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几天前本人辩护的一个交通肇事罪案件法院宣判了,判处被告人五个月拘役,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当事人也满意。本案中因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只向110报警,然后离开了现场,检察院原指控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我们知道一旦逃逸被确认,被告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就在另一个量刑幅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应在3~4年间定罪。后来辩护人与司法机关就被告人是否逃逸进行了辩论,最终司法机关也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再加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形,遂作出上述判决。下面是本人就交通肇事逃逸部分辩护词。
一、就案件事实部分,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133条和《司法解释》第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虽然其在发生事故时车辆继续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只有一证人证言所述是100米左右,真实的具体距离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但被告人在听到有人喊“撞死人了”后还及时掉转车头回到现场,并拿出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
辩护人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毁坏现场或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原因不好查明、肇事者无法明显找到等将阻碍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行为,行为的目的就是不想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试想被告人在黑夜中、旁边没人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后车辆已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如果被告人欲“逃避法律追究”,按理说此时已经具备了逃离的条件,但被告人没有选择逃离,而是选择掉头回到现场。由此可知被告人当时的心理态度并没有想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辩护人认为,肇事者当时掉转车头回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同当时就逃离事故现场应该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如果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一同对待均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将导致逻辑的混乱,也促使更多的人将存侥幸心理而干脆逃离现场(因为回到现场必定被知道身份,而逃离现场还不一定会被知道身份,但结果都是被认定为逃逸,那么将使所有肇事者都会选择后者)使得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和可能因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而出现不和谐因素。
另外,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报警时明确说到自己发生撞死人的交通事故,也应接警人员的提问将肇事地点明确告知了接警人员。再有,肇事车辆是其本人的,其将本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报案的手机全部放在肇事车辆上,由此可知肇事者是可以被交管部门明确确认的。被告人作为一个势单力薄的外地人,在事发地的村里发生撞死人的事故,又加上旁边有人叫其要赶快跑,否则会被人打死。当时被告人因害怕被人殴打,出于保护自身和当时的恐惧心理而只身离开现场是符合一般人心理特征的,法律不能过于勉强其作为。
最后,被告人在充满恐惧和急于求助的心理状态下,马不停蹄地向其家人(浙江杭州)那赶,赶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整个的过程是没有间断的。这也可以明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并没有想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
综上,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始至终都没有欲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其1、在发生事故后能逃跑而未逃跑,反倒掉回车头回到现场;2、用自己手机报警,报警时明确说明是发生了撞死人的交通事故;3、报警后将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本人驾驶证、本人手机均放置现场,使得自己就是肇事者的事实一目了然;4、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自己的罪行。客观上,被告人在进行了这些行为之后离开现场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和伤者的死亡均没有造成影响。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是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