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成功系经营烟酒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蒋阳是经营副食百货的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间蒋阳多次从成功处赊欠烟酒,共计欠货款49 832.00元,并先后给成功出具五份欠条。后经成功催要,蒋阳拒不支付。原告成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阳支付所欠货款。
蒋阳辩称,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不能确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是烟酒买卖合同纠纷,其交易习惯应当即时付清货款。故应以其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原告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索要货款或者提起诉讼,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
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既未向被告索要货款主张权利亦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阳给付原告成功货款49 8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