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项独具特色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是对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慎杀、少杀、防止错杀”,但是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如: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规定问题;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不明确问题;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等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法院下放核准权问题,在司法中出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分析,为了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发挥作用,推进刑事程序的改革已是摆在法学界面前的一个迫切问题,要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而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进行探讨并发表意见,并着重强调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推进刑事程序的改革,是走向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重大步骤。本文展示了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最新构想。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 问题 改革 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简称死刑复核,是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审查和核准的种特殊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1、其适用的对象仅仅是按照其他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2、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定的任务。具体是:有复核权和有核准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复核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否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3、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的法院主动报请而引起的。
4、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立案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贪污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回重新审判。
5、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终程序。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和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外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普通程序审理后并不生效,还必须经过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才能生效。因此,对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必经的最终程序。
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障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和乱杀。适用得当,会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平息民愤,伸张正义,巩固国家政权,稳定社会秩序。适用不当,则会错杀,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为保证死刑的判决、裁定适用的正确性而设立的。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贯彻少杀的方针。死刑复核程序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实行劳动改造,给予其最后的悔过机会。
3、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障了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当处死刑的罪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渊源
从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源于古代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始于何时?由于史书的记载不够完整,人们对“复奏”与“核准”是否同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考据难以定论。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1]其依据是:《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即位,召令司徒崔浩定律令,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宫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旅行”。[2]认为这便是死刑复核的明确表述。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只是说凡判处死刑的案件,皆须呈报皇帝,并无“复奏”的含义。
关于死刑复奏的明确表述,最早见诸于《隋书•刑法志》:“ (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决。”[3]这里说得很明白:一是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须经“三奏”才能处决;二是从开皇十五年形成定制。因此可以断定:死刑复奏制度至迟在隋朝已经形成。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前朝历代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对各项制度又加以不断的完善,遂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三复奏”的程序,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的定制。
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贞观年间,河内人李好德,疯疯癫癫,口出狂言,有人举报其散布妖言,唐太宗便下令司法机关审查他的问题。经过一段审查,大理寺丞张蕴古奏报:“有迹象表明李好德的精神不正常,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随后有人又上书弹劾张蕴古,说他有意包庇李好德。唐太宗看到弹劾状后十分生气,当即下令将张蕴古斩首。后来,交州都督卢祖尚又因违背圣旨被当众斩于朝堂。过了一段,太宗又觉得对这两个人的处罚都不得太重了,颇感后悔。于是下令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4]
又过了一段,唐太宗对群臣说:“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处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不得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以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5]其后,“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遂形成定制。
“五复奏”的程序是:在行开刑前两天每日奏报一次;处决的当天再复奏三次。唐太宗说得很明白:之所以要实行“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是为了给最终核准死刑的皇帝留下一人从容思考的时间,以便重新考虑杀与不杀的利弊,在反复掂量之后,或许会刀下留人。据史书记载:从此以后,被判死列的人得以全活者,为数甚多。
由此可见,唐朝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是开明皇帝对执行死刑特殊慎重,以防止错杀的一项很好的制度,它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华法制文明中的精华。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继承了中化法制文明中的精华,从立法上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一波三折,这一特殊程序的贯彻却并不顺利。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过程。
(一)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54年节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于当时还来不及制定诉讼法,于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规定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其中第11条第5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按照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遭到彻底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履行。
(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这是共和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转折。
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与1983年两次批准下放死刑核准权
刑事诉讼法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然而,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
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了一个月,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这个《决定》的立法用语来看,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似乎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是在非常时期的一种非常举措。但是,后来的形势发展超出了原来的设想。很快,这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就变成了“常法”。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的两个《决定》
1983年随着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的开展,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两个决定:
1、《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该《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两个《决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要求实行“速判快杀”,从而放松了对判处死刑案件的程序制约。
(五)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下放死刑核准权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但在当时列举的这些严重理事案件中,尚不包括毒品犯罪案件。
后来,随着毒品犯罪的迅猛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3年8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分别授权云南、广西、甘肃等六个省、自治区的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
(六)“两法”修改再次确立死刑复核程序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化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再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特别增加了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刑法定于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先后修改,再次向世人庄严诏告:“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该说,“两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已经明确无误,理应得到认真的履行。然而,死刑核准权却并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致使“两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四、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1、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我国死刑的核准权下放已有二十多年。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上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规定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2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6]后又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据此进行了授权。199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6省市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首先,死刑核准权下放造成部分案件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担当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一般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走过场。其次,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2、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规定问题
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审判(再审)等程序均规定了法定的诉讼期限,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做任何规定是不合适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无期限规定,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同时,对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3、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这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
一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几乎都要上诉,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仍然判处死刑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并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贪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决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7](P345)。
二是由于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6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做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8]这一规定为“二合一”的现象提供了依据。
三是由于程序本身的封闭性。死刑复核程序是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死刑案件裁判的全面审查,不需要被告人的上诉与审诉,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审理方式上采取书面审理,不传唤证人,也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仅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由于缺乏监督和制约,死刑复核程序难免会名存实亡。
四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审判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
[9]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10]只要程序的结果没有问题,诉讼活动也就不存在问题,程序只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并没有独立于结果的价值和意义。正是在这种程序价值观的指导下,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
4、死刑复核的范围不明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这里所指“死刑”根据下文,应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其后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因为立法技术的瑕疵,这样的表述并不明确,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5、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问题。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六项内容。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不通知公诉机关派员参加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因而主审法官听不到控方和辩护人的意见,仅由合议庭凭书面审后进行合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笔者认为,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的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公正。然而,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脱离了辩护方和控诉方的参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使死刑裁判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以上这些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寻找适当的改进办法。
五、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今后这各种情况绝少发生)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恐怕人力不及。[11]对此,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甚至也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12]也有学者提出,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13]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以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这样比较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些设想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收回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所以,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为了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应该将死刑核准权统一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是避免死刑的错误适用的一道防线。
2、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仅限一次。这样的规定,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这些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3、摒弃认识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确保诉讼公正。司法不公的思想根源,很大程度上说就是轻程序观念在作怪。[14](p3)正是由于这种“轻程序”的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把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作为评断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使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表现在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两个独立的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适用的程序保障丧失其应有的作用。错案的发生多数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或程序法本身不完善。[15]因此,要改变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观,认识到实体和程序对诉讼都起重要的作用,二者缺一不可,同时,还要改变一些陈旧观念,要认识到结果公正不是审判的唯一目标,结果公正也不是审判公正的唯一标准。只有充分认识到程序的作用,对程序的价值形成正确认识,才有可能严格适用死刑复核程序,达到严格控制、适用死刑,防止错杀的目的,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4、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5、死刑复核运作的具体程序规定。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笔者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具体化、规范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应是最好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3至7人组成;其次,审理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作为辩方都要参加审理(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并保证双方有充分的辩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既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
总之,经过以上改革,使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善,使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正确适用死刑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注释:
[1]参见周国均、巩富文提交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2004年年会论文:《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特点及其借鉴》。
[2]《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09页。
[3]《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41页。
[4]《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89页。
[5]《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90页。
[6]李汉昌、章青山,关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J],法商研究2000。
[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345页。
[8] 李汉昌、章青山,关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J],法商研究2000。
[9][10][14]常怡等,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C],法学前沿,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11][13]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248页。
[12]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5页。
[15]李步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中国法学,1996,(12)。
参考文献资料:
1、《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
2、《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3、《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樊崇义等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
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逻辑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陈卫东、刘计划著。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5、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展望[A],诉讼法学研究[C],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徐静村著。
6、二十一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言谈[N],检察日报,2002-12-23,徐静村著。
7、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陈光中主编。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9、《死刑制度比较研究》,李云龙、沈德咏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
10、中国检察日报社,第3754期,2005年4月21日,8版。
作者:王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