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万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秦惠其等诉万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及死者遗腹子抚养费交通事故赔偿案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I案情】
原告:秦惠其,男,系本案死者秦富军之父。
原告:堵玉芳,女,系本案死者秦富军之母。
原告:吴亚娟,女,系本案死者秦富军之妻。
原告:秦振华,男,2000年3月15日生,系本案死者秦富军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吴亚娟,系秦振华之母。
被告:上海万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泉公司)。
1999年12月29日,上海万泉公司的司机忻俊员驾驶一辆小客车从上海行至沪宁高速公路73KM+40M处,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其车辆右前轮与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另一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秦富军等4人当场死亡。江苏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宁沪苏州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忻俊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秦富军的父亲秦惠其、母亲堵玉芳、妻子吴亚娟于2000年2月15日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万泉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6264元。案件受理后,吴亚娟生下死者秦富军的儿子秦振华。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吴亚娟以秦振华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上海万泉公司赔偿秦振华的抚育费19808元。
被告上海万泉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审判】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忻俊员在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中,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忻俊员系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认定为2924元。死亡补偿费以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计52190元。原告秦惠其、堵玉芳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48周岁和47周岁,虽然有病,但不能认定其无劳动力,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振华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应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单位提出复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七)、(八)、(九)、(十)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5日判决:
被告上海万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惠其、堵玉芳、吴亚娟、秦振华丧葬费2924元,死亡补偿费5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34.65元,合计人民币75396.65元。
判决生效后,上海万泉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振华不是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19808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则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这些规定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如何针对本案正确理解和把握“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就成了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共同成果,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司法裁判的准则之一,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所言:“从罗马法的各处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出生。”所以,本案中的原告秦振华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果我们建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的话,我们对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就不难理解了。换言之,即该婴儿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间,而秦富军也必然地与其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解释:“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本案原告秦振华亦当然属于解释中所说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值得研究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七条中均有“实际”一词。上海万泉公司认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中的“实际”,意指死者死之前已经存在的扶养关系,是针对“生前”一词作出的进一步的限定,本案中原告秦振华在秦富军死亡时尚未出生,因而不能获得扶养费的赔偿。我们认为,“实际”一词只是针对“扶养”一词作出的、对扶养义务渊源带有拓展意义和确认性质的限定。即不仅指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也包括依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只要是实际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
s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二审将秦振华视为死亡者秦富军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并判决被告赔偿其生活费19808元,是完全正确的。
【笔者认为】
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遗腹子是否应当获得责任人的赔偿,我们曾于1994年第一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编选了一例,该案与本案的处理结论一致,均肯定受害人的遗腹子应“视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应获得责任人对其抚育费的赔偿。但前案欠缺理论分析和支持。本案评析则以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为基础,论述了为什么要对活着出生的遗腹子予以保护的理由;并进一步分析了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关于“实际扶养”一语的应有涵义,即“实际应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的赔偿请求。应该说,本案评析比较好地解决了此种问题如何处理的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