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专业律师:股东私揽同类业务 违反章程承担责任
[受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8年10月16日
[裁判字号]:(2008)鹤山民初字第xx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10月16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一审判决任某、李某、杨某、张某等四被告赔偿原告太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损失77600元。
[案例正文]:
10月16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一审判决任某、李某、杨某、张某等四被告赔偿原告太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损失77600元。
2000年,四被告与王某、鲍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太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所的注册税务师不得在本所之外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与本所同类的业务,从事上述业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05年初,任某、李某等4人与天鑫税务师事务所达成协议,4人以天鑫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纳税申报业务,所得收入,天鑫税务师事务所提成25%。太行税务师事务所发现任某等人以天鑫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与本所同类业务后,即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4人赔偿公司的收入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违反公司章程中的忠诚条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