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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摘要】依《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时效期间分2年、6个月、3个月不等,时效起算点有出票日、到期日和一定事实发生日三种。出票人的票据责任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但第十七条未规定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权利时效问题,其关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否都合理,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票据法》;第十七条;解读;思考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2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法》第17条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其立法旨趣在于限制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但对于第17条如何理解,法律界的认识却很不一致。因此,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文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对国外票据时效制度的考察,对第17条作出科学解读,对于促进《票据法》的正确实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一、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解读

  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时效有三种,即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法定期限即丧失了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实体权利。此外,民法还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即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但未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对于票据时效的性质,各国票据立法不尽一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而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却为诉讼时效。对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消灭时效;另一种认为属于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1]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首先不是诉讼时效,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时效期间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票据时效分2年、6个月、3个月不等。与诉讼时效相比,票据时效多为短期时效。(2)时效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原则上从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票据时效的起算点主要为出票日、到期日和一定事实发生日三种。(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票据时效届满,消灭的是票据权利本身。其次,票据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两者的区别是:(1)构成要件和期间性质不同。除斥期间为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只须法定期间经过,便可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因而,它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票据权利消灭须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条件,因而票据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解释》规定了票据时效可以中断。(2)适用对象和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一般以形成权为客体,以维持现有法律关系为目的,如果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将使现存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反之,则使现存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或维持。而票据时效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请求权为客体,以消灭现存法律秩序、生成新的法律秩序为目的,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产生原有法律秩序维持之效果,不行使权利则产生消灭原有法律秩序而生成新的法律秩序之效果。最后,笔者也不赞同票据时效为独特时效说。独特时效说的主要理由是票据时效届满,票据权利仍不因而消灭,执票人还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但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8条赋予因票据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其行使对象比票据义务人的范围要小得多(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票据义务),且权利人所得到的偿还仅以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其时效也不适用票据时效。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一种民事权利,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否认其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笔者认为,消灭时效说较为恰当地反映了我国票据时效的本质。

  二、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读

  对于第(一)项的解读,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包括何种票据权利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解释》第13条认为第(一)项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有些学者认为第(一)项所指的“权利”仅为付款请求权。[2]笔者认为要准确解读第(一)项的规定,须明确以下几点:(1)《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本票和支票均为即期票据,其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只有出票日一种,而汇票则可分为远期汇票和即期汇票,其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分别为到期日和出票日,因而第(一)项第一句关于票据时效起算点为到期日的限定,意味着第一句的规定仅适用于远期汇票。(2)《票据法》规定的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其中出票和背书是各种票据共有的票据行为;承兑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远期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汇票和本票中可能有而支票中没有的票据行为,且关于持票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时效,各国票据法均未规定,理论上视保证人为谁保证而定。由于承兑仅存在于远期汇票中,因而第(一)项第二句的规定仅适用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不适用于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3)对于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否包括即期汇票和支票上的付款人这一关系人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为票据主债务人。《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而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笔者认为,汇票和支票为委付票据,持票人应先请求付款人付款,故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除包括远期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外,还应包括即期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但即期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没有为票据行为,他们仅为票据关系人,持票人对其请求付款的权利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对该权利时效,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不作规定。我国《票据法》亦然。这从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的限定中可以看出。因而第(一)项只是规定了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承兑人以及本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而没有规定持票人对即期汇票的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4)关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依国外多数票据立法,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时效,与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票据时效无异。而依《解释》第13、18、19条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明显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解释》的重要内容就是区分持票人对出票人与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即第(一)项规定了持票人对汇票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问题。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应对第(一)项作如下解读:(1)远期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对承兑人付款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到期日起算;(2)本票的最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3)远期汇票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到期日起算;(4)即期汇票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背书人)对出票人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5)本票持票人(最终持票人、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三、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读

  解读第(二)项的关键也在于第(二)项所指的“权利”是何种票据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3]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追索权。[4]《解释》第13条笼统地解释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似乎对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赞同。如前所述,支票为委付证券,支票持票人应当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支票出票人只是第二债务人,其不可能成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因而,第(二)项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对象为“出票人”的限定,意味着其规定的不可能是付款请求权的时效。同时,我国票据理论认为,出票人为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其票据责任应当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因而,我国法律关于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的规定就只能从《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去寻找。可见,第(二)项在一个款项中杂糅规定了如下两项内容:(1)支票最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2)支票背书人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它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将支票执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通过不同的款项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大相径庭。这也正是第17条的立法缺陷之一。

  四、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解读

  解读第(三)项的规定,关键性争点在于第(三)项所指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否包括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关于是否包括出票人的问题,从《票据法》第11条第2款关于“前手”的定义来看,应当包括,但《解释》第18条明显将出票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出票人作为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加重其票据责任也未尝不可。关于承兑人能否成为被追索人的问题,国外票据立法在规定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义务人时,通常将承兑人排除在外,如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之执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仅限发票人和背书人。我国票据立法对承兑人能否成为被追索人给予了肯定的回答。《票据法》第68条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13条指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单就该规定来看,似乎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了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时效。但结合《解释》第18条的有关规定,则应当认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不包括追索权,而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包括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票据法》将承兑人列为被迫索人是有道理的。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人在未为承兑行为前属于关系主体,但他一旦为承兑行为,即成为票据第一债务人。由于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只是票据金额,而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除票据金额外,还包括法定利息及法定必要费用。因而,将承兑人列为被追索人,可以不因其拒绝付款而免除其支付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及法定必要费用的义务,从而督促其自觉地履行票据第一义务。但值得指出的是,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不是拒绝承兑日而是拒绝付款日,即承兑人承兑后到期又拒绝付款时才开始计算对其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三)项规定了以下内容:(1)远期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2)远期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3)本票最终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4)支票最终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五、对《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的解读

  第(四)项是关于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时效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远期汇票的持票人(背书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背书人、承兑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2)即期汇票的持票人(背书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背书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3)本票持票人(背书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背书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4)支票持票人(背书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背书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四)项的规定有以下特点:(1)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是3个月,不因票据的种类、除出票人外的票据义务人的类别、再追索权行使的次数等的不同而有别;(2)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除对出票人外,均为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所谓清偿日,是指再追索权人清偿了后手追索的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及法定必要费用后取得票据和收款收据之日。至于被提起诉讼之日,学界通说为诉讼状送达之日。但笔者认为应为被诉案件审结即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这不仅因为票据为提示证券,被诉人由于没有对起诉人清偿,未能收回票据,其无法向前手提示票据以求清偿,而且因为被诉人与起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争执状态,起诉人是否为真正票据权利人尚不确定。只有在案件审结,证实被诉人与起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后再起算时效期间才是合理的。在具体操作上,起诉人应向法庭提供票据作为主张票据权利的证据,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将票据制作复件存卷,票据原件交与被诉人,被诉人凭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和票据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关于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是否合理。

  第(三)项将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拒绝承兑日和拒绝付款日,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首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除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外,还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其次,即使是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情形,也不应以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日作为追索权时效起算点,因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以一定形式的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来证实追索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付款人和承兑人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拒绝证明。在拒绝证明作出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其时效期间自然也不能起算。再次,当《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追索权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一些学者认为应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其理由是法律对各种票据都规定有提示付款期限,一般说来,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方知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5]但笔者认为,应自取得有关合法证明之日起算。因为我国票据立法对远期汇票规定了提示承兑期间,对各种票据都规定了提示付款期限,有的期限还较长,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出票后或承兑后不久即出现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持票人也取得了相关证明文件,此时就应该起算追索权的时效期间,而无须等至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以体现票据时效之效率优先原则。最后,国外关于持票人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总的说来是以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在免除作成证书的情况下,汇票、本票从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因此,将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统一规定为在恰当时间内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合法证明之日,是较为理想的制度设计。

  (二)《票据法》第17条与《解释》第13、18条关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的制度设计,能否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我国票据立法为了加重出票人的责任,不仅规定持票人未遵期提示和依法取证的,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而且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不同。如前所述,《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一)、(二)项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规定为票据到期日和出票日,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一定能够达到加重出票人的责任、保护票据权利人的目的。因为票据的背书制度、远期汇票的承兑制度、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会使一张票据产生多个票据债务人和多个潜在的票据权利人,不同票据权利人对其票据义务人均可行使再追索权,其所需时间自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起超过两年,是正常现象。加至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而自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起计算票据时效,尽管有2年或6个月的时效期间,也难免使得部分再追索权人因超过时效期间而无法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相反,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也分别规定为在恰当时间内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合法证明之日,和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案件审结之日,然后,根据不同的票据分别计算2年和6个月的时效期间,却能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作者简介】
陈运雄(1963—),男,汉族,湖南祁东人,湖南农业大学法学系主任、副教授。


【注释】
[1]覃有土、吴京辉:《略论票据时效》,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287页。
[3]同前注,第286页。
[4]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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