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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摘要……………………………………………………………………………01
前言……………………………………………………………………………03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03
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04
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05
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06
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07
注释……………………………………………………………………………12
参考文献………………………………………………………………………13



摘  要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同时,通过运用证据,增强公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于抽象,本文拟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使之充分量化,便于实际操作。
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是有阶段性的,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证明标准不尽相同。
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的客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着某种联系。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运用证据的主体、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合法,并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个别审查,对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
综合审查,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全面审查。
辨认,是在不能确定时组织相关人员加以指认和确定。
对质,对涉案的重要问题在说法矛盾时组织相关人员质辩。
另外还有技术鉴定、侦查实验、逻辑思维方法等。
四、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合法性,且需经当事人质辩。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采取紧急或临时性措施时可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在对部分案件事实作出临时性认定结论时可适用合理可能性标准。
五、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
物证是否合法取得,是否为原物,是否与案件有联系。
书证是否合法取得,是否与本案有联系,是否伪造、变造,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确系某人制作并有制作资格,手续是否完备。
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来源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证人是否受指使、收买或威胁,证人与案件或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品格、知识,证人的作证能力及内容与年龄、智力是否相当,询问未成年人、聋哑人是否依法办理,笔录是否核对、允许补正。
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平时关系,被害人的品质和人格,被害人陈述的取得、形成过程及形式是否合法,综合审查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前后是否矛盾,被害人的作证能力,来源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取得过程及形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品质及一贯表现,陈述和辩解是否合情合理,同其他被告口供及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合理排除,正确对待和处理翻供问题。
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是否具有解决该问题的专业知识,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真实,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依据是否科学,论证是否充分,推断是否合理,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发现和排除矛盾。
勘验、检查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全面准确,记载的情况是否受到被坏、变化或伪造,制作人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与本案是否有直接联系。
视听资料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制作及调取,机器设备是否正常,制作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是否影响准确性,是否被删节、剪接或伪造,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矛盾是否被合理排除,是否与本案有直接联系。



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所以,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即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同时,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还可以通过运用各种犯罪材料对公众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使公众了解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了解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手段和特点,教育公众提高警惕性,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预防犯罪工作。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重点是审判阶段),使之充分量化,明确具体,以达到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履行了证明责任,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反之,主张就不会成立,将因此承担败诉的风险。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阶段性的,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其证明标准就不尽相同。如: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至于是否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由案件的受理机关来决定。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公安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被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否则,人民检察院可能会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在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只是检察人员依据现有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且很可能因此被处以刑罚。
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指: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与一般意义的证据不同,主要表现在:
1、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是无法改变的。所以说,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
2、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着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包括运用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以及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三个基本因素,是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要想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必须采用正确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个别审查,主要指甄别法。用于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对证据进行初次净化和筛选。运用此方法,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2、综合审查。审查、判断证据不能孤立地看待各个证据,应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一方面,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3、辨认。即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这是一种有效方法,也是刑事侦查中经常运用的方法。辨认必须按程序进行,在使用辨认结果时要进行查证和复核,并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防止发生错误进而造成严重后果。
4、对质。即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方法。一般是在涉及案件的重要问题上,且除了进行对质外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此法。
5、技术鉴定。鉴定是审查、判断某些物证和书证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一些物品或者物质痕迹仅凭司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都需要运用各种鉴定方法才能判明。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新的鉴定手段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可靠。
6、侦查实验。即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7、逻辑方法。审查、判断证据除了利用证据互相验证和进行科学鉴定等方法外,常用的还有通过逻辑方式来进行审查、判断。具体方法有:归纳法、演绎法、分析法、综合法、反证法和排除法。
四、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一)、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与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要素大体一致,缺一不可,具体是: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只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事实,就没有相关性。
3.定案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无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还是证据的表现形式,都必须合法,否则只能是一般的证明材料,而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4.定案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如果未在法庭上出示、宣读、辨认、质证和辩论,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基本一致,具体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不仅要求每个证据查证属实,而且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全案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必须达到的标准。
2.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采取紧急或临时性措施的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或者案件部分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只要求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如作出逮捕决定等。
3.合理可能性标准。适用于部分案件事实的临时性认定结论,只要求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的可能性。

五、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共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下面就分别论述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内容。
(一)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是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使用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①。物证同其他证据相比,更直观,更客观,更容易把握,真实性更大,物证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是,物证作为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它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需通过审查、判断加以确定和认证。审查、判断物证的内容主要有:
1、物证是否合法取得。
首先,对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查措施所取得;其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是否依法进行等。
2、物证是否为原物。
一般而言,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中如果采用复制品或类似物、相似物将严重影响其证明力。另外,还要查明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变造,物证的本质特证和内在属性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等。
3、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
物证以其存在足以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或其中一部分的,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以其存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发现案件事实线索的,则为具有间接的关联性。在间接方式下,物证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书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相的一切物品、符号和图形。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等来证明案情的书证②。书证通常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要比言词证据更强。审查、判断书证的内容主要有:
1、书证是否合法取得(与物证基本相同)。
2、书证是否与本案有联系(与物证基本相同)。
3、书证是否伪造或变造,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节录本。
4、书证的内容是否是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情形。
5、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并有制作该书证的资格。
6、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单位应加盖印章,还由提供人署名;个人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全部或部分事实的陈述③。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或者是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证言,是证人以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每个证言都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每个证人都会受到个人感知能力、记忆、表达能力的影响而有所误差,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主要内容有:
1、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如询问人有几个,询问时是否单独进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刑讯逼供、引诱、欺骗,询问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是否签名或按手印。
2、证言的来源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证人是否受到非法干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买、威胁。
4、证人与案件本身或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个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6、证人的品格、操行、知识、经验、法律知识、专业技能。
7、证人的作证能力,是否是不能作证人员、证言是否与其年龄和智力相当。
8、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有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询问聋哑证人时是否有懂得聋哑手势的翻译。
9、询问证人笔录是否交给证人核对或宣读、允许补充、改正。
(四)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等所作的陈述④。被害人的陈述,多数情况下是真实可靠的,而且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的特点,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陈述得比较深刻。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也可能虚假,如对被告人痛恨、报复、惧怕及金钱和利益诱惑等,被害人陈述同样属于主观性、可变性证据,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主要是:
1、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平时关系。一般而言,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者,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矛盾较深或关系密切者,可能有虚假。
2、被害人的品质和人格。
3、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前后陈述是否矛盾。
4、被害人陈述的取得、形成过程及形式是否合法,如询问地点、询问方式、在场人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核对、补正、签名和盖章等。
5、被害人陈述的来源是直接还是间接。
6、被害人的作证能力,如生理、精神、智力和年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无罪或罪轻及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等有关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案件的进展和结局同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其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或者真假混杂,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主要有:
1、证据的取得过程及形式是否合法,如询问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及依法定的程序进行,讯问地点、讯问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核对、补正、签名和按押等。
2、被告人的品质及一贯表现。
3、陈述和辩解是否合情合理。
4、同其他被告口供及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合理排除。
5、正确对待和处理翻供问题,搞清翻供的真实原因,区别真假,确定真实口供。
(六)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委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件书法鉴定和其他鉴定⑥。由于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结果,具有科学性,因而成为审查案件中其他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如物证和书证的真伪,通常需要鉴定来鉴别。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有:
1、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是否具有解决该问题的专业知识。
2、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真实。
3、使用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
4、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5、论证是否充分,推断是否合理,是否排除可疑情况。
6、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发现和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
(七)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其中,勘验是对场所、物品、尸体等“死”的物体所进行的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活动,而检查则是对活着的人所进行的观察、检验等活动。主要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⑦。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固定和保全,证明力较强,但制作者的责任感和业务水平也影响着笔录的质量甚至虚假。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有:
1、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勘验、检查人有无勘验、检查的权利,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2、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有无遗漏或不一致之处。
3、笔录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是否受到破坏,人身特征或生理状态是否变化或伪造。
4、笔录制作人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
5、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与本案事实是否有直接联系。
(八)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⑧。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其证明力具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和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主要内容有:
1、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制作,是否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如执法人员在监听、监视中录制应经批准,律师需出示证件并征得同意方可录制等。
2、制作该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完善、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是否直接影响资料的准确性。
3、制作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是否影响准确性。
4、是否被删节、剪接和伪造,内容不真实。
5、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及矛盾是否合理排除。



注 释

① 王进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77页;
② 樊崇义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79页;
③ 樊崇义主编《证据学》第71页;
④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161页;
⑤ 王进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79页;
⑥ 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204页;
⑦ 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205页;
⑧ 樊崇义主编《证据学》第114页。





参考文献资料

1、《证据法要义》,毕玉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
2、《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
3、《中国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4、《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5、《刑事诉讼法学》,王进喜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

 

 

作者:吴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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