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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企业合并
发布日期:2011-11-08    作者:连会有律师


 
 
企业合并
 
   一、企业合并 (公司合并)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企业合并,根据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含义并不完全一样。在美国,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或者股份;依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合并的含义要更加广泛,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行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都被视为企业合并。总体上来看,在国外,和企业公司合并相对应的词基本上有两个,即“Consolidation of orporation”和Merger of corporation”。按照布莱克斯法律词典的解释,前者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解散,同时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并接管解散公司的资产和承担的责任” ;后者则是指“一个公司被另外一个公司吸收,后者保留自身的名称、实体资格,取得前者的资产、责任、特许权和权力,同时被吸收公司丧失独立的商业资格。” 可以说两者分别相当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在我国,一般认为企业合并的含义基本上与公司合并的含义相同。当然也有人提出企业合并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种。狭义企业合并就是法人之间的吸收或者新设合并,也可以称为财产权合并。广义合并是指一切企业形式之间进行的财产权以及股权的合并(收购)。最广义的企业合并不仅包括一切企业形式之间进行的财产权和股权合并,而且包括由于合同等方式所形成的经营权合并(租赁、承包) 。本文的企业合并仅仅指狭义的企业合并,即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在吸收合并中,参加合并的公司吸收其它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丧失独立的法人地位。在新设合并中,参加合并的两个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参加合并的公司全部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公司的合并中,因合并而消失的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公司合并是公司之间的行为,合并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同而归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合并的主体、当事人是公司。首先,公司是公司合并的决策者、实施者。公司合并要由公司机关作出合并决议,即由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做出合并方案,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通过合并决议;要由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并协议;要由公司去实施合并。其次,公司是公司合并效力的承担者。公司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支付对价、取得被并公司的财产等)。公司合并的效力主要对公司发生影响,如公司合并引起的公司解散、存续,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等。正以如此,国外公司法理论将公司合并称为团体法行为。合并是公司间的行为,其主体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个人。这一特征使得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区别开来。当然,尽管如此,公司合并与股东密切相关,股东在公司合并中重要的地位,合并通常要有股东表决通过,合并的最终利害关系要间接的落在股东的身上。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合并一般要经过一下程序:
   1.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计划。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54条规定,公司合并方案由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拟定。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希望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的公司董事会应作出一个通过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的决定”,并要求董事应以谨慎、理智的态度决定是否同意合并方案,然后将建议提交给股东。我国公司法业授予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的职权。
   2.股东(会)表决通过合并决议。公司合并必须由股东表决同意,这是各国公司法立法的惯例,也是公司合并区别于公司收购的特点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进行合并是合并契约书要取得股东大会的承认。法国公司法规,合并由每个参与合并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规定,公司合并要由参加合并各公司股东批准合并计划。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有合并各方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
   3.签订合并合同。合并各方当事人必须对合并的形式、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要有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即在做出合并的决议后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对合并提出异议。对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合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担保的,可以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
   最后,公司合并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公司合并后发生合并一方(或者各方)解散,其财产、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公司合并后,原各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将发生重大的变化。这既是公司合并的效力。对此,各国公司法均作出了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2-1条规:“合并导致消灭公司可以不清算而解散,其财产以合并确定日期的状态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消灭公司的股东可在合并的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取得存续公司的股东地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4条(4)规定:“因存续公司的合并登记,消灭公司不经清算而消灭,消灭公司的资产、负债概括转移到存续公司。消灭公司股东在合并登记的同时,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号)规定:“合并当然且同时产生以下效果:消灭公司的积极消极财产全部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消灭公司的股东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消灭公司终止存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则详细规定了合并的法律后果,即参加合并各方不再独立存在;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享有参加合并公司的全部权利,承担其全部债务。
   1.公司合并发生公司实体变化,导致合并一方或者双方解散。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公司并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的最重要效力就是公司实体发生变化,合并一方或者双方消灭、法律地位丧失。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并入存续公司,法律人格丧失。这里值得注意的事,原公司在合并中的主体消灭不同于在公司解散中的主体消失。在公司解散中,公司主体消灭,其债权人得到清偿,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然而,它们作为存续公司的一部分,只取得其独立的身份,而不是生命
   公司合并不仅导致被合并公司的消灭,而且导致存续公司的变更、公司的新设。在吸收合并中,存续公司在公司资本、股权份额、公司章程、组织机构方面发生变化。在新设合并中,在原公司消灭的同时,要创设新的公司。
   2.公司合并导致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被合并公司生命延续的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享有被并公司以前享有的公法和私法上的所有权利。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所有权利都通过法律的作用直接转移到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不需要经过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或者出售清单。即是说,这种转移以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只要合并生效,被并公司的权利义务就转归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有效地成为存续、新设公司的权利义务,象在被并公司中时一样有效。
   这种权利包括被并公司所有财产权利,如被并公司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有形、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并公司基于合同和其它法律实施产生的债权。除了这些私法上的权利外,存续公司、新设公司还拥有被并公司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营业权等。非转移条款的存在可能影响权利的转移,例如,如果专利许可书上规定了许可只能给被许可公司本身而不能转移,则该专利许可权就不能转移给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
   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的全部义务、债务也通过法律的实施而自动转给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这种转移也是合并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过义务、债务转移或者继承协议。但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某义务不能转移的,可以影响义务、债务的承继。
   公司合并中,被并公司的诉讼事务也将转移给存续公司、新设公司。由被并公司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正在进行的民事、行使、行政诉讼,将发生法定的诉讼担当。公司合并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公司合并的重要特点之一,也是公司合并与公司收购、资产收购的重要区别之一。正是由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公司合并财不必象公司解散那样进行清算并中止有关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
   3.公司合并导致股东的重新入股。公司合并效力的另一个方面显示被并公司股东重新入股或者说收容。合并主要采取以股换股的方式来进行,被并公司的股东再合并的同时,根据合并合同规定的条件,该持有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份,取得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东地位。
   值得注意的事,股东的收容不是公司合并的绝对效力。当公司以现金作为合并的对价时,被并公司股东最终得到的是现金,而不是存续、新设公司的股份,因而也就不能重新入股存续、新设公司。此外,即便公司以自己的股票作为合并对价,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被并公司股东也因股份回购请求权而获得自己股份的现金对价,而不被存续、新设公司所收容。
   二、公司合并(即企业合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的区别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作为对价,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购买股份,获得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进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在股权收购中,交易的主体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交易对象是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方最终取得的是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存在很重大的区别:
   1.主体不同。公司合并是公司间的行为,主体是参加合并的各公司。公司合并要由参加合并的各公司作出决议,要有合并各方公司签订协议。股权收购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主体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 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要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订立协议;要约收购中,收购方要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不论哪种方式,股份的出售者都是目标公司股东。与此相连的是股份收购决策的分散型和交易的困难性
   2.效力不同。公司合并的效力使公司实体发生变化,被并公司解散,丧失法律人格。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丧失法律人格,并入存续公司。新设合并中,各方都解散,丧失法律人格,新设公司取代合并各公司。
   收购的效力使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目标公司本身不发生变化,依然存续。在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的控股子公司而存在。在整个收购中,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唯一的股东,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的公司而存在。在整个收购中,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股东,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而存在。
   于此相连,权利义务的承担也不同。公司合并中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承担,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本身未发生变化,并未丧失法律人格,其权利义务由目标公司自身承担。
   3.性质不同。公司合并须由双方达成合并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资源合作的结果。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处于“友好”关系中。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合并双方表面上也呈“友好”关系状态。在股权收购中,收购者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的关系就不尽一样。当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对收购响应并积极配合时,收购就成“友好”收购性质。当被收购公司管理层拒绝、阻碍收购时,收购就呈“敌意”收购性质。
   4.控制程度不同。公司合并中,被并公司完全并入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后者取得被并公司的全部财产、权利义务,被并公司作为存续公司、新设公司的一部分而完全受其控制。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既可以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而完全控制目标公司,也可以只收购的目标公司50%以上的股份,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拥有控制权下的“合资经营”。
   5.程序和法律适用不同。公司合并作为一种法定合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包括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股东会对合并做出特别决议;合并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合并登记等。
   股权收购则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不须取得目标公司管理层、权力机构的同意,不需要债权人保护程序等。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主要履行证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依照法律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证券管理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于公告后,履行收购协议。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方持有被收购股份时,应进行报告和公告,持有股份超过30%继续收购的,则要发出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期限(30-60日)完成收购。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收购,属于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行为,使用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份、出资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中,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大会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也要有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上述的特点,股权收购具有以下的优势。第一、股权收购法律程序简单。股权收购可以省去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可以省去被收购方董事会通过的程序,不必经股东大会以复杂多数的方式做出特别决议,不必取得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同意,这不但简化了程序,并减少的来自少数股东管理层的阻挠。股权收购可以省去债权人保护程序,这同样会减少来自债权人的阻挠。这种法定程序的简化,无疑有利于收购的成功和效率。第二、股权收购可以有效地保留被收购公司的“壳”的资源。股权收购是指改变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不改变被收购公司本身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被收购公司原来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各种不可转让的权利、特权等,不受任何影响,被收购公司的壳的资源得以充分利用。第三、股权收购有益于被收购公司的稳定。股权收购并不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解散,因而不会出现公司动荡、雇员解雇与安置等问题。这有利于被收购公司的稳定和生产经营的连续性。第四、股权收购可以减轻收购公司的风险。股权收购中,被收购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存在,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收购公司不承担被收购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对被收购公司收购后发生的债务,收购公司也仅作为股东间接地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同公司合并相比,股权收购显然可以减少风险。
   正是因为股权收购具有上述的独特的优点,它才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成为当今世界企业并购重组、扩张发展的一个最重要的、最常用的手段。
   当然,股权收购也有其自身局限:第一、股权收购实际实施过程复杂。股权收购虽然法定程序简单,但实际运作过程复杂,这主要表现在收购公司要同目标公司为数众多的股东打交道,订立股份出让协议。这种交易的分散性无疑会使收购的运作趋于复杂。第二、股权收购不利于被收购公司的全部、有力控制。股权收购中,被收购公司在法律上依然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收购公司只是作为其控股股东对其进行控制。而且这种控制既可以是全部股份下的完全控制,也可以是部分股权收购下的部分控制。这种控制程度显然不及公司合并中的控制程度。第三、股权收购有时不利于收购当时公司的税收利益。股权收购后,被收购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仍是纳税主体,同公司合并相比,其税收利益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针对上述的优缺点,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经营时,应当选择适合自己企业的方式。
   (二)合并与兼并、收购的区别
   从前面的介绍不难看出,合并、兼并和收购显然有许多的相似之处。三者在后果上都是要实现资本的相对集中。但是合并与兼并、收购的使用语境和确切的内涵还是不同的。兼并的外延最为广阔,也是我国企业改革中使用时间最长的用语,这主要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经济主体的性质一直不统一,组织形式很不规范,有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也有非公司性质的企业,而且在前几年,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属于后者的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就使得“企业兼并”这一术语带上了中国特色,企业兼并不同于公司合并,从此可以窥见一斑。从主体上看,兼并的主体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企业。而合并仅仅适用于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从内涵上看,在被兼并企业丧失主体资格时,兼并的含义与公司合并中的吸收合并意义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兼并和吸收两者之间有交叉之处。
   至于说收购,它不过是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产权交易的一种方式而已,兼并可以采用收购的方式,合并也可以采用收购的方式。但是,收购的外延有不完全限于此。也就是说,兼并、合并和收购之间也是有交叉,又有不同。当然随着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深入,企业兼并这一概念的使用将会越来越少,其内容将会被公司法的相关概念所取代。
   三、企业合并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现实意义
   (一)合并能够有效地消除企业亏损
   无论在何种经济体制下,企业亏损都是人们所不期望而尽力去避免的。在我国经济高速度增长过程中,宏观、微观两方面的经济效益都不令人满意,特别是长期的,涉及面广、规模庞大且不断膨胀的企业亏损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在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具有经常性。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居面广量大,且日渐膨胀的亏损则已超出其合理性原因之外,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它表明了我国企业效益的低下和企业资源配置使用上的缺陷。目前,我国财政收入中约有80%要从企业创造的纯收入中形成,企业大量亏损也严重阻碍了我国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和财政状况的根本好转。
   长期以来,国家对亏损企业的拯救不外乎采取行政与经济两种方式。在行政上,主要是采用“照管”式的帮助,没有严格实行政企分开,通过改换亏损企业的管理班子,依赖新任的企业管理者救活亏损企业,尽力支撑、维持现有企业的生存;从经济上,则主要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安排相当一部分资金来补贴亏损企业,或对亏损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对亏损企业的经济补贴,无论是在总规模上,还是在涉及到的企业数目上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这部分亏损企业长期占用大量资源,不仅未能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反而成为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的沉重包袱。这实际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方式。
   本来,在经济增长过程中,因为景气波动、市场竞争、结构转换造成的企业亏损,在经济机制的作用下,会随着新产业的建立扩张、旧产业的收缩退出以及企业在新旧产业间的进入退出而趋归常态。然而,我们对亏损企业的拯救方式无论是行政上的还是经济上的,都以维持现有企业的生存作为前提,是一种权宜之计和短期对策。从而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企业预算约束更加软化,企业亏损很难指望通过努力经营来增加盈利,而是寄希望于政府的亏损补贴和税收减免;盈利企业的资金被无偿抽去补贴亏损企业,也使得盈利企业没有努力生产的积极性。研究资料表明:财政补贴与企业盈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负相关,即财政对企业的补贴越多,全体企业的盈利水平越低。另一方面,行政拯救方式和经济补贴方式起到了将既有资源配置格局固定化的作用,它既可能阻碍资源从低效率企业部门流出,也可能阻碍资源向急需大力发展的企业部门流入,严重阻碍着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匈牙利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财政补贴的重点顺序基本上是与产业发展的优先次序正相反的。我国近几年的情况正是如此:财政补贴不断增多,但产业结构中长线更长、短线更短的情况也在恶化。由于我国解决亏损问题的行政方式和经济方式都缺乏有效性,因此基于这两种方式衍生出来的各种措施(如厂长任期目标制、亏损包干责任制等等)都未能明显有效地解决企业亏损问题。
   亏损企业长期得以生存便意味着在经济增长过程中,配置于获利较小或不获利用途上的资源太多,资源使用的浪费性很大。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非正常的企业亏损问题,从资源配置的较低层次来看,依赖于企业经营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提高企业资源利用效率;从较高层次来看,则必须建立起资源的社会流动机制,实现资源向高效率企业部门的转移。企业合并机制的引入正从这两个层次上改善着资源利用效率,从而成为消除非正常企业亏损的有效手段。首先,合并机制加大了亏损企业的经营风险压力,使其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效率;其次,合并机制推动着企业财产权力结构的完善,进而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健全完善;最后,合并机制实现了资源向优势企业的合理流动,使资源在企业部门间的进入、退出得以实现。
   事实上,合并机制引入我国经济生活之后首先就成为缓解企业亏损的一种有效方式。据报道,截至1989年底,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和13个计划单列市共有6226户企业合并了6966户企业,减少亏损企业4095户,减少亏损金额5.22亿元。以合并方式拯救亏损企业,消灭企业亏损的显著成效,使人们深化了对企业合并的认识。
   (二)合并有利于调整产业经济结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产业经济结构严重失衡的局面,使我们在经济增长的途径上面临着非均衡式增长道路的选择。在我国产业经济结构中,基础产业瓶颈效应的作用,已严重阻碍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加工产业中短缺与过剩并存的矛盾,制约着我国经济增长的效率;产业布局中的地区同构化倾向,则以牺牲地区间的比较优势为代价;在企业规模结构上,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失衡,规模经济效益下降,企业间进行着低水平的过度竞争。对这种失衡的产业经济结构,我们历来都主要采用增量调节方式来缓和失衡矛盾。所谓增量调节,在我们这样一个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国家里面,最主要的就是指依靠国家计划投资来调整产业经济结构。增量调节对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是否能够奏效,主要取决于以下条件是否能够成立:(1)在结构调整时期,各年度投资总量中,除去满足投资结构刚性要求的部分外,是否还有足够规模的增量用于结构调整;(2)投资决策部门对产业经济结构的变动信息是否能及时准确把握,对产业经济结构失衡的质和量是否有明确有效的判断标准;(3)在上述两项条件都具备的前提下,用于结构调整的增量是否能通过合理的机制得以实施。
   在我国,经济调整在经济稳定扩张时期很少发生,因为在此时期,经济增长中的潜在矛盾被高速度的经济增长所掩盖。往往是在经历了一段高速增长之后,产业经济结构严重失衡导致经济增长难以持续,经济周期处于低谷时期,中央部门才决定对经济进行调整。此时,投资总量减少,但由于投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 是一个社会过程,各个方面对投资分配的影响短时期内很难改变,因而投资结构刚性依然存在,投资的大部分仍用于强化不合理的结构格局,真正用于结构优化调整的投资增量极微,而且,近十年来,在投资方面,中央直接控制部分所占比重已减少,地方和企业自行投资占大部分,从而使得服务于全局利益的增量调节缺乏财力保障。在我国,由于市场价格信号体系扭曲,要素市场不完善,盈利并不一定是代表资源配置合理,亏损也并不一定就表示资源配置有缺陷,使得决策部门对产业经济结构状况失去有效的判断标准;作为变通,决策部门往往通过对投入产出链的观察,将是否存在瓶颈作为一种替代的判断标准。只有等到瓶颈制约作用非常显著时,才痛下决心开始调整,调整的时效性差,代价很大。从结构调整思想得以贯彻实施的机制来看,过去我们长期采用行政性计划调整方式。这种方式依赖于决策者的主观判断和预见力,调整也往往是一次性的,容易造成失误,导致资源配置失当。改革以来,双重体制引入到我国经济系统中,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同发生作用,但由于两者的结合还很不完善,没有起到相互弥补、相互促进的效果。在产业经济结构调整方面,计划机制作用不力,市场机制又主要服务于局部利益和地方利益。结果,企图通过增量来优化调整结构,收效甚微,往往是已有的结构失衡状况非但没有改善,反而加剧恶化。
   以上只是说明了当产业经济结构出现显著失衡之后,增量调节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来说,产业经济结构正处于高速转换阶段,这种转换并不是只靠分散化的增量调节而不触动存量就能够实现的,而且由于经济系统的内部运行呈现“黑箱”,我们对结构转换的内部复杂性极难准确把握和明确预见,从而使得成立条件苛刻的增量调节方式更难以解决持续不断出现的各种结构矛盾。
   四、我国企业合并的方式
   在中国企业合并的实践中,人们创造出许多行之有效,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并形式。我们在前分析中国企业合并的特点时,已有所阐述,这里,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归纳。
   (一)合并方式
   1.购买式合并
   合并方用现金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购买被合并方的资产,取得对资产的全部经营权和所有权,被合并的法人资格自行消失。这种形式主要是在不同所有制或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有偿合并。具体又可分为一次性购买和分期购买等不同形式。由于企业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转让,所以,资产评估较为严格,市场性较强。
   2.承担债务式合并
   根据承担债务的程度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资产和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全部债务为条件,接收其全部资产和经营权,被合并方法人资格自行消失。这属于完全有偿合并。另一种情况是,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部分债务、提供技术、管理为条件,取得被合并方的部分资产所有权和全部经营权,被合并方虽然更换了厂名和领导班子,丧失了经营权,但仍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原所有制性质不变。这是一种部分有偿合并。例如长春一汽集团兼并吉林轻型车厂以及长春轻型车厂、长春轻型发动机场、长春齿轮厂四个地方国有企业,就是采用承担债务的方式。在当时如果采用先进收购的方式,长春一汽需要拿出很大一笔资金,而当时长春一起不可能拿出这笔资金,经过协商以及有关专家建议,实行了“承担债务,分期偿付”的收购方式。即被收购的四厂的区全部债权、债务、亏损由一汽承担。一汽同时要依据合同每年对吉林省和长春市进行必要的补偿,随着四厂被一汽收购兼并,四厂的法人资格也随之被取消。
   3.抵押式合并
   以抵押形式转移产权,进而以赎买手段进行产权再转移,这种形式主要是在资不抵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其最大的债权人之间进行的.具体做法是:先将企业全部资产作价抵押给最大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实现所有权首次转移.转移后,原企业法人资格自行消失,债务挂账停息.然后由债权人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利用原厂设备资金,根据市场需要选定新产品,组建新企业,聘请新的法人代表,并将新企业部分利润以租赁费形式分期偿还债务。如按规定时间全部还清债务后,赎回所有权,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再转移.这也是一种完全的有偿合并.
   4.举债式合并
   在合并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小鱼吃大鱼”的举债式合并。一些小企业,主要是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为了发展规模经济以取得规模效益,利用其经营、管理上的优势,大量举债,筹集资金合并大企业。
   从合并的行为方式看,企业合并形式可分为三种: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二)我国企业合并形式的比较与选择方法和手段的多样化,为企业合并、生产要素流动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采用哪种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来选择。从合并成功的事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同行业之间横向合并的成功率较高,而且见效快、花钱少。这是因为,这种合并形式操作方法相对简单,容易一些;合并后的企业一般不需要重新投资,无需作大的调整和改造;双方可以互相取长补短,迅速产生“互补效益”,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第二,承担债务式合并,由于不受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又可避开购买式合并所遇到的购买资金来源困难和产权市场不健全情况下资产价格难以准确核定的难题,加上它可以分期偿还债务,方法简便易行,因而成为目前普遍采用的合并形式。即使在实行紧缩政策、资金相当紧张的1989年,承担债务式合并仍然是合并的主要形式,约占当年合并总数的40%
   第三,出资购买式合并,虽然近两年受资金紧缺的影响,合并数量明显减少,但它仍是目前乃至今后不同所有制之间的重要合并形式。目前可以考虑让那些资不抵债的“空壳企业”,在找好合并对象的前提下先行破产,由合并企业按清算时核定的价格购买,以减少价格中的不真实成份,减轻合并购买负担。
   此外,为克服人们的心理障碍,还可以选择“两步到位、逐步过渡”的作法,即先使双方企业的职工在承包或联合期间实际体会到经营一体化的好处,进而再实行合并,实现资产一体化。可以对不同的合并对象,采用若干过渡形式:
   1、先承包(租赁)、后合并。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合并微利或亏损企业。合并方先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被合并方的经营权,待扭亏后逐步过渡到合并。2、先代管、后合并。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合并小企业。合并方先通过代管,对小企业进行综合改造,形成配套生产能力后,再逐步过渡到合并。3、先联合、后合并。这种形式是合并双方先结成紧密型的联合体,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人、财、物协调使用,经营目标、发展方向统一规划,待时机成熟后再合并。4、直接合并。这种形式主要在合并条件成熟的企业之间使用。一般采取购买式承担债务式两种合并形式。
   总之,各种合并形式都有其特定的适有范围和特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合并形式,以满足不同需要。
   五、当前企业合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尽管我国关于公司企业的立法已经初具规模,但是关于合并的规定却依然不够完善,目前专门规定企业合并的似乎只有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在这种状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我国企业合并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规范有序的企业合并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配套。虽然企业合并在我国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的历史,在现阶段更是成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依然很不健全。现行有关合并的立法对合并的很多制度没有做出规定,有关合并的许多规定只是散见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对合并的形式、合并的效力、合并的具体程序、合并的债权人的保护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规定。就是对合并规定较多的公司法,也缺乏对一些主要问题的规定,例如合并合同、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保护、合并对价与合并支付金、简易合并等。此外,我国至今还没有反垄断立法,很难防止在合并中垄断问题的产生。
   (二)立法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国,企业按照不同的类型分别使用不同的企业立法。而企业合并立法又含在相应企业立法中,这就造成了企业合并分别立法。这种分别立法缺乏协调,造成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合并的概念、形式的差异。公司法规,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续;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适用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则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显然这里的“兼并”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合并外,还包括吸收合并的内容。另外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企业兼并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种形式。立法对合并性质、形式的不同规定,使人们对合并的理解产生歧义,导致了合并事务中合同条款概念的模糊。(2)企业合并的决定、审批规定的差异等。有些规定缺乏合理性。从平衡合并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考虑,现行涉及合并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有些规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一是没有简易合并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多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没有保护异议股东(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又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公平的原则。又如,关于债权的保护程序,规定了过于繁琐的合并公司公告程序和过于严格的债权人异议效力,这不利于合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不利合并的边界和效率。
    (三)市场不完善,中介机构不发达,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企业合并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企业合并中,一些政府行为是必要的。因为在现行体制下,许多行为完全由企业自己完成还缺少相应的机制,政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企业合并。但是,目前企业合并中政府盲目干预过多,一些企业主管部门强制企业合并,“拉郎配”,这严重违反了企业合并的基本经济规律。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企业合并时以市场为依托进行的,其本身也是资本运动。没有发达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资本市场,企业合并必然十分困难。同时,中介机构对于企业合并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兼并通常需要有业务水平高的中介机构介入,为兼并双方提供信息和咨询,牵线搭桥,提供资金支持。我国目前在企业合并中中介机构的参与十分有限,主要表现在:信息量少,咨询服务功能不强;人员业务素质低;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局限在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上。针对此现状,应当加大力度完善产权交易市场、资本市场,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确保企业合并的顺利进行。
 
转自:企业改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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