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偏差与回归——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15日第005版
【关键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编者按:在不久前结束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既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同时也要防止无视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如何坚持科学发展观,妥善处理和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应成为当前衡量法官司法政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尺。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公正、高效、权威这三个关键词中,公正是放在第一位的,这一排序明白无误地强调了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
把公正放在首位应当不会有任何疑义,因为只有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高效才是真正的高效,也只有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裁判才能够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然而,司法中的公正绝非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包括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不同属性的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不同的指向,不同的判断标准。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法官是否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是否将相关的实体法正确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用于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标准;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是否得到尊重,当事人是否被赋予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裁判结果是否在当事人充分参与下形成,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是否进行了回避,诉讼程序是否在公开状态下进行,法官在诉讼中是否对当事人进行了裁判突袭,这些都是评价程序公正与否的标准。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把实体公正放在首位,注重通过调解和判决实现实体公正。查明事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查明发生在诉讼前的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事实状况,真正的权利人才能够获得司法的救济,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和制裁违法行为人的目标才能够得到实现。我国法院当时采取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要求法官走出法院,深入到工厂车间、田间地头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般做法是:法官通过阅卷、与当事人谈话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还不能使法官对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法官就会主动进行调查,到争议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和群众中去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真相后,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再来开庭审理。在开庭之时,查明事实的工作已基本完成,法官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案件的判断,开庭只不过是按照法律的要求过一遍程序而已。由于法官的结论在开庭前的调解阶段已经形成,这种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被理论界批评为“先定后审”,这种审判方式也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方式。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虽然注重了发现案件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但却忽略了程序的价值和程序的公正。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程序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一系列彰显其自身有用性的内在价值。体现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保证当事人通过充分参与程序、对裁判结果的形成施加实质性的影响,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攻击和防御的基础上从而使裁判结果具有可接受性,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对待而减少败诉带来的不满等均是程序公正内在价值的体现。
在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便把“重实体、轻程序”作为改革的对象,在改革的过程中高扬程序公正的大旗,注重强调和突出程序公正。经过近20 年的改革后,人们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程序公正的理念已经基本确立,无论是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还是在诉讼活动的具体实施上,程序公正已经牢牢地确立了它的地位。应当承认,以往司法改革中突出和强调程序公正是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在程序的重要性普遍受到漠视的过去,需要在改革中刻意地突出程序的意义和价值,舍此无法有效地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轻视程序的思维定势。
然而,随着程序重要性的提升,在民事司法活动中又出现另一种倾向——“重程序、轻实体”的倾向。有观点认为,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其检验标准乃在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至于案件事实的真相究竟如何,真正的权利人是否得到了保护,反倒成了无关宏旨的问题。甚至进一步认为,只要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就应当由此推认裁判的结果也是公正的。于是,程序与实体被割裂开来,程序公正与否似乎成了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甚至唯一标准。更为严重的是,有这种倾向的人甚至用程序公正来否定实体公正,用遵守程序规则来为裁判结果的不公正辩解。
但是,“重程序、轻实体”同样是一种不正确的理念。用这种理念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所带来的问题甚至会远远超过“重实体、轻程序”。强调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和程序的公正性固然是重要的,但假如我们只强调程序而忽略了程序所服务的实体内容,就会陷入唯程序论的泥潭。
离开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就如同是一艘在河上漂流的没有目的地的航船。
如果对当事人说,进行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追求程序上的利益,感受程序公正带来的快乐,他们一定会感到一头雾水。
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我们的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当下尤其需要注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防止过分追求诉讼的效率而阻碍实体公正的实现。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是为了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而设计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是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依据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需要在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诉讼实务中一般都是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只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法院就将逾期举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的权利,将逾期提交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再对它们进行质证。确立举证时限虽然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解决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而当事人举证却无期限的矛盾,但由于重要的证据被失权,阻碍了法院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使法院的判决不能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并且使得另外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程序上的过错而获得实体上的不当利益(如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再次得到偿付,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可免于赔偿)。证据失权具有严重妨害实体公正实现的效果,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格外地慎重,至少对逾期举证只有一般过错的当事人不宜采用证据失权。即使对存在重大过错的当事人,也应当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考量证据失权给该当事人带来的实体上的损失以及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利益是否相称后,再来作出失权与否的决定。
第二,要防止不恰当地强调司法的中立性而减损实体公正。司法权是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权力,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的活动中是作为第三方而存在的,因而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双方持不偏不倚的态度。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无疑是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在现实的诉讼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诉讼实力极不相称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诉讼技能存在巨大落差时,法官严守中立的结果可能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程序规则来击败对方,而对方当事人从实体法上原本是应当胜诉的。为了形象地说明裁判者的中立性,有人把法官比作足球场上的裁判。但这一比喻未必恰当,甚至可能产生严重的误导。德国学者尧厄尼希说得好:“因为在诉讼中不允许——并且永远不应该忘记——那些更灵活、更聪明的当事人获胜,而应当是有理的一方获胜。
诉讼不是足球比赛,法院也不是只重视游戏规则的遵守并在赛后给胜者颁奖——判决——的裁判。”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严重失衡时,法官应当通过行使阐明权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施以援手,如在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完整时提醒他作出补充,在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提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提出了不恰当的权利主张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说明。法官的上述行为,虽然未必符合中立性的要求,但恰恰是正确理解和处理司法活动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之典范。
第三,防止过分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而阻碍真实的发现。民事案件多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而根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法官在诉讼中需借助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收集证据的责任也主要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时会采用自己偷录、偷拍或者委托私家侦探性质的调查公司进行偷录、偷拍的方式收集证据,甚至采用预设圈套的“陷阱取证”的方法。单就这些取证行为本身而言,的确存在着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有违诚信之嫌,但考虑到采用上述方法收集证据的当事人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隐私权可能受到侵害的对方当事人是首先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尤其是考虑到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这些取证手段的,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应当宽严适度,切不可片面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而排除了本应当允许进入诉讼的证据,不可做“受害者痛加害者快”的事。
程序公正无疑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我们应当一如既往地坚持和维护程序公正,但同时也千万不要忘记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不要忽略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本意和国家设置诉讼制度的宗旨。我们还应当充分考虑普通民众的认同感——民众希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能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而那些违约者、侵权者则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民众这种执著于实体公正的情感,在强调司法为民的今天,应当格外地予以尊重。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