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机床 *** 具厂
被告: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为被告提供 *** 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需要 *** 具时就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型号备齐货物后送给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确认签字。至此,尚有368427.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委托本所江律师和汤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42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时效的规定,并且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84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询问了案情,分析证据,提出了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提出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观点,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典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XX机床 *** 具厂的委托并受本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货款368427.5元。
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为被告提供 *** 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被告需要 *** 具时就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型号备齐货物后送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送清全部货物,被告尚未支付货款368427.5元,由此可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支付货款368427.5元。
二、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从实际履行上看,被告随时要求供货,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证据充分,因此法庭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