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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罪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一、引言………………………………………………………………………(4)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4)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4)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6)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7)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8)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8)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10)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 (11)

五、结语 ……………………………………………………………………(12)



内 容 摘 要


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 构成要件



一、引 言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 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人员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将特别列举的贪污罪的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受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有再作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则须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或斡旋受贿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主体。但其忽视了一点,即国家的干部政策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此外对于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是否可以按斡旋受贿行为处理亦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余权”并不应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离退休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斡旋受贿。首先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他原因。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承担村级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任务。村级组织成员的职责自然应当是依照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事公务(即上述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既然村级组织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也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宪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那么,刑法作为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当然不能作出与之相抵触的规定。照此推论,村级组织成员作为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是完全不成问题的。[2]并且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间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5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侵犯。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从行贿的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的财物送给受贿人,正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的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关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的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尚存在争议。目前刑法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最后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就谈不上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背离。基于此,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当然不可能背离其职务的廉洁性。显然,前两种观点将利用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都作为受贿罪处理,过于宽泛地理解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因此,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适,但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界定。可以将其界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易的最为典型的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或者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其职权,但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者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的权钱、权物交易相比,这种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的交易具有间接性。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过去曾经担任但现在已不再担任的某种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在还未担任但将要担任的某种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这两种情况下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外国刑法中有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并未有这方面的规定,现阶段所讲的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仅指利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而不能包括过去或者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目前针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依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如何理解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目前盛行的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行为说” 它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并不要求有客观上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当前“行为说”是主流观点,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这种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如果采用“行为说”那么会使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从事合法职务行为变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论。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行使合法的职务行为本身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客观要件来对待,则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作恶的基础上再对社会犯下罪行,从而使国家的威信受到双倍的损害。客观上也会放纵那些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的财物后,采取既不为对方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的方式,甚至“帮倒忙”,则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所以如果坚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在客观上将会放纵一些老奸巨滑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的危害同样是极其巨大的。

即使我们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具体的谋取行为,而仅理解为一种许诺,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缺陷。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理解为事实行为本身,而不是单纯的“许诺”。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而无进一步的实施行为,仍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而不是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不是独立存在的,它的存在与否只能通过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来证明。如何能通过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证明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是一个难点。如果收受财物后,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当然可以证明,如果这样,即使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一样可以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一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就没有争论的意义了。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诺所构成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会履行承诺的。但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履行承诺,只要有这种承诺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先,而接受财物在后的。对此,行为人一般也是会履行承诺的;但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相对人也交付了财物,但由于案发或者其他原因,而在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种情况也构成受贿罪;三是接受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同时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财物在后。这种形式虽然较少,但只要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受贿罪论处;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况的受贿也比较少见,因此同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显然,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理念,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困难: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这属于客观存在、客观事实,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证明,在具体定罪时也不会产生争论;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由于这种承诺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贿案件的定性困难;有的甚至是虽然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后来又不想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从而对造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的困难。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也就自然地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的冲突和矛盾。同样,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困难。

也许有人会担心,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会使受贿行为与正常的礼尚往来无法区分。然而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在礼尚往来中也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问题,是否是亲友之间的所谓礼尚往来不是分辨受贿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也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

五、结语

总之,对受贿案件的认定处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上面所列举的也只是近些年经常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是大家比较关注的,还不全面,仍有待于进一步地认识探索。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腐败兴起,在受贿行为中又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腐败问题的产生和出现并非一朝一夕,而是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并受到当前社会环境的综合影响,腐败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必须引起全体国民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期待着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惩治各种违法犯罪,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顺利进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1.刘生荣、胡云腾:《论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2.高铭暄:《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3.张明锴:《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

4.钊作俊:《受贿罪的本质及其要件》,载于《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2月版

6.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版。

7.徐小微:《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有谋取利益”》,载于《法制日报》,2003 年第1期。

8.高明宣、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 郭姝.受贿罪问题研究.法学研究,//www.yndn.com.cn.

[2] 李永红.论村级组织成员在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xzjc.east365.com. 

 

作者: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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