受害人证明的事项限于损害是由因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本案汪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产品责任提出的,其纠纷性质应归类至产品侵权。
二、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是个关键性问题,它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实践中,产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但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通过解读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可以透析出该法的立法宗旨,判断 “缺陷”的核心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着明显的或潜在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加之标准制定的滞后性,仅以此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唯一标准,会为生产者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依据,而且对消费者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标准应设有两个,即产品如设有强制性标准,在符合该强制性标准的同时,还应该符合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期待的一般标准。如果产品由于其存在着不合理危险并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能成为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否则不仅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三、本案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即使符合标准的产品,同样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占用更多专业知识和产品信息的生产者,应当将避免产品的不合理危险作为其产品生产销售的标准。因此,在我国法律中,产品责任应属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时才可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1)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受害人违反一般认知的非常态使用等。(2)未将产品投入流通。(3)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在流通中造成产品缺陷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4)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在汪某完成啤酒瓶自爆造成其损害的举证责任后,被告仅以其生产的啤酒瓶是合格产品作为抗辩,是没有说服力的,不能成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鉴于被告生产的武林啤酒确实存在不合理危险,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