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一贯表现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犯罪人一贯表现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考察犯罪人一贯表现,要着重关注犯罪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初犯或者偶犯、是否做出过社会贡献等方面。犯罪人一贯表现好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犯罪人一贯表现差的,不宜将一贯表现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有犯罪前科的,不能一概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人做出过社会贡献的,死刑裁量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情节;死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前言
在我国现阶段全面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的情况下,要使死刑政策、死刑制度与死刑适用成为一种理性的实践,当务之急就是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即要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如何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研究,酌定量刑情节就是最为关键的突破口和切入点。[1]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曾精辟地指出:“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控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实践中是可行的。”[2]通过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司法控制的一条重要而又现实的路径。相较于其他的死刑司法控制路径,这一重要路径侧重于对个案中死刑的限制适用,在运作上更为内敛和缓和,更容易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而为将来我国废除死刑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正是如此,我们应当积极通过酌定量刑情节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非消极地等待立法削减和废止死刑。
众所周知,犯罪人一贯表现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犯罪人一贯表现情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反社会人格的形成状况,也为准确地判断犯罪意识的顽固程度及改造的可能性提供了重要依据。明了犯罪人一贯表现方面的情况,而不是机械地满足于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情节的认定,可以更加客观地判断当下的犯罪行为到底是犯罪人惯常的行为趋势和倾向的正常表现,还是主要因外在因素的有力诱发或促成使然。这种判断不仅具有准确地分析犯罪人罪责的意义,而且也是借以衡量犯罪人反社会倾向性强弱和是否需要动用死刑防卫社会的重要依据。正确处理好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与死刑限制适用的关系,不仅关系到死刑的司法控制力度,而且也关系到“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乃至法律正义的维护。因而深入研究犯罪人一贯表现限制死刑适用的问题,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犯罪人一贯表现之于量刑的意义
犯罪人一贯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可能性的大小,因此是刑罚裁量时应当加以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具体来说,犯罪人一贯表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表现基本好的:(1)犯罪前表现一般,基本能够安分守己;(2)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如过去因常做好事受到表扬、曾立功受奖等。属上述情况的犯罪人基本上是偶犯,相对而言较易改造。二是犯罪前表现不好的:(1)过去一贯不安分守己,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群众指责和各种纪律处分;(2)一贯游手好闲,屡教不改,群众讨厌痛恨的;(3)经常有小偷小摸等违法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这里又有受刑事追究的次数差别,多次犯罪的比一次犯罪的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3]例如,两个盗窃相同数额财物的罪犯,一个平时经常有小偷小摸且因盗窃受过刑事追究,一个无盗窃前科且平时表现良好,相比而言,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比后者要大得多,在量刑时加以适当考虑就是合理的。因此,对犯罪人一贯表现较好、初次实施犯罪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偶尔犯罪的,应考虑适当从轻量刑,对罪行较轻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平素品行败坏,为非作歹,屡教不改的人犯罪,一般应考虑依法从重处刑。不考虑犯罪人一贯表现情况的刑罚裁量并不明智,不利于公民道德感之形成和培养;而把一贯之善行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则有利于鼓励公民平时养成守法习惯、为社会多做贡献。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犯罪人具有多样性,如果刑罚裁量时不考虑犯罪人的品格、个人情况等,仅仅考虑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我们就可能感受不到法律的正义。[4]
对于犯罪人一贯表现,应从哪些方面进行考察呢?有论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把握:是否在家中不负责任;是否在社区生活中经常实行不道德行为;是否在学校里经常违反校规,特别是否认真学习;是否有违法犯罪经历,不仅包括是否被判处刑罚,而且包括是否被拘留过,是否进过工读学校等。[5]在笔者看来,上述见解基本上是合理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在考察犯罪人一贯表现时,要着重关注犯罪人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初犯或者偶犯、是否做出过社会贡献等方面。这些方面是分析犯罪人一贯表现好坏的重要衡量因素。如有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种犯罪前科的人,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大,在同样的情境下,更有可能实施犯罪。有的甚至破罐破摔,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当今我国较高的重新犯罪率,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实际上,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累犯,也都是有犯罪前科的人,只不过刑法对累犯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而已。再如,就初犯、偶犯而言,由于行为人通常一贯表现较好,初次实施犯罪或者系事出有因、偶然为之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要小一些,一般应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对于初犯、偶犯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酌情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这也得到了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4条就明确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其中的“下列情形”第1项就是“偶犯或者初犯”。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将“偶犯或者初犯”规定为可以单处罚金的重要情形,鲜明地体现了对偶犯、初犯酌情从宽处罚的精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3条规定,对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免予刑事处罚。其中“下列情形”中的第1项就包括“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在这里,“初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再次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总之,在考察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时,要注意抓住重点,着重分析对量刑有较大意义的一贯表现因素,要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犯罪人的前科情况、是否初犯或者偶犯或者做过社会贡献等方面。至于对量刑意义不是太大的一贯表现因素,诸如在家中是否负责任、在校是否认真学习等,仅作为一般参考即可。
应当说,犯罪人一贯表现对于量刑的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凸显。近年来,以犯罪人一贯表现情况为重要调查对象的品格调查(社会调查)进入了公众视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品格调查着重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最终是为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测试评估,从而为法院量刑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品格调查在我国目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可能是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情节,以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6]刑事法学界有学者呼吁我国的品格调查应该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到其他犯罪案件。[7]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7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品格调查纳入量刑参考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报道,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在刑事案件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在北京市尚属首次。[8]应当说,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提供的犯罪人一贯表现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以及改造可能性的大小。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交给法庭作为量刑时的重要参考,是实践先行的一种积极探索,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正,体现了对犯罪人回归社会方面的终极关怀。其实,量刑前进行品格调查并非中国的创造,在国外早已存在。例如,英国的法院有权在量刑前中止程序,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各种报告。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如果法庭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量刑。”传统上实行定罪量刑合一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探讨量刑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问题,其中,影响量刑的因素问题也是探讨的重要内容之一。总之,将品格调查结论(主要是关于犯罪人一贯表现的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体现了量刑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刑事法治精神的,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探索应当加以鼓励。
犯罪人一贯表现对于量刑的重要意义,鲜明地体现在死刑的限制适用上。一般说来,犯罪人一贯表现好,如系初犯、偶犯或者没有犯罪前科等,往往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影响死刑的限制适用,也得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就有许多鲜明体现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限制死刑适用精神的规定。如在《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就有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明确规定;《纪要》第三部分“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也明确指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此同时,对于具有职业犯、再犯、惯犯等从重情节的,如果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则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即指出,“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等等。
三、犯罪人一贯表现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
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呢?总的来说,既要充分考虑犯罪人一贯表现的好坏及具体情况,又不能把该情节的适用同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割裂开来。换言之,即不能孤立地就犯罪人一贯表现谈犯罪人一贯表现,在仔细分析犯罪人一贯表现好坏及具体情况等的基础上,还要注重对整个犯罪事实的综合分析和全面评价,从而更妥当地确定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量。具体而言,犯罪人一贯表现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可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确立相应的适用规则。
首先,犯罪人一贯表现好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初次实施犯罪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偶尔犯罪的,一般应考虑适当从轻量刑,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关于这一条适用规则,在此不妨结合以下两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付某弑师案[9]
基本案情:付某,23岁,某著名高校大四学生。付某在就读期间,因其女友陈某与他分手而迁怒该校教授程某,遂起意报复。2008年10月28日18时许,付某在学校教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向程某的右颈部猛砍。程某因右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外、内静脉被砍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判决理由及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向警方投案,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且既往表现良好,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遂以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即是一度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弑师案”。在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公然携刀进入学院教室内,在公众场合将正在备课的被害人砍成重伤,致其不治身亡,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可谓“罪行极其严重”,因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是合法妥当的。至于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在笔者看来,量刑时还是可以留有余地的。付某不仅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也具有平时一贯表现良好[10]这一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尽管付某自首是出于“规避处罚”的目的而非“真诚悔罪”,其作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虽表示“认罪”但是“不后悔”,悔罪态度极差,其对杀人后果亦是深思熟虑,但是,综观全案,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角度出发,付某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并没有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法院在量刑时可留有余地。事实上,法院也是以这两个量刑情节为依据判处付某死缓的。可见,在此案中,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同自首情节共同发挥了弱化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
案例二:金某抢劫案[11]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某因结婚欠外债和父亲有病要钱治病,遂产生抢劫歹念。1999年10月18日,金某准备红砖一块,购买美工刀一把,到某县司法局家属区伺机作案。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金某尾随一中年妇女来到该家属区301室敲门,该室女主人慎某开门后,金某随即用美工刀对慎进行威胁,同时对其进行殴打,并叫其交出钱物,慎与金搏斗并呼救。金某怕罪行败露,竟用电话机、VCD话筒、花露水瓶猛击慎的头部、面部、手部,致其多处创伤,大量失血,金某还用电话线勒慎的颈部。慎某因大量失血和颈部被勒两次昏迷。金某见慎失去反抗能力后当场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2元,后逃离现场。慎某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慎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
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经教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抢劫罪判处金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金某的定罪是正确的,但金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从重处罚,原审量刑显属不当,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遂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6日复核认为,金某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罪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果不属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金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本案看,被告人金某入室抢劫,又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其应当适用抢劫罪法定刑的加重条款,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量刑。同时金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应予严惩,论罪确实当处死刑。但考虑到金某有系初犯、犯罪后果不属特别严重、认罪态度较好等三个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这也是一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再次改判金某为死缓的重要理由。在这里,初犯、犯罪后果不属特别严重、认罪态度较好三个情节一起发挥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虽然本案也存在犯罪手段残忍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理应考虑这一点,但该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与本案存在的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比,其价值量明显要小一些,因此在全面分析案情、综合衡量本案存在的诸多酌定量刑情节后,最终的量刑结果应当是有利于犯罪人的,犯罪人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此时,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初犯)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其次,犯罪人一贯表现差的,不宜将其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由于犯罪人一贯表现反映的主要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可能性的大小,基本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以及有利被告的立场出发,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发挥的是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主要表现为初犯、偶犯、做出过重大贡献等)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积极作用,尽量减少该情节(主要表现为前科、惯犯等)对死刑限制适用带来的消极影响。对于犯罪人一贯表现差的,不宜将其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例如,英联邦国家圣文森特格和林纳丁斯上诉法院审理的“达比克·迪克·瞿明翰诉女王”一案,该案主审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指出:“量刑法官在判处死刑时,强烈依赖上诉人的品行和声誉。我认为这种依赖是错误的。除非罪犯就其被宣告有罪的罪行在法庭上被量刑并且被判处死刑,否则该罪犯就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基本要求。因此,上诉人的“糟糕”品行不应当作为支持判处上诉人死刑的一个因素考虑。考虑作死刑判决时,只能用对上诉人有利的上诉人品行和记录;而如果不良则不能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只有在罪犯品行不良不作为减刑情节而不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将品行作为考虑因素会导致适当的量刑不同时,才应当考虑。”[12]笔者认为,圣文森特格和林纳丁斯上诉法院主审法官关于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品行、声誉和记录等)对死刑裁量之影响的见解,是富有启发意义的。不过一概只考虑对犯罪人有利的一贯表现情节,而不考虑对犯罪人不利的一贯表现情节,似乎也不妥当客观。这种做法至少在我国现阶段还不宜贸然推行。考虑到我国死刑裁量的实际情况,为稳妥起见,笔者更倾向于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即现阶段的死刑裁量应先尽量减少对不利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情节(即一贯表现较差)的依赖,不将其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多考虑有利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情节。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采取上述措施,也许才是更为务实的明智之举。
再次,有犯罪前科的,不能一概酌情从重处罚。应当分清楚是同种犯罪前科还是异种犯罪前科、是重罪前科还是轻罪前科、是故意犯罪前科还是过失犯罪前科、前后两罪的时间长短以及前科是否已消灭等,再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犯罪前科往往是酌定从重处罚的理由。英国牛津大学的罗吉尔·胡德教授在《死刑的全球考察》一书中谈到中国的死刑适用情况时,曾举了一个发生在中国云南的死刑案例,并指出:“即使是暴力犯罪,很明显被判处死刑的也不仅仅是那些实施最残暴的行为的罪犯。例如,有报道称在2001年4月两个抢劫美国外交官的照相机、手表和价值50美元的小刀的男性被判处死刑——可能是因为他们有类似的前科。”[13]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前科引发的从重量刑效应及其对于死刑适用的重要影响。至于这种前科是同种犯罪前科还是异种犯罪前科、是重罪前科还是轻罪前科等,则通常不是关注的重点。其实,对于有犯罪前科的犯罪人一律酌情从重处罚,并不是科学的态度,而且也不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因为“事实上,只有在很狭窄的前提下,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可能作为提高刑罚的理由。……顽固的反法律性这一要素(当然,它确实可以构成提高刑罚需要的事由)不能简单地从重新犯罪的事实中推论出来,因为实施犯罪还可能是因为单纯的意志薄弱,或者因为受对犯罪起促进作用的第三人的影响。……基于此,应有的选择是,只有当行为人事实上表露出来对相关法益的不受过去刑罚影响的藐视时,刑罚才可以因为重新犯罪而加重。”[14]故而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充分考虑和衡量犯罪前科的实际情况,更加客观地判断当下的犯罪行为,看其是否基本表现了行为人惯常的行为趋势和倾向,是否与行为人内在性格相符合。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考虑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无法得出肯定结论,则一般不应将其作为强化适用死刑(主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
最后,犯罪人做出过社会贡献的,死刑裁量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所谓犯罪人的社会贡献,就是指犯罪人对国家或公众所做的有益的事。犯罪人的社会贡献(特别是重大贡献)影响死刑的适用是有根据的。从我国死刑适用的总标准看,“罪行极其严重”乃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有机统一。从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应当坚持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虑,即看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其严重,同时也要结合考虑其他情节。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犯罪人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而是否做过贡献或者重大贡献,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反映犯罪人犯罪前一贯表现是否良好,这是评价和判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程度一个重要因素。对社会做过贡献或者重大贡献的人,往往其一贯表现较好,一般情况下其人身危险性也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对其适用死刑务必特别慎重。这是犯罪人的社会贡献影响死刑适用的实质依据。犯罪人的社会贡献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虽然其并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它对量刑的调节包括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尽管不如某些法定量刑情节明显),确实是有法律依据的。[15]不过值得指出的是,该情节影响死刑的适用(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就是搞“将功折罪”或者“功过相抵”。这里存在一个观念认识的问题。将犯罪人以前的表现以及他对社会所做的贡献作为评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因素,实行区别对待,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并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恰恰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鲜明体现。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犯罪人的社会贡献(重大贡献)影响死刑的适用,也有相关的法律实务界民意调查数据予以支持佐证。自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后,武汉大学法学院中欧死刑合作项目课题组针对北京市、湖北省法律实务界进行了有关死刑适用问题的调查访谈。关于“死刑适用具体对象”的调查结果显示: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只有27.2%的受访者认为应当判处死刑,另有22.1%的受访者认为无论如何都不该判处死刑,还有50.7%的受访者认为取决于具体犯罪情况。[16]也就是说,有高达72.8%的受访者认为犯罪人对社会做出的重大贡献可以影响死刑的适用。总之,承认犯罪人的贡献(特别是重大贡献)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相当的民意基础。即使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承认这一点对于严格限制我国死刑的适用,也是大有裨益的。
当然,在社会主义中国,不论是谁,不论其贡献有多大,功劳有多高,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要触犯法律,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依法惩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受到刑事追究。不能因为犯罪人曾对社会做出了贡献或者重大贡献,就不追究或不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我们绝不能搞所谓的“将功折罪”、“功过相抵”。应当说,在死刑裁量时,只要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未达到非杀不可的恶劣程度,将犯罪人以前的表现以及对社会所做的贡献作为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当是无可厚非的。因为这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而且也体现了国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精神。
【作者简介】
彭新林,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干部。
【注释】
[1]参见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J],《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2]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参见蒋明:《量刑情节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4]参见翟中东:《关于将人格导入定罪活动的研究》[J],《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5]参见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6]钱洪良:《女性犯罪案件适用品格调查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7]同前注[6]。
[8]参见武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N],《北京晨报》,2007—04—20。
[9]参见《法大弑师案一审宣判付成励被判死缓》[N],《法制日报》,2009—10—20。
[10]该案一审庭审时,付某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付某的三好学生证、献血证等14份证据,证明付某一贯表现良好。如其所在学院出具的《关于付某在校期间的表现》证明,付某从入学到2008年10月28日之前,无任何违反校纪校规的记录,未受到过任何处分。再如,付某实习过的某报社出具的材料也表明,付某在实习期间表现良好。参见王丽娜:《法大弑师学生一审被判死缓》[N],《京华时报》,2009—12—21。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刑事审判参考》[M](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7页。
[12]参见[英]死刑项目有限公司、西蒙斯·弥尔赫顿和伯顿律师事务所:《死刑案件量刑指南》[M],英国牛津霍利韦尔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13][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M],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1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4—1065页。
[15]如《刑法》第61条(量刑根据)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的规定判处。”这里的情节,即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当然是包括犯罪人以前是否作出过社会贡献等酌定情节在内的。
[16]参见莫洪宪、曾彦:《中国死刑适用问题实证研究》[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