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在莲花县工业园江西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做事,时因该公司停产,厂区出租给该县另一公司,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该公司的物业服务和协调各种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该公司拖欠其工资,便想把存放在该公司厂区的五只铁架卖掉(刘某误认为是该公司的财产,实则是被害人林某某于2010年5月份存放在此处的),于是刘某联系莲花县一废品收购公司,将此五只钢铁架卖给废品收购公司,得赃款4150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买五只铁架价值15375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以获取财产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他人的财产,虽主观动机上是索要公司拖欠其工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犯罪的实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只是被告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进行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只是卖掉的并非是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取行为一般具有秘密性,但是又不能仅仅限制在秘密窃取上,在一些盗窃案件中犯罪人所实施的公开的窃取行为,如在公交车上或火车上进行盗窃。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财产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此财产,就擅自将该财产卖掉,虽然其取得财产的动机是讨要公司拖欠其的几个月工资,但这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只能做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第二,有些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可构成私力救济,不构成犯罪,笔者不敢苟同,所谓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它是一种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自己权利的不同于公力救济的方式,如在车站吃饭不付钱的旅客,店主可以强行将其留下,要求其结账。由于权利人在采取私力救济是多少会侵犯义务人的权益,因此,法律在赋予权利人这种私力救济的手段时就有严格规定,权利人只能为保护自已的权利且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不得滥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完全没有行使私力救济的必要性,虽然他的动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其讨要工资并不是在紧急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讨要工资,因此,不能构成私力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讨要工资而出卖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旷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