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判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
案情
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财新、丙方魏传瑞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俞财新在签订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华辰公司应当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保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0日内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魏传瑞对华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上述《商铺认购书》签订后,俞财新或其指令有关单位通过银行账户向华辰公司支付八笔共计4900万元。华辰公司其中述 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计96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中,除记载“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1-3层店面订金内容外,还分别注明“回报率部分2%另计”、“回报率部分20%另计”、“100+1000+400= 1500万元回报率20%”的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辰公司于2008年 6月26日取得讼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交易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对所出售商品房的坐落、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商品房买卖核心条款作出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但因该《商铺认购书》同时又明确约定在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内容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比有不少欠缺,故应当认定《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本案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华辰公司主张本案为借贷纠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涉案《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该认购书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看,俞财新应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6360万元;华辰公司则应当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必须于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将订金全部返还俞财新,逾期返还的,应按月利率10%支付俞财新本息。据此,华辰公司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履行期限为俞财新付清6360万元后的30日内,因俞财新只支付5860万元订金,即便在其支付订金过程中,存在因华辰公司不能如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未全额支付订金的情形,华辰公司也不构成违约。因为俞财新在知道华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无证据证明此后其向华辰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订金余额,实际上也未支付。因此,应当认定俞财新至今没有依约付清6360万元订金,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并未超过《商铺认购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俞财新以华辰公司逾期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在收取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全部订金为由,请求华辰公司按俞财新已付订金5860万元每月10%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以讼争商铺已由华辰公司售予他人为由,提出请求解除《商铺认购书》,华辰公司及魏传瑞对商铺售予他人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商铺认购书》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华辰公司依《商铺认购书》收取俞财新订金5860万元及其法定孳息应予返还。俞财新请求解除《商铺认购书》及华辰公司返还收取的5860万元订金,应予支持。华辰公司应向俞财新返还认购商铺订金5860万元及支付自收取相关款项之日起的利息。魏传瑞作为签订《商铺认购书》的当事人之一,愿为华辰公司履行该认购书的相关债务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魏传瑞应对华辰公司返还俞财新5860万元及其利息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