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考量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民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大众诉求。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民意越来越多地以“民愤”或“民怜”(亦称“民情”)的形式介入司法活动,这在一些影响性刑事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所谓的“舆论杀人”、“媒介审判”只是一种表象。“民意”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是间接的,只有为权力因素所吸收的民意方可影响刑事司法活动。当前应协调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努力形成司法正确引导民意,民意支持司法的和谐互动关系。
【关键词】民意;刑事司法;权力;司法公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民意界定
日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1]时,向现场500名旁听人员发放问卷征求量刑意见的做法一经报道,旋即引发了公众的激烈争论,而且是质疑、批评的声音盖过了肯定之词。批评者无不认为西安中院参考民意审判的做法于法无据,甚至是渎职的表现。大约是从2008年的许霆案开始,中国的互联网似乎常态化地将刑事案件推到“民意”的风口浪尖,一些重大案件在网络的发酵下相继升级为社会“公共事件”,从上海杨佳案(“一人杀六警察”)到哈尔滨“六警察打死一青年”案,从广州许霆案到湖北邓玉娇案,一件件刑事个案在网民的激情介入下,迅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上演了一幕幕民意与司法博弈的悲喜剧。药家鑫案引发的质疑也使笔者萌生一个疑问:民意究竟能否影响司法以及应否影响司法?
何谓民意(Public Opinion)?简单地讲,就是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在立法阶段吸纳、反映民意是现代民主政体的基础所在,立法权是代表、汇集和反映民意的国家权力,追求民意是立法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更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是,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过程中,又该如何正确对待民意呢?当前,网络舆论作为传媒阵地上一股新兴的的力量,逐渐展示出其巨大威力,其影响力的触角已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不可避免的也涉足刑事司法活动领域并对此产生影响。特别是随着微博等新兴媒介的兴起,网民可以更加便捷和畅快地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社会事务发表意见、表达愿望、开展批评甚至作出判断。由此,民意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空前重视[2]。事实上,民意影响司法古已有之,只不过在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加之现代传媒载体作用的充分发挥,民意影响司法更具可能性和普遍性。如早些时间发生的“张金柱案”、“刘涌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典型案件无不与民意有关。笔者曾尝试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民意作进一步的解释:公众在对因为某种原因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的刑事案件认知、判断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形成的带有普遍倾向和较多道德成分的观点或意见{1}。笔者以为,即便民意介入刑事司法不再是个案,但较之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高发案率的司法实践,“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的案件必然是一小部分,而且这一小部分案件必然因为案件自身或案外的某种原因“成名”。“某种原因”可能是当事人身份特殊,如张金柱案中被告人系公安机关领导,邓玉娇案中受害人系国家公职人员且案件发生在娱乐场所;可能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或程序的裁决明显失当引发公众质疑,如刘涌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但有多名法学专家出具“免死专家意见”,邱兴华案中司法机关驳回被告人要求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还可能是案情离奇或独特,如佘祥林案中“被害人复活”、许霆案中ATM机意外吐钞等等,不一而足。学界习惯将此类案件称为“影响性诉讼”,言下之意是此类案件在推动法治进程、检讨司法运作现状、强化公众法制意识等方面的显性和隐性价值远远超出案件本身[3]。
二、能与不能:乱花渐欲迷人眼
应该说,民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大众诉求。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民意越来越多地以“民愤”或“民怜”(亦称“民情”)的形式介入司法活动,这在一些影响性刑事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于是,在一幕幕民意与司法博弈的悲喜剧背后,有相当数量的民众(当然不排除有法学专家学者)认为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一些个案的公正判决,并进而得出司法应吸纳合理民意的结论;同时,亦有为数不少的民众(貌似以理性的学者居多)指责民意不应干涉司法,并将之归纳为可怕的“民意审判”或“媒介审判”现象,认为民意具有易变性、非理性,应予一概排除。民意究竟能否干预司法?笔者以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张金柱交通肇事案:1997年8月24日晚9时40分,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时将苏东海、苏磊父子撞翻,并把苏东海和两辆自行车拖挂在车下狂奔1500米,造成年仅11岁的苏磊当场死亡,苏东海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河南《大河报》及时报道了此事,随后,此案迅速被全国关注,这就是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案发后5个月,张金柱因犯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判死刑[4]。
该案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便受到了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第二天即1997年8月25日,当地《大河报》率先报道了这一惊人血案,之后又做了连续报道。报道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新闻媒体连锁反应。《郑州晚报》、郑州电台、郑州电视台均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中央级新闻媒体新华社关于张金柱案的电讯发出后,全国大多数日报、晚报都登载了关于本案的消息。各大报纸沸沸扬扬的宣传造成不杀张金柱不足以平民愤的高压态势。10月13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8·24”血案的重大新闻,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对张金柱的民愤自此达到沸点,并引起中央、国务院对该案的重视。中纪委、公安部派出调查组赴郑州进行调查{2}。
从法律上讲,这个判决是有疑问的。首先,争议在于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本案的关键,若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只能判15年。其次,即使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逃跑过程中致使受害人继续遭到伤害),也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显然,张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无怨无仇,无伤人动机,张只是想逃跑,即使能证明张放任受害人受到伤害,法律上亦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致人重伤却判处加害人死刑过为严重。
公众甚至有些专家也认为是舆论或曰民愤判处张金柱死刑,就连张金柱本人也称自己是“栽在了记者手里”。但是笔者以为,公众愤怒未必引发相应的司法宣判。所谓的“舆论杀人”、“媒介审判”只是一种表象。在美国辛普森案件中,传媒造的舆论声势不可谓不大,民意调查显示七成以上的美国人认为他有罪。即使陪审团听审时处在封闭状态,但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他们不可能不受新闻界的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他们进入司法程序之后,他们听到的是双方的辩论,而不是单方面的命令。因此,尽管外界有关辛普森有罪的呼声很高,陪审团最终认定的结果仍是无罪。但在张案中,却反映出我国司法独立的不彻底性,非但法官不独立,就连法院也不独立。庞大的行政权力干涉司法是制度和历史造成的,而当行政权力借民意之名干涉司法时,则是师出有名、责无旁贷了。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以下本案的判决逻辑:记者煽情一激起众怒——领导批示——行政权力介入——影响法官——判处死刑。
案例2:许霆ATM机恶意取款案:2006年4月21日,许霆与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分别取款17.5和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一年徒刑;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重审;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73826元。4月9日,许霆提起上诉。5月22日,终审维持原判[5]。
许霆案一审判决后,媒体的广泛报道,互联网的传播,网友的参与,大众的广泛参与讨论,引发了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对许霆案件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的质疑与肯定交织的“全民大讨论”。可以说达到了民众对个案关注的顶峰。“全民大讨论”的个案自然会引起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尽管法院高层领导人的看法不代表法院的观点,但不见得对案件的审判不产生影响。上下级法院之间虽有法律规定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现实中下级法院就疑难案件审判向上级法院请示确是约定俗成的潜规则。并且,该案处在特殊时期(全国“两会”期间),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个“满意的答复”可能弥足重要。因此,重审法院以“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为由改判。可以说,如此判决在向决策层交待的同时也迎合了民意。
新型传媒的兴起,使得民众知悉案件诉讼进程特别是评判司法活动更为便捷。因此,笔者有意选取了一个发生在网络尚不发达时期的案例(即案例1),旨在说明民意与司法博弈抑或互动并不是网络时代特有的现象。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可知,民愤或民怜因素并不能直接触及参加庭审的法官,客观的讲,合议庭成员未必会通过各种媒体考察公众对即将开庭的案件持何种态度,主流民意是什么。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依据法律和良知冷静的作出自己的判决,除非民意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原因很简单,民众并不是法官的上司,疏导民意特别是民愤也不是法官的职责。但是,法院的不独立势必难以抵御强大的行政力量(系广义的行政)的干预,当下,在法院的人事、财政都受制于一个统一的权力体系的状况下,司法受到权力的干预乃至操纵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
“民意”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但真正的问题在于它产生影响的途径。即使在前述“影响性”案件中,也没有公众到法院门口示威游行,或威胁法官必须作出合乎公众意愿的裁判。“民意”之所以能产生影响力,完全取决于当下封闭的权力体系的内部运作。如果权力上层惘顾“民意”,那么“民意”将毫无作为。可见,“民意”所影响的并不是法院的审判,而是权力上层。或者说,“民意”是先影响权力,给权力上层造成合法性焦虑,由此启动权力上层对权力下层进行操控的程序,再由权力下层干预法院的判决。“民意”对于法院审判的影响实际上是间接的。一言以蔽之,只有为权力因素所吸收的民意方可影响刑事司法活动。
三、当或不当: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阵痛”
(一)基于司法公正标准的讨论
司法公正是司法确定的最高也是最基本的目标和理想,民意的最终指向无疑也是实现司法公正。而评判司法公正的标准不外乎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种。法律标准是指司法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由此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社会标准则是指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关于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孰轻熟重的争论自然引出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问题。法律效果,是指通过运用法律或者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者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它偏向于法的价值的实现,重视司法目的的实现,更侧重于辨证逻辑的推理方法。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却认为,社会公众中的看法往往带有很强的情绪性,而法律是一个理性的,专业性很强的领域,法律的判断与社会公众的意见与态度未必吻合。也就是说,法官断案必须时刻保持理性,不应该受公众态度的影响,相应的司法公正与否亦不以民众的接受与否为依据。其实,所谓的公众态度就是民意的一部分。如果对此视而不见,或者单纯指责社会公众的情绪非理性化,就有可能陷入违背民意的境地,最终得不到民众的认可。
事实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当事人是有形的,对社会公众则多是无形的,而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说社会上的多数人都估计不到某种法律后果,意味着法律脱离了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和后果预期,它不是社会公众皆法盲的问题,而可能是法制以及司法行为本身欠缺合理性{3}。当前司法实践不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法院办案越来越规范,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却得不到提升,司法改革的目的没能很好的体现,涉讼信访在全国却很普遍,有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认为法院“不怕上诉怕上访”,而频频到上级机关上访、到法院缠访,甚至拍卖法律文书等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尽管两个效果各有侧重,但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互相包含。因此,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
法律是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其制定的过程往往是几经权衡并综合考虑到了各种利益因素,因而具备很强的理性和普适性。国家立法的过程实质上又是一场充分发扬民主且反映民意的过程,而法律的出台及其严格执行,更是脱离不了民众的理解与支持。如果弃社会标准而不顾,就有可能回避与否认了民众对司法的正当诉求和基本的价值判断。一系列反映民众意愿、体现民情民意、符合人民群众实践理性的刑法规范对于规范国家的行为来说就非常必要,而一旦这种需要得不到满足,那么政治国家所宣扬的所有关于人民委托国家治理社会的理念就不可能得到人民的内心确信,刑法也就不能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这反过来危及的就不仅仅是刑法的根基而且会理所当然地危及国家的根基{4}。显然,这种做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相悖的,也不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过于强调所谓理性进而漠视民意的做法至少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取的。毕竟法官们并没有生活在真空中,他们也有权利知道民意在关注什么,并相信其中社会标准对自己断案绝没有坏处,应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还要多向社会标准贴近靠拢,找到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和实现司法公正。
此外,社会秩序稳定也是社会标准暗含的内容,而只有建立在民心层面上的社会精神生活过程的稳定与有序才是社会内在的稳定与有序{5}。事实上,决策层已从当前国家大局出发,将“社会标准”置于很重要的位置: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同志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在这里,“人民满意”自然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
(二)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间的抉择
中国的司法改革目前正处于一个彷徨期,如果强化司法的专业化,民众会有一种更强烈的疏离感。停滞司法改革已经不大可能,现在在专业性和更大众化之间存在徘徊,甚至有迹象表明,对司法改革有相当决定权的领导人较偏向后一个取向,迎合和满足国民的情感需求{6}。可以说,国情决定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迎合民众情感。因此,通过公正透明的司法程序和理性严谨的司法判决回应和疏导民意,以期实现司法和民意的良性互动,进而使司法的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程度上的统一{7},显得极为必要。
正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争论仍在继续,学界关于司法民主化抑或司法专业化之争也是硝烟弥漫,专家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贺卫方教授与何兵教授的交锋[6]。贺卫方教授认为,司法应朝专业化方向努力。何兵教授则认为,司法专业性不应排斥司法民主性。提及司法民主化,就少不得谈民主。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主权在民的理念逐步彰显,以人为本的思想已深入民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愿望和意识越来越强烈,追求公正、平等、自由等人的基本价值的热情也空前高涨。也正是基于此,笔者不甚赞同“民意非理性”论调,认为多多少少反映了我国某些学者的清高和对民众的漠视。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中可以看到,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作为民主形式的民众参与司法,从广度上要求普通民众都应有权参与司法活动,而不是将参与司法的权力囿于少数的社会精英,从而实现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在司法活动中的契合;从深度上讲,这种参与应是富有成效的,民众的参与能够对司法裁判活动产生实质的影响,而不是流于形式;从范围上要求民众能够在司法的各个阶段和各种具体司法活动中发挥参与、监督的作用{8}。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教授所说:“如果仅仅把审判理解为在法官头脑里进行的判断作用,那么从严格适用法律模式摆脱出来只能意味着承认法官创制法律的自由,成为恣意的审判,而不能真正回答社会的要求。构建新的模式,应该着眼于一般国民通过审判来贯彻自己意愿的要求。”{9}说明民众广泛参与是现代民主司法的必然要求,可见司法民主化理念在国外同样有其成长的土壤。罗尔斯还进一步指出:“对于谁是决定者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所有的人都是决定者,即所有能够审慎考虑的人都是决定者。借助理性、礼让和幸运,这种决定常常能很好地作出”,“最高的上诉法庭不是法院,不是执行机关和立法机关,而是全体选民。”{10}
从技术层面而言,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关注和推动司法职业化很有必要。但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被淡忘,与之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淡出视野,导致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司法的行为及结果也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因此,重提司法大众化非常必要和迫切。司法大众化并非全民皆可做法官或一味盲从民意,而是在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基本标准、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突出强调民众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归依{11}。
中国司法的诸问题,一方面在于法官职业化不足,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民主化不足。民主就其最基本的内容来讲,是指人民对于国家机关的决定能够施加有效的影响,而我国的现状是人们无法对司法施加有效的影响,以至于公民将“告京状”作为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后渠道。由于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未配合以司法民主化建设,导致职业化尚未成型,官僚化已经再现,出现官僚主义和官僚腐败。法官职业化的努力解决的是法官职业技术问题,难以解决的是法官的道德良知和职业操守问题。官僚腐败与官僚阶层的知识结果和执业资格无关,知识不能带来道德进步,资格无助于职业操守{12}。因此,借助“陪审制”等途径实行司法的民众参与,是当务之急。
或许,还有学者以宪法关于独立审判的规定驳斥司法的民主化或大众化。诚然,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被视为司法独立理念和制度设计的最高依据。以专业化为核心展开的司法改革,暗含了法律职业主义的现代法制诉求。在司法专业化的语境下,民意的内涵被定位于“非专业化”的民众表达。按照司法专业化的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考虑民意而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做法,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但这种以法律理性’思维(以法律精英——法官为代表)为导向的司法改革,完全忽视了法社会学或案件社会学给予我们的有益启示。布莱克教授明确指出,法律具有社会相关性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有当案件在法律技术上、社会结构上都相似的时候,案件的处理方式才会相似。那些曾经深深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如王斌余案、刘涌案、许霆案,极大部分原因就在于法院判决的作出没有充分考虑甚至忽略了案件所包含的社会信息或所处的社会接点。由于缺乏民意传输机制,司法改革的进程实际上主要为精英意识所左右,许多改革措施成为各种精英阶层利益的体现,大众诉求难以得到合理的表达。出于法律精英视阈的理解与阐释,司法裁判在民意的旋涡里徘徊难以前行,按照法律标准得出的司法裁判,由于违背了社会标准而导致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冲撞。有鉴于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都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间,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因此,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一方面,专业化的阵地必须坚守,另一方面,不能对民意现象视而不见{13}。
四、余论
法律是民意的外壳,民意是法律的内核,法律与民意的共同目标都是公正司法。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民意所要求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民意和法意的博弈不应当是在司法阶段,而应当在立法阶段。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完全杜绝司法不公,冤假错案还时有发生,行政权干涉司法的土壤依然肥沃。还应当注意到,在我国司法是整个社会综合治理系统中的一个工具,它不仅承载着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而且还承担着很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因此,社会现实要求法院务实地对应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向人民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而法院的地位、甚至前途和命运都与社会的满意程度直接相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处于两难境地。此外,还有一个绝对不容忽视的现象:立法的滞后性。所谓“法有限、情无穷”,现实中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多样的、复杂的,而成文法一旦制定下来,又必然是抽象的、“结晶”的。因而,必然存在法律规定有漏洞或者规定非常笼统的情况。在既有的法律中找不出合理规定的时候,根据具有法理[7]成分的民意来进行调节,对具体犯罪、具体犯罪人进行定罪科刑,恰如其分的载量,就极为关键。司法与民意博弈是司法改革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阵痛期”,对此,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才能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14}。“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基本利益价值法则”。{15}在这一语境下,协调当前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努力形成司法正确引导民意,民意反过来支持司法的和谐互动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借用波斯纳的一句话结束本文:“决定惩罚的是公众意见,而不是惩罚决定公众意见。”{16}
【作者简介】
甘肃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1]本案案情如下:2010年10月20日晚,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开车撞伤一名26岁女子,因担心自己的车牌号被对方记下,药家鑫持水果刀朝对方连捅8刀,致其死亡。之后,药家鑫自述杀人是“怕撞到农村的人,特别难缠”。本案经媒体报道后,旋即引起网上全民大讨论。参见:《西安法院开审药家鑫案 现场向旁听者征量刑意见》,载《扬子晚报》2011年4月14日。
[2]正确对待民意问题已引起司法实务界应有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法发{2009}20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试行)》(2008年8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4次会议通过)。
[3]譬如2003年孙志刚事件导致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同时诞生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堪称中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4]详细案情请参见金明大:《张金柱案:争议仍在继续》,载《瞭望东方周刊》2009年第31期。
[5]详细案情请参见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许霆案深层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争论的具体内容详见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载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257页;何兵:《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7]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法理作为法的渊源,目的在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空隙。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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