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理论与实践刊登了作者周兴中的《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以下简称原文)一文,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不适用自首情节,主要理由一是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逃逸已作为一个加重情节被明确规定;二是不适用自首情节更显公平。
认为自首情节理应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理由是:
一、自首制度的设置应适用于各种犯罪和各类犯罪分子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量刑方面的制度。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自首制度体现了对犯罪的人在犯罪之后的心理状态和实际行动且主要是实际行动的刑法评价。自首制度是一种量刑制度,规定在刑法的总则部分,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亦不例外。同时对各种犯罪和各类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自首制度,亦体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真正实践。
二、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所涉及的各个情形均有适用自首制度的条件
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是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的情况。原文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应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对交通肇事犯罪后未逃逸不应再认定为自首,否则是一种重复评价。笔者认为,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本身并不是与自首重合的形态,而是肇事后未逃逸而又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因为对于一般自首,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行为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完全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也并不说明其符合了自首的条件,如虽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但其隐瞒了自己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即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应是肇事后未逃逸且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如果未逃逸又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此档法定刑为基准对犯罪分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并不会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
对于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按原文所说,肇事后逃离现场又投案的情形有三种: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应按第一档法定刑处理。但如符合自首条件,则应成立自首。对第一、第三种情形,都是典型的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完全具备成立自首的基础条件,如果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相应的法定刑为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按原文,对此两种情形不适用自首,则对肇事逃逸后投不投案在法定量刑情节上无法区分,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悔过自新,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三、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责任人员亦可适用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上述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如果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的,亦应认定为自首。
刑法并未对适用自首的犯罪类型或任何限制,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也未被排除在外。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依法办事、公平对待、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若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将侵犯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投案、悔过自新,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