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共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和谐稳定的交通秩序,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提供安全稳定的交通环境,2010年4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东营市公安局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研究,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可能有误,人民法院需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并可依职权调查搜集其他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交通事故中“道路”范围的界定
2、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有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此标准。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案件,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处理。
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处理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案件调查、责任认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在道路外发生的一般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勘查、调查、认定可依前项办理,但是,在发生重伤、死亡等可能涉及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5、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区域包括大型停车场、大型企业内部生产路、农村田间生产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学校、公共娱乐场所、居民小区内部道路等。
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范围的界定
6、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范围包括:机动车、混合动力车、助力车、各类农用车。根据公共安全及行业标准,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的电驱动车辆可暂纳入机动车的范围。
四、交警案件卷宗的调取问题
7、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情况、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等证据,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审判人员持人民法院调卷函及工作证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交警部门的内勤或承办案件的民警应协助办理有关调卷手续。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应于15日内将卷宗退还交警部门。
五、法律文书的送达、抄告问题
8、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人民法院在向交警部门送达财产保全法律文书时,交警部门的内勤或承办案件的民警应及时签收。
9、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抄告问题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是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各县区法院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结完毕后,应于30日内将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抄告同级交警部门。
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10、在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不受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等各分项限额的限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11、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致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赔偿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12、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确定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3、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的,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按两份交强险进行赔付。
1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七、受害人系农民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
15、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6、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满1年以上(含1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7、在认定是否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时,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派出所的证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综合认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八、关于诉调对接的问题
18、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由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或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法官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出具确认调解书协议效力的决定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效力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九、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时的处理
20、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的,可按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决案件。
21、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十、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22、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23、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受害人、护理人员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并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24、受害人因伤致残并经多次鉴定构成残疾的,以首次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认定误工期限。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25、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或严重精神损害的,致害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6、致害人为单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致害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十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2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主予以认定。
28、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9、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雇员与雇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1、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2、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3、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出卖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行车安全未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4、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5、外地人员借用东营市居民的证件,以东营市居民的名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外地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的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赡养人员年龄的界定问题
36、在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时,男性与女性适用同一标准,均以年满60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
十四、双重赔偿问题
37、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38、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交警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
对于财产损失的评估,交警部门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到当地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委托评估。
39、在现场勘验、拍照、制作询问笔录时,交警部门应将当事人随身或随车携带物品的损失情况作为重点调查内容之一,对于贵重物品,应将物品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调查清楚,并将相关物品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十六、财产保全问题
40、受害人一方申请对肇事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立即启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
对诉前财产保全,可适当放宽担保财产的种类和担保人的范围。
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不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
41、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办理。
十七、赔偿义务人垫付的资金超出赔付数额时的救济问题
42、致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超出其所应承担的数额,受害人应将超出的款项返还致害人。受害人拒不返还的,致害人可通过司法手段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七、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起诉问题
43、在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十八、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时赔偿权利主体问题
44、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致害人不积极主动赔偿的,按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为行使原告权利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暂时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予以转交。35、外地人员借用东营市居民的证件,以东营市居民的名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外地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的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赡养人员年龄的界定问题
36、在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时,男性与女性适用同一标准,均以年满60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
十四、双重赔偿问题
37、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38、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交警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
对于财产损失的评估,交警部门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到当地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委托评估。
39、在现场勘验、拍照、制作询问笔录时,交警部门应将当事人随身或随车携带物品的损失情况作为重点调查内容之一,对于贵重物品,应将物品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调查清楚,并将相关物品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十六、财产保全问题
40、受害人一方申请对肇事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立即启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
对诉前财产保全,可适当放宽担保财产的种类和担保人的范围。
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不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
41、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办理。
十七、赔偿义务人垫付的资金超出赔付数额时的救济问题
42、致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超出其所应承担的数额,受害人应将超出的款项返还致害人。受害人拒不返还的,致害人可通过司法手段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七、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起诉问题
43、在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十八、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时赔偿权利主体问题
44、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致害人不积极主动赔偿的,按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为行使原告权利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暂时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予以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