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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香港离婚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1-10-04    作者:王成律师
所谓离婚是指夫妻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在香港,法律没有采取协议离婚的形式,不论是双方都同意离婚,还是单方要求离婚,均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香港的主要的离婚法律依据在《婚姻诉讼条例》和《婚姻制度改革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
一、请求离婚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当事人请求离婚须具备的条件:
1、婚姻双方均以香港为居住所在地;
(1)    在提出离婚请求当日,婚姻双方须定居住于香港;
(2)    离婚诉讼如由妻子提出,则需要具备两种情形:第一是妻子在提出离
婚请求当日居住于香港,并且在紧接该日前的3年内通常居住于香港;第二是妻子被丈夫遗弃,或者丈夫被依法递解离境,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者被递解离境之前是以香港为居住地的。
2、在提出离婚请求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3、自结婚当日起婚姻须满3年,否则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若请求人
蒙受异常的困苦,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经法官批准也可在婚姻届满3年之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官在裁定结婚未满3年的离婚请求时,应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条的规定,充分考虑家庭子女的权益以及双方达成的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二、离婚的法定理由解读
所谓离婚的法定理由,即法律规定得准予离婚的条件,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
院判决的实质条件,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关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香港,不论要求的夫妻是否在香港结婚,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是唯一可以请求离婚的理由。
   认定婚姻是否已破裂至无挽回,必须由请求离婚者证明法院规定的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并由受理该离婚诉讼的法院相信和接纳,该法院才可裁定该婚姻已破裂至无挽救。《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对确认婚姻无可挽救的破裂的五种事实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1、被告人曾于人通奸,原告认为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这里指的包括
两大条件:其一是指被告与他人通奸;其二是在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前者为主条件;后者为从条件,只有两种事实同时并存,才构成婚姻已破裂至无挽救。关于通奸的证据资料,首先要看通奸者的口供,或者被人捉奸在床,这是通奸的直接证据;其次是环境证据,如证实通奸男女晚上同住一室,即使没有独立证人可以作证证明两人为何事,任何人都会相信两人存在暧昧行为;第三有时,通奸的证据来自刑事法庭的判决,如某人被判强奸或者乱伦罪名成立,其配偶可以指控该人通奸。
2、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原告人与其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表现使
原告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成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事实。这一事实简单而言,就是指被告人行为不合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不合理行为主要有:就丈夫的不合理行为而言,如,丈夫对妻子使用暴力,丈夫经常骂贬低妻子,丈夫长时间在家里大兴土木使家不成家,丈夫无理指责妻子生下的子女不是他的,等等;就妻子的不合理行为而言,如,经常和其他男子亲密来往,诬告丈夫行为不合理等。一般来说,下列情形可以构成不合理行为:一方经常犯法入狱、酗酒、赌博过度、不负责供养家庭、不照顾家人起居饮食、为避免怀孕不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等。因此,若对方以不合理的行为对待子女,同样可以请求离婚。比较常见的对待子女的不合理行为,是对子女使用暴力。
3、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前已遗弃原告最少连续2年;
这里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原告遭被告遗弃;二是遭遗弃的时候须最少连续2年,即从原告向法庭请求离婚当日起,回溯2年,差一天不足2年也不行。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构成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从而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构成遗弃的必备条件:(1)双方分居;(2)遗弃一方有抛弃对方的主观故意;(3)被遗弃一方不同意分居;(4)遗弃一方无合理理由不与对方同居。
4、婚姻双方在离婚申请提出以前,已分居居住最少连续两年,而被告也同意离婚;
分开居住是指夫妻双方脱离同居义务和相互共同生活的责任,除双方分居的事实而对方不同意离婚,则本条规定得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在香港不设协议离婚制度,尽管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仍需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五、婚姻双方在离婚申请提出以前,以分居最少连续5年;
该条是以婚姻双方分居达一定时限的法定状况,推导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不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愿意离婚这一因素,即婚姻双方已分开居住5年以上的,推定为婚姻已经破裂,只要一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即可准予离婚,因为分居至少5年的时间已表明婚姻无破裂至无可挽救。《婚姻诉讼条例》第15A5)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分居期间又共同生活的,不论是连续还是断续的,只要总计不超过6个月的,不影响对分居事实的认定,但该同居时间不得计入分居期之内,须从分居期间中扣除。
三、离婚后的法律效力
当法院的离婚暂准判令(主要是指法庭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初决,也成为临时
判决。香港审理离婚案件采用复合判决形式,即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为暂准判令,不发生法律效力,目的在于给当事人以充分考虑的机会和为最终判决作出准备。第二次为绝对判令,又称最终判决,须于暂准令后3个月作出)转为绝对判令(是指法庭审理离婚案件的判决,也称之为最终判决,正式判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绝对判令可以相同于暂准判令,也可以改变暂准判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夫妻关系宣告终止,夫妻身份宣告解除;
2、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结束,夫妻财产各自自己所有,共同财产已被分割,妻子亦可以恢复原姓氏;
3、婚姻双方各自均获得再婚权,但是当离婚配偶的另一方仍生存时,任何神职人员均不得为再婚一方主持婚姻的宗教仪式,也不得在其主持的教堂内举行宗教仪式;
4、以妻或者夫与人通奸为由申请利离婚的配偶,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5、子女的监护和抚养费,由离婚夫妻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
6、已离婚的配偶在其前夫或者前妻死亡后可向法院提出在死者遗产中给予提供合理的生活费的请求,但以该尚存前配偶仍未再婚为限,若该尚存的前配偶已婚,截止再婚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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