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死刑案件的再审
发布日期:2011-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死刑案件再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并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被规定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发挥着人权保障的特有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还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我国已经签署了上述国际人权公约,这就意味着我国将要承担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因此,有必要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视野下来思考我国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其中,与刑事再审制度相关的死刑案件再审便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之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与发展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学界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该说以法院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为一事不再理的界限。广义说认为,初始意义上的或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的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广义说与狭义说的区别在于,广义说不但认为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认为诉讼一经提起,原告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在诉讼系属中再次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包括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面。这里的“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也许广义说更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意义,但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步演变到现代,其内涵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却已被普遍认同为一种狭义的意义。例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该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属狭义。基于此,本文采用狭义说。
追根溯源,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初由古罗马人所创设。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法律审阶段以“证诉”为终结标志。经过“证诉”,案件发生“一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证诉”虽然可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案件做出判决,但如果被告败诉,他仍然可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这同样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滥诉,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形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的精神是,“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既决案件的判决被看作是真理,决不允许被推翻”。此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绝对性。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了新的发展。为了纠正不正确的裁判,当时实行了一种根据皇帝恩典恢复审判的制度。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诉,皇帝可以决定对案件恢复审判。这种恢复审判制度便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发端。
到了近现代,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规定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与之相似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进行了系统的解释。
随着国内法规定的普遍化,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向国际法规范发展。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首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该原则。随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又对该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然而,在这些国家或国际规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化并不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化。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在完成终局性功能的同时也实现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且树立了法律的尊严。但是,人的裁判并非是绝无错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赋予裁判的权威性只是形式上的权威,如果对可能的司法错误不加以纠正,只能有损于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同时,法律上真实的拟制毕竟也无法与事实上真实相抗衡”。因此,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无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内规定,还是国际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为了协调既判力与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为了更切实地保障人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规定了较完备的再审制度,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法国虽然重视判决的既判力,但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德国的再审比法国较为宽松,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可在一定的条件下提起。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虽然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判决,就不能重新受到审判,但是,如果出于正义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对被告人重新审判。例如,美国的被告人在州法院判决有罪以后,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从而引发再审程序。上述诸国存在的再审制度,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价值取向的演进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在现代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乃至于规定到国际文件之中,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于它能随着时代的进步,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及其价值取向的变化而不断彰显新的价值。
回溯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国家对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法官对案件做出裁判即产生既判力,不能再次诉讼。对于这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化,有的学者从神明裁判制度中寻找其根据,认为在神示证据的神明裁判制度下,法官所作的裁判被披上一层神秘的外衣,谁也不会怀疑其真实性。既然刑事裁判是真实的、正确的,当然不能对已裁判的案件重新审理,更不能更改刑事裁判。若就统治者为维护裁判的权威而言,这种看法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诉讼中产生出来,可能并非是因为当时人们对裁判的确信无疑,而是在于国家对诉讼经济的追求。在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下,社会经济条件所带来的司法资源极为有限,国家为追究犯罪而进行刑事诉讼不得不首先考虑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如果案件裁决后重新审理和判决,必然付出过多的司法资源;而一审终审制的推行,因程序节俭而带来的诉讼经济,恰恰可为国家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诉讼经济就成为当时一事不再理原则基本的价值取向。
然而,到了近现代,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普遍确立,并走进国际人权公约,主要不是因为它的诉讼经济价值,而是因为它的人权保障价值。人权是指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含义广泛,既包括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包括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这里的人权保障侧重于指前者。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直接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追究错误,误将无罪作有罪追究,或将轻罪作重罪追究,或者是对被告人重复追究,都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侵犯。而这种对人权的侵犯实际上有损司法的正义性。因此,法治国家都注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来防止司法权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个追诉权有限行使原则,恰恰有利于抑制追诉权,防止司法权滥用,所以彰显人权保障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发现:
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近现代国家中普遍确立是以人权理念为背景的。在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特权的斗争中,产生了现代意义的人权理念,并获得了迅速发展。当时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如洛克、卢梭等人的思想对人权理论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权理念的影响渗透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和新的诉讼原则的形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和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等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有利于贯彻人权保障精神,因而受到人们的关注,并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新内容。也由于刑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方式的特殊性和刑事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人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为人权思潮所推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原则得以走进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普遍立法化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体现对人权的关怀和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法治国家基本上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来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方面是通过有限制的刑事审判程序来节制司法权力对被告人的反复追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诉讼地位处于极不平衡的状态中,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使他的权利容易遭受侵犯。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反复启动,进行无限制的追诉,被告人不但前途未卜,始终处于受审判的阴影之中,而且增加了其权利受侵犯的机会。因此,法治国家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审判程序的限制,如实行三审终审制,来抑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又通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制度来进一步救济被告人的权利。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只有在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时,才允许提出再审。例如,在法国,再审只能是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司法部长、被判刑人以及在被判刑人死亡后代表其利益的人,如果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有法定的错误和不当之处,可以向“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可以将申请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庭,从而开启刑事再审程序。被允许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只能是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这种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请,在提起方面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在德国,刑事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犯罪时效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没有任何时效的限制。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检察机关,只要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再审的申请,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即使仍然维持其有罪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作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这就是德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日本,再审和非常上告合在一起作为非常救济程序。非常上告是指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法由最高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请求对此情形予以纠正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统一解释法令,纠正原判决中对抽象法规的适用错误。当法律解释不利于被告人时,可以撤销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判决,若将出现变更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时,以撤销原判决的违法部分为限。为了受宣告有罪人的利益,检察官、受有罪宣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住人,受有罪宣判人死亡或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后不得宣判重于原判决的刑罚。可见,上述国家将再审制度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主要是为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已经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从古罗马的诉讼经济向现代的人权保障演进,若要探究其观念基础上的原因,则可归结为国家本位观向个人本位观、权力本位观向权利本位观的转变。或者说,国家本位观向个人本位观、权力本位观向权利本位观的转变引起了刑事诉讼理念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反映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就是其价值取向由诉讼经济到人权保障的演进。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是以个人本位观和权利本位观为观念基础的。我国现在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法治国建设的不断推进,原有的国家本位观、权力本位观越来越淡化,而以人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观越来越受到重视,这种观念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人们对人权保障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个宪法原则。这更加提高了人权在我国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贯彻宪法实施的具体法律部门,其制定和实施应该反映和符合宪法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因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具体化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基于此,将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不但已经具备必要的观念基础,而且也是宪法实施的客观要求。因此,我们认为,即使现在刑事诉讼法还未修改,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未规定到刑事诉讼法中,但为贯彻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地遵循内含人权保障价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我国死刑案件再审的制度缺陷
死刑案件是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应当被判处死刑或者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挂有死刑的罪名较多,可以说,死刑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对于死刑案件的再审,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死刑再审程序,而是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依据。从现代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例外的再审制度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方面来考察,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死刑案件的再审方面还存在着如下缺陷,需要进行改造。
(一)死刑案件再审的提起缺乏必要的时间保证
我国的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死刑缓期执行虽然有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但如果是误判死缓,被判决人还可在缓期两年执行的时间内提出申诉加以救济。而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只要经过死刑复核核准,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机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在7日内就得执行。这使得针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判决,被判决人在生命期限内能够提出申诉的时间非常短,没有必要的申诉时间;有的被判决人还没来得及申诉,就已经被处决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死刑判决生效到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如此之短,虽然维护了死刑判决的稳定和权威,但却存在着严重侵犯被判决人的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危险。如果是误判,则为非法剥夺无辜者的生命权。即使其近亲属在其被处决后还可提出申诉,通过再审还被处决者涉案的真相,但也无法挽回其生命;更何况某些司法机关出于自身的利益和国家赔偿等问题的顾虑,一般不会接受这种申诉!
(二)死刑案件再审在程序启动方面存在缺陷
本来,法律程序是为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可操作性的行为准则。特别是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防止司法权滥用,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程序才被视为“盗意”的对立面。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恰恰存在着难达上述目的的缺陷。
首先,法院主动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程序缺乏正当性和具有任意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法院院长、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均有权启动再审,这不但不符合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理念,而且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是不正当的。同时,这种制度依据为法院根据需要或情势随意启动死刑案件再审提供了上方宝剑。对被告人所犯的罪挂有死刑的案件,有权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的法院如果认为其生效判决未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或死刑立即执行是错误的,就可启动再审,使得被告人再次面临着判处死缓或死刑立即执行的危险。
其次,检察机关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程序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同级法院抗诉。而对作为抗诉根据的所谓“确有错误”,法律未做明确的界定。这种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遵守法律程序方面的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极为宽泛,这使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程序变得容易。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必须接受,更使得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具有随意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某一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而法院却没有判处死刑,或者是认为某一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法院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而法院对检察院的这种抗诉必须接受,对案件重新审理。这就使得被告人重新面临着判处死刑的危险,这对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当事人不服生效死刑判决而提出申诉要通过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才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当事人启动死刑案件再审很难。在再审的启动上,虽然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诉,但这种申诉仅仅是法院、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再审的一个材料来源,它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程序,则要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而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又不够重视,申诉受理多、立案复查少,抗诉更少,甚至只转不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也很少受理,这从全国各级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收案的数量占同年全国申诉数的比例极低,以及刑事案件收案数占以审判监督程序收案的各类案件总数的比例极低可以看到,当事人的申诉事实上难以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的现实。
本来,从再审的性质和各国的发展趋势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获得更多的程序保障。这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同时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基本观念。然而,我国死刑案件再审在程序启动方面的上述缺陷使得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困难得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进行监督,而对于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的案件往往不予重视”,显然,其更倾向于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不大愿意接受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诉。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使未被判处死刑的就有可能通过再审被判处死刑,或者使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人而被判处了死刑的裁判错误得不到纠正。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死刑案件再审启动问题的存在,无疑与现代再审的基本理念和趋势相违背。
(三)死刑案件再审在审判管辖方面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管辖未作专门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启动主体看,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均可以成为再审案件的审判法院。这就是说,需要再审的死刑案件生效裁判,如果原来是某中级法院做出的,该中级法院可以再次审理;如果原来是某高级法院审理做出的,该高级法院可以再次审理,形成原审法院审理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是否正确的情况,这势必会对再审的死刑案件的公正裁判产生消极影响。因为再审的启动意味着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要受到审查,而通过再审将原审裁判推翻,原审法院和主审法官一般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特别是随着国家赔偿制和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与再审之间存在着越来越多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推翻本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判。这样的再审很难达到纠正错误裁判的目的,对误判死刑的被告人来说缺乏应有的人权保障,对国家司法资源来说也是一种浪费。
四、我国死刑案件再审的制度改造
(一)对死刑案件再审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的基本理念
观念是行为的导引。国家的刑事诉讼观念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处于强势地位,而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注意对国家的刑事追诉能力和机会做出必要的限制,同时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防御手段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就容易遭受侵害。为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等诉讼原则来平衡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诉讼能力,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地,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也是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运用的。保障人权是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但是,我国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依据的死刑案件再审的基本理念与上述国际通行的再审理念还存在着很大差距。我国的死刑案件再审的基本理念是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一脉相承的。本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寻求案件的实体真实,是司法正义的本质要求,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司法应当追寻实质正义。然而,目前我国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很大程度上是以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的。现有的刑事再审程序设计过分地强调了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不重视被告人在刑事再审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使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极不平衡,其结果是错案难纠。因此,要对死刑案件再审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首先应当转变现有的刑事再审的基本理念,即从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寻求实体真实为唯一目标的再审理念中走出来,确立既维护既判力,更注重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根据这一理念,我国应确立以一事不再理为原则,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为例外的刑事诉讼制度。
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方法。如果误判死刑,一旦立即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因此对被告人在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为此,有必要通过改造现有的刑事再审制度来建立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死刑再审制度。
(二)对死刑案件再审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的主要思路
针对死刑案件再审存在的制度缺陷,为建立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死刑案件再审制度,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与死刑案件再审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造:
首先,延缓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为死刑犯的申诉提供必要的时间条件。由于案件真相的暴露有一个客观过程,而司法机关办案又受到种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刑事错案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死刑案件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特别为之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判决还要经有核准权的法院核准才能交付执行,但因最高法院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造成大量死刑案件的复核机关与死刑案件的终审机关合二为一,死刑复核名存实亡,即使进行了复核,其效果也难以保证。因而死刑错案不但同样可能存在,而且其存在的可能性相当大。客观地说,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虽然慎之又慎,但谁也不敢保证没有错案。正是因为各种刑事错案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才有必要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作为错案的非常救济程序,让司法机关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让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被告人提出申诉,进行非常救济。因此,就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只要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均有充分的申诉和纠错机会,因为申诉或启动再审没有时间限制。然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恰恰没有这样的时间和机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到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间隔相当短,所以要受到生命权剥夺的被立即执行的死刑犯反而难以获得应有的救济机会。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7天时间,将之适当延长,让死刑犯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提出申诉;并且只要被告人不服死刑判决提出了申诉,就应当延期执行死刑。当然,为防止久拖不决,法律可对申诉的次数进行限制,规定经过两次申诉,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就应交付执行。
其次,对死刑案件再审的启动程序进行改造。为此,就要对作为死刑案件再审程序依据的刑事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进行改造。第一,取消法院主动启动死刑案件再审,使法院成为真正的居中裁决者。由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具有随意性,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未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原审被告人申请再审,法院不能自动进入再审程序审理已经生效的案件,而只能被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第二,限制检察机关启动死刑案件再审,并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理由做出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同样的规定。因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可能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所以应明确区分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并以此为基础,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抗诉,而在提起的时间和理由等方面限制检察机关提出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抗诉。第三,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申诉权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法律应对申请再审的主体、再审申请的管辖、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再审的期限、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以及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处理做出明确规定。在这一程序中,对当事人申请死刑案件再审的有关程序,如受理申请再审的法院与审判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再审的审理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再次,对死刑案件再审的审判管辖进行改造。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死刑案件再审的审判法院应为做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高级法院再审。由于再审是以原生效裁判为审理对象,若由原审法院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再审可能推翻原审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若由原审法院再审,就等于自己犯的错误自己来纠正,在现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形势下,再审的结果与原审法院及其审判法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由原审法院再审,其纠错的效果不能不令人产生怀疑,尤其是对那些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此外,规定由做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还可避免出现二审生效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再审的情形。因此,我们建议,除最高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以外,其他任何死刑案件的再审,均应由做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最高法院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可指令异地高级法院再审:一是本院受理的死刑再审案件较多,影响及时审判的;二是由原审地的高级法院再审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样规定,就可使死刑案件再审只能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负责,从而提高死刑案件再审的公正性和质量。
【作者简介】
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彭辅顺,单位为湖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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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上发布的《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进行了分析,发现全国各级法院收到申诉材料406369件,而以审判监督程序收案的数量只有51617件,其收案数占申诉数比例仅为12.7%;而其中以审判监督程序收案的刑事案件收案数占整个以审判监督程序收案的各类案件收案数的比例又只有约7%。可想而知,死刑案件的再审启动更是难上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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