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迁徙自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公民基本权利,它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国际组织的法律都直接或间接承认并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在我国,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其后三部宪法均未作出规定,而目前迫切需要恢复迁徙自由基本权利的面目。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不仅是人权本身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也是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所以,它具有必要性;同时,现行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谐社会的建设以及宪法监督制度的日益完善,又为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提供了可行性。
论文关键词:迁徙自由;宪法保障;必要性;可行性
一、迁徙自由的涵义
通常认为,迁徙自由的涵义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迁徙自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迁徙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在国内自由选择居住地以及出入国境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宪法的保护,虽然国家有权制定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法律,但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再者,迁徙自由还包括对从异地迁居而来的居民,地方政府(在联邦制国家指各州、邦或成员国政府)不能对其歧视或实行差别待遇。如上所述,迁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身自由的内容之一,是实现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必要前提,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是一种前提性和基础性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一)迁徙自由是人权本身的要求,也是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人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地发展”。然而,要使人得到充分发展,就不能没有迁徙自由。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人总是趋向于到环境好且有利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地域居住、生活,当一个地方不再有利于其生存、发展或者有更好的选择时,就会想去他(她)认为最适合自己的地方。所以,迁徙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从束缚自己才智发挥的环境中解放出来,以寻求最适宜自己生存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它为人们追求幸福开辟了广阔的天地,极大地激发了个体的创造力和潜能,在使个性得以释放的同时,也实现了人的充分发展,而这恰恰是人权本身所要求的。
(二)迁徙自由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和保护
迁徙自由不仅为各国国内法所普遍确认和保护,而且已为国际^权宪章和公约所确认。如1948年的《世界^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一、^^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之权。二、人人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则有关于迁徙自由更为详尽的规定。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关于工作自由权的条款也是建立在迁徙自由的基础上。
我国于1997年1O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人权两公约,并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既然加入,就应严格遵守公约的要求,保障公民享有公约上确认的权利。所以,公民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理应成为我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迁徙自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民主、公平、公正是和谐社会最为核心和本质的要求,而迁徙自由就蕴含有这些重要的价值要素。它既是民意的自然流露和表达,也是对社会包容性和民主化程度的反映。当前,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不断扩大的问题,为谋求科学发展,解决发展中的结构性问题,就必须实现人员的合理流动,保障迁徙自由。而迁徙自由为每个人提供了同等的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生存发展地域的机会。所以,迁徙自由宪法保障不仅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四)迁徙自由是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的需要
城镇化进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城镇化是农村人口和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过程;第二,城镇化是第二、三产业向城镇聚集发展的过程;第三,城镇化是地域性质和景观转化的过程;第四,城镇化是包括城市文明、城市意识在内的城市生活方式的扩散和传播过程。从中可知,迁徙自由与城镇化进程关联密切且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和作用。然而,由于建国以来形成的城乡分割、工农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限制人口向城镇自由流动的二元户籍制度,使得迁徙自由未能给予必要的保障,大大地制约了城镇化的发展进程。
三、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的可行性分析
(一)现行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必将为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扫除关键的制度障碍
现行户籍制度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划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人为割裂城市和乡村,形成所谓的“二元户籍制度”。(2)严格限制迁徙自由,不仅在城乡之间,甚至在城市与城市之间都给予限制。(3)功能多元,它不仅用以统计或登记人口信息、证明居民身份,还作为利益和资源分配的重要依据,以及控制人口流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和手段。(4)事先审批,即居民迁移必须事先凭借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迁证才能迁移。(5)指导思想错位,存在“治民”而不是“便民”的观念。
由于现行户籍制度极不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所以,对其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已势在必行,这势必为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铺平道路。结合目前的情况,新的户籍制度的建立应注意几点:(1)除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卫生、有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特定原因外,公民的迁徙自由不受其他任何限制。(2)建立平等统一的户籍制度,打破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登记办法,建立以居住地为标准的户籍登记制度。(3)将户籍的行政审批制度改为登记管理制度。(4)废除户籍与利益挂钩。
(二)2004年修宪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提供了坚实的根本法保障基础,使公民迁徙自由的实现有了更为充足完备的物质和制度保证
2004年修宪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从而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明确了根本法上的依据。因此,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逐步建立城乡统一、待遇平等、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2)~JI大资金投入力度,尤其是对养老、医疗、住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作为重点。(3)应特别注意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如合作医疗,农村公民养老,义务教育等的实行。还有目前十分棘手的留守儿童的抚养教育以及在城市中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都需要尽快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只有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才不致于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而成为真实被享有的公民权利。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奠定了有益的社会环境基础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属性来看,它应该是一个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社会。然而,如果人们的迁徙自由得不到保障,那么如何能够使社会充满活力和创造力,又怎么能够使公民个人的才能和本领得到充分地发挥。所以,和谐社会的建构与迁徙自由的保障其实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既然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当前的一个战略目标和任务提出来,也就应当相应地对迁徙自由作出适时地宪法保障。
(四)宪法监督制度的日益完善。为公民迁徙自由宪法保障奠定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基础
目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是:(1)从宪法监督主体看,属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且形成了一个严密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即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法定监督机关外,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领域或本行政区域内也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2)从宪法监督的对象看,不仅监督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活动,也对普通社会主体实行监督;(3)从宪法监督的方式看,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主要是:撤销违宪性立法文件和对有关立法文件的审批、备案两大类;(4)从违宪救济的手段看,包含了多种纠正或制裁措施。具体包括:以事后监督方式撤销违宪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有关机关的违宪决定;以事前监督方式不予批准违反宪法的有关法令;以事后监督方式罢免有关违宪责任人员的职务。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已经初步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和成效,促进了宪法的实施,但仍存有不足,随着宪法监督制度地不断加以完善,迁徙自由的保障不会只停留在纸面上,而是会在法治层面上得到越来越为有力的维护和保障。
综上,重新在宪法中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符合人民利益、社会发展规律与国际潮流,具有必要性。同时,迁徙自由的入宪也具备了较为成熟的现实条件,具有可行性。因而,迁徙自由再度回归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不仅是人民之幸福,也是国家社会发展之必需。
作者: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