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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调解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但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将研究在新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一、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
  (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避免在诉讼中加剧与对方的隔阂与敌视。纠纷的发生,本身已表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对抗,这种对抗如果得不到正确引导,即使在诉讼终结后也无法消除。实践中往往出现“打一场官司、记一世冤仇”的现象,正是这种对抗未能消除的集中体现,如果调解工作做的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增进团结。
  (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活动主要是陈述事实和理由,审判人员的活动主要是查明事实和进行法制宣传,在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以案讲法,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当事人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如果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有利于消除矛盾,避免双方当事人意气用事,促进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能彻底解决纠纷。同时,由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不发生上诉问题,这就减少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清,互不相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3、与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1]《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楚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时限的限制。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进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以达到顺利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弊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
  
  三、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进行;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一种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院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做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与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另外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可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为提高诉讼效率,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节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院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四、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调解之前由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了解调解的好处,讲明义务,划清责任,实事求是提出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在调解时应善于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调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把握当事人心理特点,有助于我们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还应该注意当事人的性格特点,根据当事人性格差别,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由于身体有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请求调解”等诉讼行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就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书面意见书,表明对上述问题的态度。
  (四)制定调解计划。为了使调解工作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计划性,可以在调解之前,先根据案情制定调解计划,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和调解的具体步骤,并经合议庭研究,发挥集体智慧,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马原,中国民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邵艳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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