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广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摘要】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民事审判实务中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因而有必要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划分为若干层次。在考虑当事人以及法官等因素的前提下,可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大致划分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三个层次。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特色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民事审判实务中具体掌控标准的司法解释。两者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区别。
(一) 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其特色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否定的方面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规定,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正面的表达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证据本身必须是确实的,因此,这与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相同的[1]。这种证明标准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是恰当的,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证明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如果仍然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与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内在要求不符。对当事人而言,他们一般不拥有法院调查取证的手段,“客观真实”所要求的证明负担过重,会使许多当事人丧失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对法院而言,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要完全做到“客观真实”已无实际可能。法院仍然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进行裁判,裁判的结果不是更接近客观真实,而是离客观真实更远,导致大量的案件只能按照证明责任进行裁判,使实体法的价值难于在诉讼中得以体现。“客观真实”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缺乏可操作性,不能理解为证明标准,而应归属于诉讼价值的范畴[2]。(二)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证明标准及其特色分析
既然“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那么,就应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已成为推进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实现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且有利于营造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然而,反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明显大于”似乎应该是一个证明标准,必须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才能据以作出裁判。这个“明显优势证据”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明显”只是一个定语,到底“明显”到多大程度才能算作“明显”?怎么样才能认定为“明显”?按照一般的逻辑,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为51%,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为49%,则不能算作明显,那么是否意味着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90%以上,才能算作明显?本条规定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是有利的,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却没有规定一个容易把握的标准,极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理据分析
笔者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划分为若干层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理据如下:
(一)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一个弹性的标准,在概率超过50%到达到100%的范围内,存在证明程度高低的差异
由于认识能力有限,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于是便用可能性这样一种概念来表达对事物非精确认识的感受,用可能性大小来表达对事物认识的准确程度,概率和概率大小则是用数学语言描述可能性和可能性大小。人们对事物可能性和可能性大小程度的认识,在裁判程序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不可能发现原原本本、毫无偏差的客观事实,当事人也不被要求按照绝对的、精确的、毫无疑问的标准证明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要求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可能性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实际上是一个弹性尺度,在概率从超过50%到达到100%的范围内,当事人证明事实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存在高低差异的。
(二) 从保护不同法益的需要出发,有必要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实确定证明标准的不同层次
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弹性尺度,法官自然有可能在不同案件或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法律事实采用不同的尺度,问题是,这种区别处理是否合理?是否应遵循一定规则?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看,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分岔,正是由于人们认识到这两类诉讼目的与价值取向之间的差异而作出的区分。近代以来,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从单纯(或注重)惩罚犯罪而逐渐演变为惩罚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并重,由于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目的和功能也越来越被强调,于是与保护人权精神相契合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普遍确立。与此对应,民事诉讼主要处理财产问题,其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方式也主要是财产性赔偿,不会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等限制人权的后果,更不会造成以司法手段剥夺人之生命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不及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重要,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权益而不在于保护被告人权,在证明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允许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另外,在民事诉讼范围内,由于各种案件、各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益不同,在一个弹性证明标准的范围内,也应当允许存在证明程度要求的差异。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在民事诉讼领域针对不同的争议区分了证明标准的不同尺度,对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采取比较严格的证明尺度,对涉及一般财产关系的诉讼则采取比较宽松的尺度。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具有可行性
1.证明标准问题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而确定一定的规则,限制法官确定证明标准层次的随意性是可行的。既然有必要基于民事诉讼所保护法益的不同,对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实采取不同证明尺度,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有无可能确定一定的规则,相对于认证而言,证明标准是客观性的标准。认证活动由于是法官“自由心证”,因而在不同法官间会因人而异产生不同的结果。作为衡量当事人举证是否成功的尺度,证明标准必须是相对统一的。因此,证明标准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即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确定其面临的事实,并主张应当采用的证明尺度。这样有利于限制法官在确定证明尺度问题上的随意性。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显然是可以通过立法加以规定的。
2.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提供了经验与教训。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实践的运用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与教训,从而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3.国外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为了便于操作,其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量化,或是按等级量化,或是按比例量化。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盖然性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官对待证事实内心形成的“心证”的程度确定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待证事实所要求的盖然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德国有学者分析了德国的民法和其他民事实体法后认为:“法律告诉我们的是,立法者准确地规定了法官认识的三种尺度,这三种尺度在诉讼中仅仅靠人们的判断就可以把握,相对占优势的盖然性(令人相信);很可能(等于原则性证明尺度);显而易见。”[3]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将心证划分为四个等级,即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和必然的确实心证,前两者属于弱势心证,后两者属于强势心证[4]。总体看来,尽管两大法系在司法实践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层次划分多少、划分方式上的一些差异,但有一点应该说是共同的,即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均划分不同层次。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构建分析
(一)层次化构建应考虑的因素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受到一些相关因素的制约,在具体设计的时候,应考虑这些相关的因素。
1.当事人的因素。民事案件的证明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最终是由当事人来负责证明。然而,现阶段,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水准、法律意识普遍偏低,对于某些案件若制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在举证的过程中无法达到那种高度,其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护;如果证明的标准过低,则容易导致当事人滥诉,过高抑或过低证明标准的设计无疑都是失败的。
2.法官的因素。虽然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但是对于证据的认证工作则是由法官来负责,最终的裁判结果也是由法官作出。因此,法官的法律素养问题对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设计也会产生影响。尽管目前我国对法官的资格要求与以前相比有所提高,但是离“精英法官”的标准还有一段距离。此外,法官的职业道德也很重要,法官心中要有一杆“天平”,他对于案件的处理才能做到公平[5]。考虑到法官队伍的现状———素质参差不一且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宜规定得过细,因为事物是变化发展的,一些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而法律作为一种调整手段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如果规定过细的话,对于某些新类型的案件,反而不利于把握,所以,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进行原则性规定为宜。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层次,证明要求从高到低依次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
1.极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由法官采信必须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满足这一层次的证明要求,应当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绝对优势;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不应加以怀疑。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尺度,主要适用于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因为这些法律事实不单单是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影响,更主要的是对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围绕当事人的一些社会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故而必须慎之又慎。一般情况下确认和排除亲子关系应当适用“极高的盖然性”的证明尺度。
2.很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达到这一证明程度,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对待证法律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相当大的优势;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可以相信。这一证明尺度应适用于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原因有二:一是证明标准不宜太严。因为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人身关系,或者不涉及亲权关系这样对当事人至为重要的身份关系,不必采用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果采用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会损害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二是证明标准也不宜太宽。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并非实行很纯粹的“当事人对抗主义”,不是依靠当事人通过进攻、防御来揭示“事实真实”,而是在相当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证来确定“事实”。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采用较高的证明尺度,来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幅度,尽量避免法官对事实的错误判断。
3.较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称之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达到这个证明尺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无疑,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虽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但并不要求具有绝对优势或很大的优势。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来,虽然还存在一定怀疑,但证明相对反证已“相对占优”。由于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适用时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对以下事实证明要求的程度可以为“相对占优”:
第一,对民事程序事实的证明。主要有:一是立案的证明要求,在案件立案阶段,由于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是是否立案,因而无须对证据审查得过细过深,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存在及利害冲突的事实大致存在,就可以立案受理;二是证据保全,当事人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举证,也只要大致存在即可;三是诉论保全,当事人举证“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以及在诉前财产保全中举证“情况紧急”,证明程度只要达到大致存在即可。
第二,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一种快速简便的解决债务纠纷的程序,本身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作评判,并且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终结督促程序。因此,督促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对盖然性的程度也可以放宽。
第三,特殊侵权案件。虽然司法解释中已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在实践中受害人举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在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以及在一部分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在举证加害人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的,在证明要求上设置为达到基本存在即可。
【作者简介】
张显伟(1969-),男,山东微山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1] 宋世杰,彭海青.关于诉讼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哲学思考[A].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70.
[2] 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0,(4).
[3]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8.
[4]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77.
[5] 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