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2日晚,丁某驾驶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自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其相对方向由何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冀B号轿车乘员董某经医抢救无效死亡和何某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丁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董某不负责任。北京现代轿车的真实车主为盛某。当初,盛某以金某的名义购买该车,并以金某的名义于2010年9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险种,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对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受害人家属将盛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书面认定,丁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董某无违法行为,故无责任。本案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被告盛某至今未偿付。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也未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要求判令被告盛某负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盛某,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金某,因此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故保险与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丁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董某不负责任。盛某作为丁某所驾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该车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应与行为人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盛某为了自身利益,将其所有的车以金某的名义进行投保,且被保险人也是金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明知这一情况仍然同意签订,故该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判决被告盛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
【评析】
本案虽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件,但在特定环境下,由于牵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通常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仅从所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地分析。
本案实际侵权人为丁某,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盛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具有管理责任,因此,其和丁某一般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金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疑点。结合案情,从侵权理论来分析,金某与该侵权纠纷案件毫无关联,因而其责任无从谈起;再从其与涉案车辆所有人盛某的关系来分析,仅有的关系是金某系盛某员工,盛某让金某以其自己的名义投保和作为被保险人的目的也仅是为了节省过桥费用,因此,也排除了金某需对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金某无须对原告张某、裘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发生保险事故时,金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金某在本案中未产生任何损失,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尽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妥当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必须有保险人的询问,二是必须真实而完全地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在本案中,保险人的询问形式已通过投保单对各种询问的事项进行了罗列,金某在明知本车是盛某所有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盛某贪图节省过桥费的目的,故意隐瞒真实车主这一关键事实,客观上未将该事实如实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结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利益,原《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据此,保险利益原则仅约束投保人,且其时间效力也不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针对这些不足,新《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就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作了不同规定,明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新《保险法》第二十条增加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