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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1-09-25    作者:孙新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机动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指挥部
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代理进口汽车多支出的购车款及费用共计621479元。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受理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09116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于2008630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乙方)为代理方,被告(甲方)为被代理方,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汽车28辆(日本产三菱欧兰德越野车)。签订协议时车辆单价为日元2830000/辆(参考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189800/辆)。协议还约定代理费、码头费、报关费等费用采用包干制,与车辆总价一起计算,共计人民币5314400元。
200812月,原告将代理进口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在银行结算车辆货款时发现,由于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造成日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变动巨大,车辆价款折算人民币后从189800/辆增加到211995/辆。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补足购车款,但被告不同意承担
车辆上涨的价款部分,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购车款,损失巨大。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在办理进口业务中,用外币结算时,应办理锁定汇率的业务,以避免因汇率波动带来经济损失。
二、订立购货合同时,要注意下列问题:
1、品名规格:表述完整规范。
特别是购货合同的品质,务必订得详细准确。有质量标准的,要订明所遵循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凭样成交的要封存样品,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最终依据。
2、交货时间:明确具体。
购货合同交货期较外销合同要有适当的提前,如果分批交货,购货合同必须订明每次交货的具体数量、时间。外销合同可以仅规定共分几批交货及最后一批的交货期限,以免客户开证时提出诸多要求,增加执行难度。
3、索赔时效
要根据不同的商品特性,参照有关行业规定与惯例,明确买方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限。购货合同的索赔时限较外销合同要有充分余地。在购货合同中如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检验,最好订明“供方须向需方提供XX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且需方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XX天”,而不应与工厂订立类似“以XX商检局检验结果为最终依据”的条款,以免外商提出索赔时,工厂以此条款为依据拒绝承担责任。
4、支付定金或预付款时,必须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在履约前可起到担保的作用,履约后可抵作价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具有惩罚的作用。而订金和预付款一样,都不具备这种担保与惩罚的作用。一旦对方违约,对出口方的利益没有保障。
  《担保法》规定,定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视作预付款处理。
相关法律:
《合同法》、
407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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