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领结婚证,应该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还是提出离婚?
1989年,刚参加工作的吴淞宥(男,23岁)与待业青年贾英莉(女,21岁)相识,不久两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之后二人矛盾不断激化。1991年10月,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贾英莉一气之下离开了家。自此杳无音讯,吴淞宥多次寻找,但是毫无结果。十二年后,终于在2003年,吴淞宥通过网络查询到贾英莉现在北京市某地,且早已和别人正式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并育有一儿一女。面对如此打击,吴淞宥于2003年5月,将失踪十二年的“妻子”告到了贾英莉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要求与贾英莉离婚,并且要求贾英莉支付儿子抚养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判决,认为吴淞宥与贾英莉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至今已经十余年未再共同生活,感情却已破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其离婚。鉴于儿子一直随父亲生活,现已满十二岁,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子女权益,法院判决儿子由父亲吴淞宥抚养,贾英莉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其成年之日。由于双方在同居其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法院遂依法判决两人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人评析】
本案涉及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所谓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1)从主体上看,当事人双方都是没有配偶的男女;(2)从内容上看,当事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群众所公认;(3)从程序上看,当事人未进行结婚登记。事实婚姻较容易与同居关系混淆,两者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结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实质要件,与结婚登记不同的是仅在于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无此要求。(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同等对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男女双方的财产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3)两者的身份关系不同。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视同夫妻关系,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同居的男女双方为非法的,双方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4)两者的财产关系不同。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5)两者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不同。事实婚姻成立的夫妻双方可依法定继承相互继承遗产。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除非一方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归同居的另一方所有。起诉时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也是区分和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一个分界点,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的,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即按同居关系处理。简言之,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同居生活,即使具备法定结婚要件而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本案中,吴淞宥与贾英莉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8月生育一子,双方同居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贾英莉未与吴淞宥解除婚姻关系,在北京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若吴淞宥提起刑事自诉或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贾英莉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