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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 文 摘 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 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 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 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 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 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 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 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 “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获得口供,甚至不惜盲目采用一些不人道的手段去获得口供,即人们常说的刑讯逼供。

那么怎样严禁刑讯逼供?要严禁刑讯逼供,就应当找出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关于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现分述如下:

(1) 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

(2) 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这也是影响我国民警搞刑讯的原因之一。例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13年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蒂在服刑时说:“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手辣的招数。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

(3) 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在处理这种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处罚不力。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有的负责人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管不问;或违法行为已被他人控告,就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1995年月19日至21日,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治安科长焦志帮组织指挥四名民警搞刑讯逼供致一人死亡。事后,由公安局党组讨论通过,由副局长陈卫国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对死者付丽新的尸体不解剖和不作检查,不追究死亡原因;分局一次性给死者家属6.5万元;死者家属把有关死者死亡的一切材料和照片底片交给分局;此后双方不再追究付的死亡有关事宜,否则,负法律责任。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搞了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受残,但只要破了大案,也给立功、受奖。这种错误做法,在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4) 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的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由于新增加的侦查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和办法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把口供作为证据,无视其他证据。

(5) 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又屡屡拒不供认时,侦查人员就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迫他们供认。可见,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

(6) 目前的侦察水平: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包括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在某些高智能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和基层办案机关缺少像美国纽约市警察那些先进的获取能证明这类犯罪证据的设备,因此,侦查人员出于迫切破案的心情,就求助于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按图索骥去收集其他证据。这种情况表明,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又一个客观原因。

(7) 法律监督不力。这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不力,又包括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不力。

(8)公安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我也是一名刑警,通过我的工作实际,来谈一谈对“口供”的认识,从法律角度和理论上讲,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任何案件必须依靠证据,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侦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可能的搜集犯罪证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的侦技手段以及侦技力量都还不能达到尽善尽美,往往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少量的而又是“来之不易”的,有时会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侦查人员的精力和体力。反言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能及时获取口供,再通过口供去搜集其他证据,这就会省去很多工作量,并尽快破案,扩大战果,因此,每当我们的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往往开展的主要工作就是急于获取口供,以此来破案。在现实工作中通过口供破案的效率确实高于利用其他手段获取证据后破案,因此,侦查人员为了走捷径,过分依赖于口供,个别侦查人员急于求成,不择手段,逼取口供。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和人道原则的。按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来衡量,刑讯逼供至少违反了以下条款:1、第七条: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2、第十条第一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3、第十四条第二项: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第十四条第三(庚)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做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四、严禁刑讯逼供的对策

要严禁刑讯,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即采取相应的有力措施。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的措施是: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现分述如下:

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邓小平理论中有关加强法制建设的内容丰富,其中,包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就要求所有干警铭记,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中必须重调查研究,不搞刑讯逼供;凡违反法律规定搞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虽然公安部和省一级公安厅局的领导十分重视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但是,一些基层的公安机关部门领导则不然。针对他们对少数干警搞刑讯逼供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了问题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纵容包庇等问题,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铁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刑讯逼供致人伤亡,应对刑讯逼供者的上级主管领导实行给予党纪、政纪乃至撤职的处分。对刑讯逼供者依法惩处;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并制定有关预防的措施。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应在省地市公安机关内部通报,以一警百。

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为提高和保障公安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推行干警公开考试、择优录用、不合格人员辞退的制度;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严把进入关,抵制和杜绝违反法律规定进人的错误做法。在评定警衔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把质量关,把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高的干部调配到刑侦第一线当领导。

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虽然侦破案件需要侦查人员竭尽全力,但是,必要的技术设备也起很大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也在采用先进的技术进行作案,为此,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制服犯罪嫌疑人,也自然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当前,急需向财政部门申请相当数额的办案经费,以添置先进的取证设备和先进的现代化检验设备。

5.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既要获取口供,又不能刑讯逼供,因此,我们就要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注意提高讯问技巧,例如,首先要熟知案情,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找准案件突破口,然后有针对性的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量,可以是声势强大的审问,也可以是晓知以情、动知以理谈话,以此得来的口供的真实性比施刑得来的要高。

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严禁刑讯逼供,重在预防,这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建立比较科学的讯问制度。例如,明确要求讯问人员讯问前必须熟知案情,拟定讯问提纲和重点等;严禁缺乏讯问素质的办案人员讯问;不允许治安联防队员参加讯问;严禁带警具进讯问室,讯问中不得搞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有条件的,可建立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分离的讯问室,并实行录像监控,等等。其二,建立讯问责任制度。例如,规定讯问时两人中有一人为主讯人,主讯人员负主要责任,搞刑讯逼供的,一经查实,按二人的责任大小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探长或有关办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教育责任,监督下属警官不得搞刑讯逼供之类,等等。

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要使侦查人员自觉做到,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接受本机关中法制部门、纪检和政纪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既要接受人大、政协委员的监督,又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既接受律师的监督,也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等等。为此,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检查接受监督的情况,对已发现刑讯逼供的,及时纠正。对犯有一般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依法惩治,不允许任何人消极对抗,更不准设置障碍。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应查处纵容、包庇、失职的负责人。只有这样,才能以一警百,惩前毖后。



参考文献:

[1]《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2] 周国均著:《侦查程序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52~53页。

[3]《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公安法制建设》1998年第9期,第29页。

[4]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72页注:

[5] 王秀梅、徐玉明:《现代测谎技术与公安审讯工作》,《警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28页。

[6] 熊秋红:《英国刑事诉讼中对非法所获得的证据处理之评析》,《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51页。

[7] 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9年第一期。

 

 

作者: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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