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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书是否无效?
发布日期:2011-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第 35条的规定:“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变更”。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其重要内容,当然可以协议变更,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属于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有效。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着欺诈、胁迫等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就另当别论了。

  那么在认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效力时需要考虑什么情形呢?郑律师认为,可以从如下情形予以考虑:第一,假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延长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后,再次续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协商延长劳动合同的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用人单位通过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二,假如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那么该协议有可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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