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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发布日期:2011-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旨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侧重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讨论其构成要件有利于提高其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检视则对完善该项制度有所裨益。

  该项制度的宗旨是运用恒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为债务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受损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1882年的瑞士债务法开始把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使之一般化,确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不当得利的发展中,公平正义的衡平思想有着重要地位,使不当得利的原因由罗马法中主要基于给付行为不当得利的领域,扩展至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并使之发展为一项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一、我国不当得利的社会根源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人们对财富追求永不满足的欲望,注定财富的多寡客观地成为衡量一般人事业成败的尺度。马克思说过:经济地位决定人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在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分工、产生了私有制、有了贫富差异后,财富均衡状态被打破,技能的差异、生存的需要和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使人们对私利最大化的追求欲望,常常挑衅人们的理智,人们希望跻身于富人之列的浮躁心态,往往驱使人们急功近利,渴望迅速脱贫,摆脱穷困窘迫的境遇。尤其是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后,长期被计划经济禁锢着的人们的发财欲望如喷泉样爆发出来,“越穷越光荣”的奇谈怪论被彻底摒弃,在社会观念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内积累财富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成为人们相对实际的追求目标,而已经富裕起来的人们,又渴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使之成就更高的社会地位。历史上每一种社会形态或制度确立的初期,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在漫长的原始资本积累的过程中,人性贪婪的弱点和功利主义思想会驱使他们不择手段追逐利益,而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律道德环境又决定了对该行为否定性的评价力度,直接影响着正义理念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效果,以及对财产合法流转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确持否定态度,已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了其无法律效力。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的类型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也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为财产损益转移,或为其他给付,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受偿,则构成非清偿的不当得利。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在我国未采纳物权变动无因性立法原则的情形下,是否发生获得财产移转的受益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因而有关占有人并无利益可言,丧失占有的人可以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追回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目前通说主张,此种情形下,占有亦赋予有关受益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的义务,依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清偿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此时债务人的清偿应是非债清偿,但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无合法原因,此时的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不发生不当得利。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但给付时作出保留如附有条件,或给付不以给付人的意志为转移,仍成立不当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不法原因是指给付原因违反国家强行法规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于受领人一方时,不阻却不当得利的发生。

  2、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另一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有给付的一方。

  3、给付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的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目的。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与无权处分,受让人是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得取得物之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向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无权处分人为无偿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无偿处分未获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所有人得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其不构成侵权行为,依通说,原所有人得类推适用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无权处分人不能返还范围内负返还责任。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无权处分或消费他人之物。如果擅自在他人墙壁上张贴广告牌,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为节省自己应支出的开支的费用,受损人的损失则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丧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种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不以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如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甲未返还房屋给出租人乙,而是将其转租给丙,由此获得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如无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因使用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而获得利益的,对权利人也构成不当得利。

  受益者的这些行为在有故意或过失时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称构成了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犯,受损者也由此获得了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基于受损者的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为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于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的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善意取得、时效取得、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如果法律不仅以权利转移为目的,而并以财产利益(价值)转移为目的,那么受益人得合法保有利益,不发生不当得利,如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果法律仅以权利转移为目的,不伴以财产利益(价值)的移转,则对权利获得方仍发生不当得利。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得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与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者也只在受益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恶意而有所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为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受益人受到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事情,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款。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仍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存在,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种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受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同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予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构成对其所有财产的负担,因此,善意受让人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以类推适用有关费用支出。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让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允许其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条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应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第三人仍须于受领人免除义务范围内,负返还的责任。

  四、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

  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而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与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消除,对他而言,也是一种受有利益。(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契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劳动契约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4)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所造成的结果。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向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等。(1)公平和正法说。该说试图从公平正义或者社会生活规则上说明不当得利的发生基础。公平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的结果有反公平或正义;公平正义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正法说认为,正法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正法是指达到共同生活的基本观念;成法是指依一定的技术所制定的法规。正法与成法发生冲突时,才发生不当得利。(2)债权及相对关系说。债权说主张,债权是不当得利的基础观念,受益若以无债权关系为基础,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相对关系说主张,财产的变动以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法律关系为基础,若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欠缺相对关系的,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3)权利说。该说主张,权利为不当得利的基础观念,权利为取得利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该利益的权利。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复杂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五、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检视。

  (一) 问题的提出

  设例1: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比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到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悬挂广告牌所获取的不当利益。

  设例2:丙与丁之间签订了1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但丙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丙搬出租赁屋,并返还占有期所获的不当利益。

  这两则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实际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该法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学术界对此规定通常的理解是,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1)没有合法依据;(2)一方受有利益;(3)致使他方受损;(4)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没有受到什么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并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有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只有利益而无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真的没有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对此果真没有适用的余地吗?以上问题正好反映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需要重新检视之处。这种检视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

  (二)制度对比

  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在侵权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诉讼中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

  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不当得利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利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利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于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立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分析

  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而可见的 “显性”利益的减损。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本身,实际上也构成对受害人利益的减损。这种损失并不以受害方有实际利用之计划或打算为必要。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外在表现的,也可构成。

  所以,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产生利益损减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乙希望保持墙壁原样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物使用方式的两个不同方面,这两方面均包含于法律应有之意中。某些人只注意了后种的利用,却忽视了前者的价值,这对于所有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不当得利损失的认定中,不应以受害人事先是否有利用的计划或打算为前提,而应将静态之保有与动态之利用,统统纳入认定的范围之中。在静态之保有中,受益人使用受损人所有物这一行为即可构成对受损人法益之侵害,就可以认定受损人有损失存在。当然,这是在使用行为并没有损害使用物(即安全使用)的前提下认定的。若是使用行为同时造成了物品的损害,还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可在动态的利用中,损失可以参照通说予以认定。按照当前学界的通说,“造成损失”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的受损,一是消极的受损。积极的受损指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得到增加,消极的受损指不应当减少的财产却减少了。但这两方面指的都是现存的或已可预期的各种利益,并不包括两案例中反映的情况。毕竟,两原告确实没有利用的打算,也确实不存在因被告利用而使原告本可以通过实现或可预期之利用带来的收益受损。至此,通说难以解释两案例中的情况了。

  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比较不易,也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关注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受益。因此,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法。这样就可使受益人不因不当行为获益,从而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充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同时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大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在我国民事法律与国际接轨、法律体系渐趋完善的阶段,为进一步调控日新月异市场经济秩序、平衡社会物质利益的正常流转,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研究探讨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审视中我们已经看出该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丞待进一步完善。就立法角度而言,我们的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内容不仅很少,且内容矛盾、挂一漏万。这方面民事立法滞后的问题已经非常尖锐,我们期待国家立法机关与时俱进,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立法体制,改善和提高立法质量以及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速国家法制化进程不断提供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

 

作者:丁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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