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经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时法院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9万元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范某5万元,刘某5万元,周某4万元)。后因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未退赔,被害人周某便以此判决为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集资款4万元,被告朱某(李某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被害人的执行申请能否不另经民事诉讼而直接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而“责令退赔”的内容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而在法院执行之列。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以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为直接申请执行的依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条款中“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属于确认犯罪分子应当退赔赃物、款的判决,其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对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
【管析】
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内容可否直接立案执行,主要应从执行方面考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该申请执行是否有执行方面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但是《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亦并未将“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从其可知,目前立法并未明确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的情形如何执行的问题。
二、被害人是否具备执行申请人的适格条件。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害人在诈骗刑事案中既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被害人虽然参加了刑事诉讼,也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审理,其陈述只能作为证据供法院查明案件事件和准确定性参考,并未在法律上赋予其任何实体权利,如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也只能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因此,被害人不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其在诉讼主体上不具有正当性。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刘丛国 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