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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重点法条解读:简易程序
发布日期:2011-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

  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五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补充]简易程序(贸仲规则2005年第五章第50-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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