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年第4期,发表时有改动
【摘要】行政强制权力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和现实性,《行政强制法》制定工程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基本品格,在深入转型发展的新时期颁行《行政强制法》具有法治发展意义;制约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是行政法治的永恒话题,《行政强制法》围绕这一核心价值力图建立起完整的原则体系和规范体系,形成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力的制度体系,由此形成了本法的一些创新亮点。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留下若干立法遗憾,须要通过后续努力来克服。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制度;实施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直受到社会高度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于在2011年6月30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弥补了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缺口。俗话说,十年磨一剑。这部历经12年的漫长立法过程,研究、起草、审议、修改、再修改、再审议、不断修改……才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一部行政法律,何故走得如此艰难?扮演何种现实角色?将会带来什么影响?
一、行政强制权力行使的特殊性和现实性
行政权力是现实社会生活中掌控公共资源最多、干预能力极强的国家权力之一,其中的行政强制权又是最具有强制性、控制性和风险性的国家权力之一,行政强制行为是确保行政目标得以实现的强有力手段。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行政管理实务中,常常出现一些特殊情形,须要扮演着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的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以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标。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手段作保证,那么遇到行政相对方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出于公益考量须立即增加特定行政相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行使的情形,行政机关就无能为力了,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谐发展的行政管理目标。所以,赋予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能够根据行政实务需要依法有效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这具有重大的法制功能意义。简言之,行政强制就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依法运用行政强制权力,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须要对其提出特殊要求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行限制措施,它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这样两大类行为。
另一方面看,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行政强制行为极具伤害风险。行政强制是一种比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它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处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如果实施错误或失当,就会带来严重伤害;对于行政强制权如果控制不力,极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事与愿违的后果。现实生活中,由于违法、不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包括违法、不当的强制征收财产、强制征用设施、强制拆除违建、强制冻结存款、强行扣押物品、强制隔离人员、强制押解出境、即时限制集会等等,都会带来权益伤害后果,造成官民关系紧张,形成强制行政争议。可见,行政强制权作为特别管用但伤害风险极大的国家权力,须要专门立法加以有效约束。
从多年来我国行政强制实践的情况看,由于一直没有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和机制,没有集中统一的专门行政强制法律文本,存在着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某些行政相对方的严重违法行为因缺乏强制手段而处置不力的情况,也存在行政强制手段滥用带来严重伤害的情况。可见,没有行政强制权不行,行政强制权失控也不行;行政强制行为必须作为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加以保留和运用,但又必须严加防范和约束。如何把握这里的界限和尺度,需要仔细斟酌。其结论是:必须通过专门立法来实现行政强制权的授予和行使过程的法治化。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和基本品格
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刚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在针对本国实际和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系统地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力图将行政强制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
我国行政强制执法领域长期存在既“滥”又“乱”还“软”的问题。概括起来,我国行政强制法制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行政强制权设定主体、权限不明确;(2)行政强制手段的具体形式繁多、名称混乱、缺乏规范(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据统计达到260多种);(3)超越法律规定或没有法律依据,无权机构自行实施甚至授权、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强制;(4)行政强制缺乏程序约束,行政强制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则,随意性大,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5)某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不能有效处理严重违法行为;(6)行政强制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异同和界限不明晰;(7)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不尽合理,有待改进;(8)人们的认识不一致,包括行政公务人员与法官之间的认识差距较大。这些问题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予以解决。而制定和实施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乃是一项关键的法治举措,有助于依法治理行政强制实务中的“乱”、“滥”、“软”。
我国1949年至1999年间涉及行政强制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统计
由上表可见,部门规章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强制,其数量远远超过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强制之和。而部门规章由于更多地受到部门利益驱动,难以保证客观性与合理性。
部分省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表
从上表可见,《强制法》颁布前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相应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大。因此,要对大量存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考察:一看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之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有,应当一律废止;二看地方性法规已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无违反《强制法》规定之处;三看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无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之处,如无上位法,则看设定所涉及的事务是否属于地方性事务。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行政强制法》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此后,《行政强制法》草案经过了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五次审议终获通过,结束了我国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状况,弥补了行政强制立法的诸多空白,成为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新动力。[1]
(二)《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品格
行政强制是一类非常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涉及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也涉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处分或者限制,保证行政效率和保障公民权利是其双重功能,这两方面的功能都是行政强制立法应予考量、不可偏废的。可以说,行政强制法就是“授予并控制行政强制权的立法”,它要做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顾,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充分授予权力与严格控制权力的平衡,实体划界与程序约束的并用,从而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实现最大程度的利益平衡。
而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时,应确立并运用非强制优先、最小伤害性等法律原则加以处置。由于行政强制权具有本能的扩张性和特殊的伤害性,而且这种伤害常常表现为事后难以完全补救的特点,所以需要通过专门立法对行政强制权行使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约束。特别是经过多年的法制改革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没有约束的行政权力是非常危险的,嗜好集权、秩序为本、缺乏透明等特性乃是传统行政模式和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为人诟病的突出弊端,在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背景下这些弊端与人们对行政权力运行机制的控权要求相去甚远,必须予以革新。《行政强制法》具有重在约束行政强制权力行使、减少行政强制行为伤害的基本品格,犹如公民用以抵御行政强制行为侵害的一块法律盾牌。因此,《行政强制法》应当被解读为“行政强制行为规范法”或者“行政强制行为控制法”,其价值追求是:秉持平衡理念,贯彻兼顾原则,强化权力约束,重在权利保护。这样的解读对于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这部行政法律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三、颁行《行政强制法》的法治发展意义
实现行政任务,提高行政效能,需要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权力、配置以适当的方式或措施;有效运用行政强制权力,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目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强制权力固有的侵益性,以及后天的不当利益驱动下的权力滥用,使得给行政强制权力戴上镣铐成为各国行政法治必须正视、妥善解决的重大问题。我国长期以来行政强制设定与实施中的“乱”、“滥”、“软”的状况,呼唤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出台。《行政强制法》经过五审得以颁行具有重要意义,堪称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1.《行政强制法》的颁行结束了我国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状况。《行政强制法》颁行以前,我国有一些行政强制规范,散见于从法律、法规、规章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个层级的法律文件中。其内容不仅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代履行、执行罚等行政强制具体方式或措施,还涉及行政强制行为的救济机制,有助于行政强制的制度运行。然而,立法主体不一,且缺乏统一的上位法的统摄,行政强制立法的内部矛盾、背离“以人为本”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法治、民主、服务理念之下,推出行政强制统一立法,是我国法治发展的迫切需要。《行政强制法》的颁行结束了我国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状况,其确定的强制原则体系和强制制度体系,为行政强制立法的清理工作及后续立法提供了标准,基本形成了约束行政强制权力的机制,能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行政强制法》的颁行弥补了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诸多空白。《行政强制法》确定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科学界定了行政强制的内涵以及分类,系统梳理了行政强制的措施和方式。同时,在实体内容上,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行使要件,使我国过去存在和适用的执行罚、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方式的适用条件更为明确;在程序规则上,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的征求意见和事后评价机制,统一了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设定了针对查封、扣押、冻结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适用的特殊程序要求。对于改变此前我国行政强制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授权、轻控权”,实体法制和程序法制不完备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
3.《行政强制法》的颁行将成为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动力。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整体构想,要求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行政强制权是极具侵益性的行政权力,如果不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任其游离于法律的严格约束与控制之外,不利于建设法治政府与社会和谐稳定。《行政强制法》的颁行,确保行政强制行为在法治轨道内展开,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4.《行政强制法》的颁行为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创造更好条件。《行政强制法》的颁行结束了我国长期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历史,改变了《行政强制法》这一重要法律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长期缺位的状况,厘清了长期以来的一些理论上的争议,为解决分散的强制法律规范冲突提供了依据,完备了行政强制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而且该法施行的实践经验及其理论升华将为行政强制理论的发展提供丰富素材,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立法。此外,该法的颁行有助于推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促进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四、《行政强制法》的制度框架和特色亮点
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是行政法治的永恒话题。《行政强制法》围绕这一核心价值力图建立起完整的规范体系和理论基础,形成了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力的制度体系,形成了本法的一些创新亮点。
(一)《行政强制法》的制度框架
在行政强制设定权分配机制、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体制、行政强制行为程序等方面,《行政强制法》作出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安排,包括:
1.行政强制设定制度。也即强制权力和强制事项的设定制度。要保证行政机关有效行使权力、完成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授予强制权力;但是,授予强制权力以后,又容易被滥用造成伤害,所以对此须要保持警惕。因此,需要立法明确行政强制种类与设定的制度,从源头上防止行政强制权力的恣意与滥用。鉴于此,《行政强制法》坚持行政强制权的高门槛理念,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仅在极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可设定有限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行政强制法》立足于防止恣意行政、规范权力行使,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和查封、扣押、冻结的特殊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和要求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根据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主体的不同,《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默认式地延续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为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辅”的现行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与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的特殊程序,为强制执行设定了统一的规范。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强制法》以行政强制执行的动态展开为序,逐步规定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对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的常态程序要求与紧急情况下的非常态程序要求,这是比较符合实际需要的。
5.行政强制行为责任制度。《行政强制法》第6章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和具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作出了集中规定,责任形式有行政处分、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这一章节中所规定了责任制度是狭义的责任制度。这是因为责任承担的方式比较多样,如行政行为的补正、撤销和确认违法,还有造成损害需要进行赔偿。因此,行政强制违法责任的追究不仅应当以《行政强制法》作为依据,还必须结合《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综合考量。
上述五大制度构成一个有机体系:设定制度是前提和基础,强制措施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是主干,责任制度是保障。这些制度安排对于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力行使具有特殊价值,有利于实现维护公民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尊重个人自由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的辩证统一。
(二)《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特色
《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强制的统一、专项法典,反映了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30多年来的思想成果和实践经验,表现出如下创新亮点:
1.顺应潮流更新观念。《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和制度建构,体现了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利益平衡、私权优先,以人为本、行政为民,行政谦抑、减少伤害,穷尽非强制行为、加强程序约束,加强监督制度、强化责任机制等新理念。这不仅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也顺应了我国新行政法发展的趋势。
2.体现平衡重在控权。《行政强制法》基本品格就是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力。不论是立法原则还是具体的法律规范都体现了这一特质。如第6章所规定的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公务员法律规范对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行为也作出了约束性规定,《国家赔偿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但相比之下,《行政强制法》则是专辟一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责任,以尽可能地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约束控制。
3.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基本原则体系化是《行政强制法》的一个亮点。《行政强制法》在第1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法定、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防止滥用、权利救济等五大原则,这五大原则覆盖了行政强制设定、实施、救济等全过程,构成了完整的基本原则体系,为行政强制制度建构和运行指明了路向。
4.体系结构的科学化。《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划分为设定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制度、责任制度等有机联系的五大板块,符合对于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分类规范的科学规律和客观要求,有利于人们对于《行政强制法》的理解与适用。
5.责任制度的明晰化。《行政强制法》不仅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此外,对于具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违法履行协助义务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三)《行政强制法》的法治亮点
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经过长期研究修改、经过全民参与讨论的《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最新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较之既往一些行政法律可以说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例如下述原则和规范: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5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6条)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8条)
4.“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23条第一款)
5.“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2](第43条第一款)
6.“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第43条第二款)
这些体现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的新规范,为依法妥善解决强制拆迁、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治理疑难热点问题创造了更好条件,对于行政机关如何更有效地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社会转型发展、社会关系复杂、社会矛盾尖锐、社会张力很大的当下中国,《行政强制法》立法中的上述亮点,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热情关注、积极推行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五、《行政强制法》的若干遗憾和后续课题
本法草案经过第三次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3800多条意见和建议,有些被采纳,有些没有采纳进入《行政强制法(草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立法进程和利益博弈过程中,为了协调各方关系,平衡多种利益,早日通过立法,法律草案一再作出了诸多妥协,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可谓是一种难免的代价或者说立法的现实,也留下了后续努力的诸多课题。
(一)《行政强制法》留下的遗憾
我国行政法学界和政府法制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们一直关注我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进程,不断跟进研究并参加有关立法研讨、起草工作和论证活动。为帮助修改完善《行政强制法(草案)》,进一步提升草案质量,推动该草案在第五次审议时得以顺利通过,国家重点学科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专门于2011年6月1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中的法律问题”研讨会,来自在京诸多教学科研单位和有关立法机构的权威专家学者出席会议进行了认真研讨,会后由笔者和博士生将研讨会的主要讨论结果归纳形成专题报告立即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供修改完善该法草案和常委会审议工作参考。该报告郑重提出:(1)建议在本法草案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平衡原则、最小伤害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2)建议将强制进入住宅和场所、限制通信自由、实施网络管制等对公民权益有严重影响的强制措施明确纳入法律保留范围,以加大人权保护力度;(3)建议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以符合现代法治精神;(4)建议删去变相扩大了行政强制执行权主体范围的规定,防范那些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先行查封、扣押来规避人民法院审查;(5)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也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克服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对于行政程序违法抱持无所谓态度的现实弊端;(6)建议作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体制的改革决策,将行政机关行使的执行权相对集中于专门的行政机关,专职化、专门化地承担执行职能,实行类似于城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制度(本法第条对城管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了规定)。人大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赶在人大常委会开会第五次审议法案的前夕专门提出的这些修改建议,由于立法工作机构出于“少改动少争议以平静稳妥通过”等种种考量,上述建议和其他许多机构提出的类似建议最终未被纳入该法律文本,留下了很大的遗憾,也成为本法实施取得经验后需要继续完成的修法任务。
(二)《行政强制法》的后续课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得以良好运行,充分发挥其规范与约束行政强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本法颁行后还需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更新观念。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做指导,即使有了科学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以《行政强制法》颁行为契机,让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公务人员全面理解、深入认识并牢固树立起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来观察社会和认识文本,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的必然要求。
第二,学习培训。树立新的观念,并非凭空就能实现,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权力本位”、“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法文化的国家。《行政强制法》具有具有上述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的体系框架,如此丰富和深刻的内容并非一目了然、轻松自如就能很好地掌握。现在亟需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让行政公务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强制法》能有正确认识,掌握相关能力,自愿给予协力,这是该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开展学习培训的方式可以多样化,例如案例解析、专题培训、集中学习等等。只有通过学习培训,才能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增强能力、积累经验,为该法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改善环境。如果社会上广泛存在似是而非的认识,对法律制度未形成正确认知,法律实施就缺乏良好环境。如果《行政强制法》不能有效实施,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运用该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公民依法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法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强制法》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组织、指导和协调该法的宣传工作,例如采用走进社区、流动宣讲等灵活方式,借助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
第四,清理制度。前述新精神、新规定和新制度是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滞后内容的一种超越和批判,因此有关机关须要加紧开展清理工作,凡与本法不相符合的滞后内容应当作出修改或废止,尽快完善实施性的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切实践行“立新法与修旧法并重”的立法工作新方针。可见,清理制度也是《行政强制法》颁行之后亟待完成的重要任务,否则该法难以有效实施。此前存在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可能与《行政强制法》的理念、原则、规范不相符合。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其颁行之后,现行法律之外的、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设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应当进行及时清理。通过废止与《行政强制法》抵触、冲突的下位规范性文件或条款,补充实施办法、考核考察制度、统计制度、请示制度、合议制度等配套制度,促进形成有机衔接、协调一致的行政强制法律规范和制度体系。
第五,积累经验。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全面、规范化运行,对于行政公务人员是一个新挑战,须要加强学习研究,注意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特别是抓住一些典型的疑难案件和热点问题,探索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法制的法治路径,积累经验,改进制度,完善程序,为行政强制法制的进一步发展作出贡献。
【作者简介】
莫于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注释】
[1] 这五次审议的基本情况是:第一次审议:经过长达六年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与征求意见,《行政强制法》草案于2005年12月首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第二次审议: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第三次审议:2009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第四次审议:2011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第五次审议:2011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第五次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最终于6月30日获得通过。
[2] 为了确保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机动性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强制法》在这句话后面加了如下但书:“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