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司法统计信息的公布
发布日期:2011-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制网
【关键词】刑事司法;统计信息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刑事司法统计,是指就刑事案件的发生、检举、认知、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具体情况,以一定的数字或比例的方式所作出的统计。就刑事司法统计来说,我国的一些机关,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都在进行,但还存在相当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我国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的现状
1.能够面世的刑事司法统计
在我国,刑事司法统计是存在的,与刑事司法相关的部门,都在以一定的方式,以统计者认为必要的方式,就其认为必要的内容,进行刑事司法统计。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都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司法统计。不同的机关也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司法统计会议,总结司法统计的现状,研究司法统计的改进措施。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司法统计结果,除本系统内的相关人员了解之外,在一定意义上是保密的,并不公诸于世。能够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相当有限,主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有一定的刑事司法统计的数字,而且这样的统计数字只是高度概括的统计数字。
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所公布的少得可怜的刑事司法统计数字之外,由官方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结果很少,即使有,也是就某一个具体事项所作的带有地域性的统计数字。如在上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的工作报告中,只公布了本年的收案数、判决数、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人数。
除官方的刑事司法统计之外,民间的刑事司法统计也是存在的,如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出版的法律年鉴,就有其能够收集得到的统计资料所作出的刑事司法统计。同时应该指出,虽然我国的刑事司法统计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均在进行,并有一定的研究刑事司法统计的结果面世,但由于官方的统计结果一般不予公布,民间的统计由于缺少统计所应该具备的资料条件,因而也少有准确的统计结果。同时,受我国长期以来“制度优越论”以及将案件发生数作为衡量社会治安状况的标准,以案件侦破数作为对公安机关工作评价的重要标准的影响,能够得到的统计数字较多的公安机关的犯罪统计严重失真,也就使这样的统计失去了刑事司法统计应该有的价值。
2.我国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的特点
从以上我国刑事司法统计的现状以及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至少有以下特点:
其一,统计事项少。在我国,从所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来看,法院的统计事项主要涉及了受理案件数、裁判数、一定刑罚的适用数以及相应的比例、特定种类犯罪的裁判以及一定刑罚的适用数量及相应的比例等;检察机关的统计大体也是如此;公安机关的统计能够公布的也是少见。
其二,统计数字概括。从所公布的统计结果来看,一般是以数字与比例来表示统计结果的。但由于统计的事项即为概括的事项,必然导致其统计数字也具有概括性,即某种概括式的数字,而不再公布详细的统计数字。例如,只公布一年之内刑事案件的裁判总数,而不再具体分析各种案件的裁判数及其所占的比例;只公布被判处5年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数量以及所占的比例,而每年具体的刑种与刑度的适用量则没有相应的统计,甚至有些统计数字属于国家机密,不能公布,象死刑的适用数量就是如此。
其三,统计方法简单。有论文在分析我国犯罪统计存在问题时,指出我国的犯罪统计存在以下问题:虽然我国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每年、每季、每月甚至每天都有犯罪资料的汇总,但这只是一般的事务性工作,不是统计学意义上的统计;尚无全面反映犯罪现象的统计指标体系;只是整理了某些资料而没有对大量的资料运用统计特有的方法进行实证分析和提供利用;收集、处理犯罪资料的技术落后等。确实如此,从上面所列举的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其统计的方法主要就是总量加比例的方法,而且一般都是就单项指标的统计,其他的方法很少见。
其四,缺少对统计结果的分析。统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统计结果的分析,为刑事司法状况的分析提供资料,为校正刑事司法提供依据,为刑事立法提供参考。而单纯的统计结果本身则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只有对统计资料进行可行的分析研究,发现规律性的东西,这种功能才有可能达到。而我国这样的分析很少。
如果我们看一看日本犯罪统计资料之一的《犯罪白书》,其情况正相反。在日本,其平成12年(2000年)版的《犯罪白书》中,其统计事项包括犯罪概况、犯罪者的处遇、少年非行的动向与非行少年的处遇、各种犯罪与犯罪人、犯罪被害人与国家的救济、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对策、暴力团犯罪的动向与暴力团关系人的处遇七个大的方面,每个方面又有详细的内容,例如,犯罪概况部分之刑法犯的概况的概述中,就有一年中刑事法犯的认知件数、检举件数、检举人员、发生率、检举率等内容。在其资料表中,有从1946年至1998年的刑法犯的认知件数、检举件数、检举人员、检举率的统计,有刑法犯主要罪名的认知件数、检举件数、检举人员、检举率,有特别法犯的检察厅受理人员10年间的各种数据,有10年间罪名别检察厅终局处理人员的详细资料,有1998年裁判所罪名别科刑情况,有行刑设施中一日平均收容人员情况,有再犯率的情况等共57种统计表。其统计数字既有概况的数字,更有各种分门别类的数字,如果想知道任何一个重要犯罪或者常见、多发犯罪犯的发生情况、判刑情况、执行情况等,均可在犯罪白书中找到统计数字。因此,只要一书在手,就可以了解一国之内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各种统计数字,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和研究,为学术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其《犯罪白书》中对统计资料的分析也能给人以启迪。
二、国家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从以上对我国公开发布的刑事司法统计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在这里有一个前提问题需要明确,即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是国家的权利还是义务?也就是说,国家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是依据国家机关自己的某种需要有选择地公布一些司法统计资料,还是应当公布刑事司法统计资料?笔者认为,国家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在法治国家,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是国家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1.国民知情权的要求
我国已经开始走向法治,而法治是众人之治,法律是反映国民的意志。法律是否真正反映了国民的意志,不仅涉及到法律的制订内容,也涉及到法律的运行,在运行过程中反观所制订的法律是否真正反映了国民的意志。国民了解法律的运行情况当然可以有多种渠道,但不可否认,通过司法统计是重要的途径之一。因而可以说,对国家的司法状况,国民有知情权,这种知情权就要求国家公布司法统计,而公布司法统计,也就是国家的义务。尤其是在刑事领域,刑事司法关涉人的生杀予夺,刑事法律是否反映了民意的判断,不仅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分析这种抽象的、静态的方式进行,也应该通过对刑事法律的运行情况这种具象的、动态的方式进行。而且,只有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才能使国民真正了解法律的意蕴,从而为国民判断法律是否反映了民意提供一个实在的基础。因而,国家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是国民知情权的要求。如果不公布国家的刑事司法统计,应该是对国民知情权的剥夺,违反法治的要求。
总之,无论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说法,还是国民是权力主体的表述,都表明一个意义,即国民是国家权力的最终的主体,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应该最终对国民负责。那么,法律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制订,作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就是在践行国民的意志。将司法状况报告给国民,就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义务。很难设想,国民是立法的主体,但法律的执行情况要对立法者保密。如果国民对司法状况不知情,实际就是司法脱离了国民的监督,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不言而喻的。
2.国家司法平衡的基础
我国是一个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其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存在一定的不平衡。但是,中国又是一个统一的国家,有相同的政治法律制度,要求在司法领域达到一个司法的基本平衡也是法治的要求。那么,如何达到司法平衡?其寻求平衡的方式当然是多样的,如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通过全国性的会议发布某种决议或提出某种建议、发布判例等,但不可否认,通过公布司法统计的方法应该是重要的方式。试举一例: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杀人罪是一种传统的自然犯罪,其刑罚适用也会受一国之内各种不平衡的影响,但总体说来,这种影响相对于经济犯罪会小些,即对于杀人罪来说,一国之内的适用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平衡。这种平衡应该如何形成?公布详细的司法统计应该是达到这种平衡的重要途径。如果一国之内一年间的杀人罪有1000件,适用死刑的是10件,这种统计数字就会给司法者提供这样一个信息,即杀人罪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死刑;如果适用死刑的是500件,传达给司法者的就是完全不同的信息,即一般的杀人罪可以裁判死刑。这种由司法统计传达给司法者的信息,会成为司法者裁判案件的重要参考,成为形成杀人罪适用死刑常例的重要证据。如果再有关于司法统计数字的分析、对比、解说、评判,无论这种工作是由国家官方作出的,还是由理论工作者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作出的,都会对司法的平衡起到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司法统计,国家的司法平衡也就缺少了一个重要的形成基础。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严重不平衡,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
3.理论研究的前提
理论是制订法律、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但无论是刑法学还是犯罪学的研究,都需要基于一定的资料,在评判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方案。司法的实际状况应该是这种资料重要的来源之一。在美国,对不定期刑释放者的再犯率的分析,是导致放弃医疗模式的不定期刑的重要依据,而其基础,是有关适用不定期刑者再犯率的司法统计,没有这种统计的存在,就不会有基于该种分析的结论;在日本,对死刑威慑力的怀疑,是同日本死刑适用率与凶恶犯罪率之间关系的分析分不开的,而这种分析,与日本犯罪白书的公布有直接关系。因而对刑法与犯罪学理论研究来说,司法统计资料必不可少。如果没有司法统计资料,对理论问题的研究就只能依据逻辑推演。虽然逻辑推演是理论研究的必不可少的方法,但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唯一的方法,因为刑事法学是应用学科,尤其是犯罪学,缺少必要的统计资料,其研究就难免成为少有实际价值的东西。
4.刑事立法的参考
法律只有在运行过程中,才能真正发现法律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并由此评判法律自身的优劣。而这种法律的价值与问题的发现,虽然可以依据具体法条的分析来发现,但更重要的是在运行过程中发现的。其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通过司法统计发现。例如,日本关于拘留刑应否保留的争论,就与司法统计发现的拘留的适用率极低有关。细密、合理的刑事司法统计,可以为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也是有表现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1979年刑法生效后17年来的类推适用数量极少,适用范围极窄的情况,应该是废止类推的重要实践依据。再如,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学界呼吁应予废止,但1997年刑法仍予规定,大概与学界关于废止的理由缺乏实证不无关系。如果国家公布司法统计,将该罪历年的发案率、裁判状况公之于众,应该是有说服力的。
5.立法、司法得到国民理解的前提
法律只有被遵守才是有效的,法律被遵守的前提是法律的被理解。而公布司法统计应该是使立法与司法得到国民理解的前提之一。
三、妨害公布刑事司法统计各种因素的分析与评判
以上说明,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既是国家的义务,也对立法、司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这样的有利因素应该是容易被发现的。但是,为什么我国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统计公诸于世?这大概与公布刑事司法统计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有关。一般说来,刑事司法统计之公布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有:国际评价方面的负面影响;国民评价方面的负面影响;犯罪模仿方面的负面影响;统计数字不准确导致的不利影响。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负面影响与其具有的积极意义相比,不足以成为妨害我国公布刑事司法统计的充足理由。下面试进行一些具体分析。
1.国际评价方面影响及其评判
中国正处于剧烈的改革及在各个方面与世界接轨的过程中,社会的剧烈变动,导致中国的犯罪状况与刑罚适用状况带有明显的过渡时期的特征,严重犯罪,如杀人、抢劫、绑架等凶恶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严重的贪污、受贿、渎职犯罪发案较多等;与这样的犯罪状况相适应,我国重刑的适用也比较多,如死刑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如果公布刑事司法统计,势必将这样的态势公之于众。这种统计结果的公布,一方面,犯罪状况的面世会导致国外对我国治安环境的怀疑,从而可能影响与国外的合作;另一方面,刑罚适用状况的公布,也可能导致对我国重刑的谴责,甚至会给攻击我国人权状况者以口实。这些都是现实的可能。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状况不能成为我国不公布刑事司法统计的充分理由。
就我国的治安状况来看,国外的合作者对我国治安状况的了解,应该主要是通过自己的感受,而不是司法统计。如果在我国现实感受治安状况对自己的威胁,没有刑事司法统计也不影响对我国治安状况的评价;如果并无现实的威胁之存在,就是公布刑事司法统计也不会由此产生很大影响。而且,就凶恶犯罪的发生率来说,美国杀人犯罪的发生率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很高的,但这并没有因而影响与他国的合作。
就我国的刑罚适用状况来看,应该说,我国是有明显的重刑倾向的。公布刑事司法统计,固然可能对我国发生不利的国际评价方面的影响,尤其是死刑的适用状况方面。但是,我国对死刑适用量大,根本没有有力的反驳理由,这对我国的国际影响显然是非常不利的。反过来,如果认为我国现有的刑罚适用状况是符合我国实际状况的,是合理的,就根本没有理由保密,应该将我们的理由公之于众,理直气壮地维持我国的现状;如果认为我国的刑罚适用状况是不完全必要的,是过度的刑罚,我们就没有必要坚持现有的刑罚适用状况。还是以死刑为例,不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死刑的适用状况可能是重要的障碍之一,即如果将我国的死刑适用状况公之于众会引起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攻击,那么,我国的死刑适用状况是否合理?从我国不公布死刑的适用数量可以推测,在现在世界上已经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状况下,我国的死刑适用数量是骇人听闻的,否则就无必要严格保密。而我国真的有必要大量适用死刑吗?回答是否定的。对此,已经有许多着述进行了有说服力的理论论证,只是由于没有死刑的统计数字,难于进行该方面的实证研究。不错,在中国,国民中存在着一定的重刑观念,但这种重刑观念不应该成为我国制订法律的主要根据,立法者不是要迁就部分民众的情绪,而是应该引导民众的情绪,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另外,为了不致引起不利的国际影响,就无视国民的知情权,这是否尊重了国民的主体地位,是否将国民真的当作国家的主体,是不无疑问的。
2.国民评价方面影响及其评判
由于我国处于激烈的社会变革时期,因而国民的观念也是极其复杂的。目前,对世界刑罚适用的发展趋向赞同、向往、为促进我国的刑罚适用与世界接轨者有之,对世界刑罚发展趋向不了解,习惯于保持传统的重刑倾向者有之,具有其他各种观念者也有之。因而,当刑事司法统计公之于众时,当然也会存在来自国民的各种不同的评价,包括肯定的评价与否定的评价,尤其是各种否定的评价,会导致对立法与司法的各种指责。另外,对犯罪状况的公布,也可能产生国民的不安全感,从而对我国稳定方面产生负面影响。但是,这种负面影响相对于国民的知情权来说,应该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另外,国民对社会治安状况有更确实的了解,从实质上更有利于国民的安全。同时,这种统计,也具有唤起国民责任意识的功能。
3.犯罪模仿方面影响及其评判
由于模仿而导致犯罪的情况近些年时有报道,如模仿影视作品而实施犯罪,模仿被公开报道的刑事案例而实施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依此类推,如果公布刑事司法统计,其犯罪统计中的各种犯罪以及各种犯罪手段受到模仿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我们同样不能因噎废食。同时,犯罪的模仿主要是对具体的犯罪方法的模仿,由统计所导致的模仿是否有很大的作用是值得研究的。
四、刑事司法统计对犯罪学研究的影响
刑事司法统计对刑事法学有重要影响,尤其是对犯罪学的影响尤为直接。犯罪学作为一门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与刑事司法统计关系密切,可以说,没有刑事司法统计,犯罪学很多问题的研究是相当困难的。下面试图分析刑事司法统计对犯罪学几个方面的影响。
1.没有确实的刑事司法统计难于把握犯罪现象
犯罪现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从犯罪现象的总体与类别的关系,可以分为总体现象与分类现象;从犯罪人的角度可以依据主体的不同方面进行不同的划分,如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偶发犯罪与习惯犯罪等等。如果对犯罪的总体现象进行研究,刑事司法统计应该是其进行研究的重要基础。例如,刑事司法统计中的发案数,可以说明特定时期的犯罪总体现象;不同类别犯罪的发案数可以说明不同类别犯罪的发生状况;总体犯罪与各个类别犯罪的连结,可以说明各种犯罪的分布、犯罪状况的一些特点。同时,一个特定时间如一年内犯罪发生的统计,可以说明一年的犯罪现象,如果将若干年的犯罪发生统计进行连接考察,就可以发现犯罪的发生、变化规律,预测犯罪的发展趋势,从而为预防犯罪提供基础资料。
从以上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犯罪统计,作为犯罪学内容之一的犯罪现象学就没有研究的基础。当然,对犯罪的统计并不一定要由国家进行,但在我国现今的状况下,由民间进行犯罪统计是非常困难的。国家在进行刑事司法统计,包括公安机关的犯罪统计,检察机关和与检察机关的业务相关的统计,法院关于裁判的统计,执行机关关于执行情况的统计等均在进行。国家的以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的统计不予公布,再由需要统计结果作为研究基础的学界进行统计,属于重复劳动,资源浪费。更重要的是,基于与不公布刑事司法统计的相同原因,对于刑事司法的情况经常处于保密状态,民间的统计许多情况下是难于进行的,或者用了大量的精力所得到的统计资料,由于资料来源所限,难于保证其准确性,基于这种不准确的资料所作的研究,其结果也难以有说服力。因而,从一定意义来说,国家发布的刑事司法统计,是进行犯罪现象论研究的基础。我国不公布刑事司法统计,对我国的犯罪现象学的研究,产生相当大的制约。在现有犯罪统计保密的状态下,作为学界对犯罪现象论的研究,只能局限于对民间统计有条件进行的领域进行研究,如局部犯罪现象的实证研究,对个体犯罪现象的研究等,而对总体的犯罪现象的研究由于缺乏必要的研究资料而难以进行实证性的研究,只能依据有效的资料,主要进行逻辑分析。而离开了实证研究的犯罪现象研究,其价值当然会大打折扣,其效率也是事倍功半。在我国的犯罪学着作中关于犯罪现象论的研究,具有详细统计资料的,主要是有关外国的部分,而涉及到我国的犯罪现象的研究,则很少有详细的统计资料,其得出的结论显得苍白无力。
2.欠缺有令人信服的犯罪原因论的研究
宏观的犯罪原因论的研究,在没有犯罪统计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进行的,只要我们借鉴已经存在的世界范围的关于犯罪原因论的研究结论,就可以为我国的犯罪学提供理论资料。其实,我国关于犯罪原因论的研究,其主要的犯罪成因的研究也确实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研究成果,这是必要的,也是理论研究的后进国家尽可能缩短与先进国家的距离、增强与先进国家的对话能力所必需的。但是,不同的国家由于各有自己独特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传统、习惯等特征,导致其犯罪的原因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是相同的原因类别,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也有其自己的特点。在犯罪成因的大的方面,不同的国家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而这种特征是与其犯罪的现象密切联系的。只有在明了犯罪现象的情况下,对犯罪成因的研究才是可能的。成因是现象的成因,对现象尚且不甚明了,对现象的成因能有令人信服的研究结论是不合逻辑的。因而可以说,刑事司法统计资料的缺乏,也就难以有针对我国犯罪现状的犯罪原因论。
3.缺少犯罪现象论与犯罪原因论的犯罪对策论难免受到限制
作为前两点分析的符合逻辑的结论,就是难以作出有针对性的具体的犯罪对策。对策是针对原因的,只有消除或限制了成因,犯罪才会被控制,其对策才是有效的。当然,没有犯罪统计,只要有犯罪具体事例的存在,就可以研究具体事例的成因,并进而对小范围的类罪的成因之研究也是可以进行的,我国犯罪学界所进行的这样的研究是不少的,发挥了犯罪学的功能。但是,作为总体的犯罪对策的研究,由于缺少对犯罪现象的把握,对犯罪成因的有针对性的研究,其总体的犯罪对策研究难免会受到限制。
【作者简介】
李洁,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