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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判决的标准[案例]
发布日期:2011-10-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案 情
被告王守伟系定安第二中学学生,2005年1月3日晚上9时许,无证驾驶其姐夫周盛贤(本案共同被告)的二轮摩托车,从定安第二中学经定城市区行驶,车上乘有一人。当该车行至定安县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倒适时同从定安第二中学下晚修课后骑自行车回家的原告王炳栋,致使王炳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炳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炳栋被撞伤后,当晚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23968元。因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守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6889元,车主周盛贤对本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本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七成,原告承担三成,原告请求被告全赔与交警认定的责任不符,不应采纳。

审 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守伟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虽然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但根据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的确认,被告王守伟一是没有预见到原告要进入法院大院,二是没有采取刹车,三是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主张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王守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周盛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完毕。

评 析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来承担。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全赔责任的问题。这也就关系到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问题。就此问题,笔者作出以下探讨,与诸位同行商榷。

一、要正确理解新交法的立法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事关千家万户。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不断增多,人们从事各种活动也增多;人们的法制观念也有所提高,但与经济发展的速度并未同步。因而,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民情、社情规定了相关的条款。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上述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新交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立法原则,因而作出了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条款,即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一方负全赔责任”的规定,首先应深刻理解新交法的立法精神。

二、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交法和新交法实施条例,删除了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的规定,又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以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作出责任认定当即生效,是“一审终审”。因而,对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问题。
笔者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存在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要特别注意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也就是既不能完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也不能不考虑其责任认定,应当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作出机动车一方是否应负全赔责任的判决。

三、要正确理解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
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机动车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减轻其责任。为什么要求机动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的证据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发生交通事故,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同时,其举证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上述各法和有关规定的立法原则,要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以下二个法定减轻责任条件的举证,即:一是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如已经避让到无路可让了等等。只有同时存在上述二点事实,才能适用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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