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XX妨害公、危险驾驶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妨害公务及危险驾驶罪一案,被告人XX的辩护人。接案后,辩护人翻阅了有关案件材料,参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发表以下辩护意:
一、对被告人XX妨害公务罪方面:
1、本案中被告人XX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首先、从主观上看XX并非有预谋的故意犯罪,2011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XX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赶到现场按规定进行处置,由于XX喝了酒,意识控制力不强,与交警发生的掑扯行为,并咬伤交警,其主观上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次、从其妨害公务的手段上看并不恶劣,XX只是在犯罪过程与交警发生肢体冲突,无意中将交警咬伤,并有采取其他过激行,使用工具殴打交警;再次、妨害公务虽然是行为犯,只要有妨害行为就构成本罪,但是XX的行为不至于使交警执行公务不能或放弃执行公务,而且从后果上看只是造成了交警的轻微伤,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因此其妨害公务的情节轻微,其危害不大。
2、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XX法律意识淡薄,喝酒后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的控制力相关,其行为不存在有目、有豫谋的严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本案的发生也与处警民警对案情处置不当有一定的原因,XX与他人发生交警事故,双方等待民警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事态本可以控制,但是在受害人苏贤忠的亲戚到现场后不但不听从民警指挥,反而出手殴打XX,双方发生撕扯,并将原厚安按倒地上,民警将双方劝开,应将打人的人一并带回处理,但民警未带打人者回公安局也未对其进行处理,而是放任其离开现场(这一点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XX之子见此情节才与民警发生争执,进而XX与民警发生撕扯。
3、被告人XX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事后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因此对司法机关的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深刻悔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可以从轻处罚。
4、XX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罪犯偶犯,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也可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XX危险驾驶罪方面:
1、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没有人愿意发生本起案件,对法律规定很少关注的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数月前还是无罪的行为,现在却是犯罪行为了!如果他知晓的,根本不会这样放任自己,今天座在被告席上。案发当天,被告人在亲戚家吃饭,难免喝点酒,但也只喝了一、二两白酒,并没有贪酒贪杯。所以,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的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其他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是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才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其主观恶性相关较小。
2、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但也应考虑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具体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并不矛盾。本案中XX虽非情节显著轻微,但是其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应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应从轻处罚,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3、被告人具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现场处理,按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并且自愿认罪。被告人从来就没有酗酒的习惯,为人老实本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且主动交待案发的整个过程,毫无半点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司法机关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悔罪态度和本案社会危害性,准予取保候审。并且取保期间,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良好,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早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内心极度忏悔,决定痛改前非。
5、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但伤者伤情轻微,事后通过协商对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谅解。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X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处罚,但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6个月以内拘役量刑,对其危害驾驶罪应在2个月内拘役量刑,数罪并罚在5个月拘役量刑,XX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案件结果:被告人XX犯防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害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期执行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