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行业批量直付法律风险研究
发布日期:2011-10-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行业;批量直付;法律风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批量直付概念
基于国付宝系统能够提供的分账服务功能,建立起国付宝帐户资金流动体系的分账系统。基本原理是国付宝作为为中间商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将消费者单笔支付成功的金额分配给多个收款方的支付方式。这也是对普通单笔付款功能的拓展。
其中批量付款是指国付宝一次批量付款到多个的国付宝帐户。
但批量直付不同于批量付款,批量直付是国付宝为商家提供一次性将多笔款项直接支付到多个收款方的银行账户的支付方式。商家按照国付宝批量直付提供的模板格式要求,通过一次上传付款文件,完成向多收款人银行账户付款。
二、批量直付业务的产生背景及法律需求
批量支付业务的产生有其合理之处,如一家商家购买产品后为多家商家付款,既节约了时间,又提高了效率。因此,批量直付业务在结算之时将款项结算至银行结算账户,则该业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满足商家对第三方支付的需求。
但如果在支付服务中,应客户要求将款项结算至个人银行卡账户,则商家的交易操作存在可能在逃税的嫌疑。以上情况如果为真,那么第三方机构为商家提供了交易流转的通道,是否存在触犯法律的风险,是否构成商家逃税的共犯?在《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的过程中,怎样才能实现免责?
三、批量直付中第三方机构的法律风险分析
1、不能成为逃税的主体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是《税收征管法》规制的主体,在纳税人违反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该法将发挥其法律效力,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规制。在《税收征管法》中另一重要规定是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纳入规范体系,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串通,则会出现逃税的共犯形态。
总结来讲,《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两类逃税主体和一种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结合的共犯形态,并没有涉及到第三方支付机构这种新型业态。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理念,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逃税罪的主体。如果在《税收征管法》法域内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能成为违法主体和共犯主体,那么在逃税罪中,因为其具有二重违法性,首先具备违反税法的特征,才能构成逃税犯罪的前提,当然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对逃税行为和出现逃税犯罪的违法事件负责。
2、不具备逃税违法形态
刑法第201条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逃税的犯罪形态,若情节较轻则受《税收征管法》的规制。因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不会出现欺骗、隐瞒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违法情节,针对利用其通道逃税的行为并不是逃税的违法形态。
四、针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思考
《非金融支付机构管理办法》是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最直接的法律规范文本,可以称之为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宪法性”文件。因此研究逃税行为的合法性,从《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方面进行考量必不可少。
1、对客户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的认识
《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的法定义务,与逃税行为相关的义务性条款规定有:1、第二十五条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2、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3、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4、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从上述内容中得出结论:在客户进行结算时,如果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的,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记载并核实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与号码,与客户身份相关的基本信息即可。同时将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和会计档案等资料妥善保存五年,实行了以上措施就完全符合央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针对客户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的要求,也是在出现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情形中最有操作性的免责理由。
2、对利用支付系统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思考
实施细则中对于违法违规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对于明知的理解,即明明知道商家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文中则为明明知道客户在进行逃税,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那么如何界定“明知”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支付通道这种“帮助行为”。
明知应是对逃税的违法行为、违法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备清晰的认识,且不含有任何可以推定的色彩。从第三方支付机构为非银行结算账户的法定义务来讲,查验、保有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信息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法定义务,从这些方面讲,以最大限度的推定都无从推知客户是否存在着违法违规行为。而且,第三方支付机构没有对商家交易终端的审查权力,也无义务对终端商家进行查验,所以无法形成对整体交易的完成认识,没有完成的认识就不存在形成明知的前提条件。
因此,除非在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商家间为逃避缴纳税款存在着事前的联络,积极提供渠道为客户逃税服务的,则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应尽义务履行后,即使商家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结算,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应予以免责。
【作者简介】
王运昌,单位为暨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