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作为“好意同乘”概念,包含三个内在特征。第一,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好意同乘是车辆保有者的一种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同乘者向车辆保有者支付报酬,那么应该认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究竟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的保有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第二,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第三,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辆保有者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致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保有者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保有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尚若未经车辆保有者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保有者知晓,则车辆的保有者与同乘者因不具备意思表示,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公路通车里程倍增,拥有机动车的人越来越多。这也增加了好意同乘侵权案件发生的机率。近年来在我国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不少“好意同乘”的实例。对于好意同乘案件,各国立法多倾向于减免车辆保有者的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暂无对好意同乘案件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已不在少数。笔者最近也遇到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同是本县田畈街镇港北村委会村民,在景德镇市同一工地务工。2006年9月10日晚,原被告上完夜班,被告从工友处借来摩托车一部(豪江125无牌照二轮摩托)准备回乡取点衣服。原告听说后,经被告提议,答应与被告同车返乡。在返回鄱阳县的途中,车行至浮梁县洪源路段时,被告为避让迎面驶来的汽车,向路边闪避。因天黑视线不好,车速太快,摩托车撞在路边的沙石堆上侧翻,致使原告摔成重伤,造成左、右尺桡骨骨折,脱位。原告为治伤,先后在鄱阳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接受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二医院住院17天。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
在审理这起案件时,笔者苦于缺乏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几经波折。通过查找已往类似的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时意见不一,学者们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好意同乘”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进行细分。为此,让我们再看两个比较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例:
案例一:2000年4月26日20时30分,张玉宁驾驶辽AZ50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富家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旁树上,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曲乐恒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张玉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张玉宁对涉案交通事故负百分之百责任,应对自己过错致曲乐恒残疾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全部赔偿。
案例二: 2002年10月,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等4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乘人也没有违章行为,两机动车所有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是免费搭乘,根据好意同乘原则,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判决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朱某1.7万元。
上述三个案例,案情虽基本相同,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曾经哄动一时的“曲乐恒诉张玉宁”案,大多数人都震惊于该案的处理结果“天价赔偿”款,很少有人关注该案审理时的责任认定。案例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案例二是“减轻”责任,而案例三又采取了公平责任。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好意同乘案件究竟应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呢?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规则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却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虽然已经被废止,但我们如何理解之一立法冲突。笔者认为,斟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条应适用于汽车对“车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对于车内驾驶员与乘客间的侵权,仍应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为宜。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合同法》三百零二条附带规定了搭乘者的赔偿问题。200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苏省高院在常熟市召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在本次会议后的综述中,曾提到过好意同乘的问题。会议认为,好意同乘的同乘人受到交通事故损害,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笔者对于这一观点,颇不赞同。
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对好意同乘者而言,他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减免责事由。笔者毫不隐晦的指出,提出减免好意同乘案件中车主责任的观点,只能认为是出于对车辆保有者的一种同情,在我国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减轻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中对方存在故意等三种情形下,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此三点,好意同乘案件中保有者可能不具备其中任何一点减轻情形,缘何要减轻保有者的责任呢?
善良风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我们应当肯定车辆保有者行为的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友爱”的社会风气,但绝不是简单地减免车辆保有者的责任。
应当看到,法院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助人为乐者虽出于好心,但这并不表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有偿”与“无偿”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无论双方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于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在好意同乘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尽早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确立如下处理规则:
一、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约定的义务,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当事故中只有车辆保有者一方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同乘者全部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与好意同乘者均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减轻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二、在过错责任之外,车辆保有者完全免责。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考虑,对于好意同乘行为应该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对待,严格限制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在过错之外,例如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或者因他人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车辆保有者可以完全免责。
三、在外部责任上的过错分担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可能出现车辆行驶途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果仅有车辆保有者存在过错,则由车辆保有者赔偿对方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与同乘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方的损失;如果车辆保有者、同乘人及受害人均有过错,则由三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对车辆保有者、好意同乘者,以及第三人按照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权衡把握,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实现全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