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环境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 pectedobstacles)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 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ratio)。”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二)英美法上之意义
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所可得知或预见者,当事人或法院所为之一种衡平措施也。[7]由是以观,必也在契约成立后履行中,始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盖契约成立当时,若事实状态已存在,不啻当事人情愿以当时所认定之事实状态为契约之内容,自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又必在履行中发生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良以若其为当事人所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则仍属当事人之心甘情愿,焉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转失衡平之本旨。再者,必须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与履行困难或不利问有因果关系,否则虽有情事变更,但对于履行并无困难或不利,或虽履行有困难或不利,但因个人因素如欠缺支付能力、生病或出游经商,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与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无关者,则仍无衡平之必要,应依原有债之本旨履行。此外,情事变更原则,非仅法官始有权于裁判时运用之,即当事人,于履行债务时亦有权主张适用之,盖免因诉讼程序而失情事变更原则在实体法上之价值也。
依上开两法制观,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台湾地区现行法与英美法本质上,并无差异,仅在效力基础上略有不同,即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观点认定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外,尚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即有约因关系存在(consideration),并为当事人订约之初即有履行不能之默示条款(impliedcondition)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8]“台湾地区现行债法”则纯从诚实信用原则,推理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故双务契约原有之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更而在内容上有所改变,但无须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盖如上所述,权利之变更,并不影响即得权利之本质,亦非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之谓。
三、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向来学者见解不一,但可综合归纳成下列数说:
(一)约款说(terms or conditions)
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当事人意思之一种约款,但此约款之性质如何?则有二种不同见解:
1.前提说(Voraussetzungsleher)。德国法学家温差德 (Windseheid)谓前提者,乃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附款,而尚未至条件之程度者也(undevelopedcondition)。亦即意思表示之内容,仅在某种状态继续存在或存在之际,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与条件不同者,乃其法律效力是否发生,并不以将来某不确定事实之是否发生为关键。存在之状态,不论系积极的或消极的、法律的或事实的、一时的或永久的,均非所问。[9]
2.默示条款说(theprincipleOflmlied conditions)。英国法官罗瑞邦(LordLoreburn)认为,当事人之为法律行为,必以某种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为基础,此一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虽当事人未明定于契约,然法律性质上,乃当事人对该法律行为效力之一种默示条款。
上开前提说与默示条款说,均以当事人之意思为其立论基础,易与法律行为之要件及错误相混淆,且与情势变更原则须以不可预见为前提之条件相龃龉,故鲜采本说。[10]
(二)相互性说
德国法学家柯克曼(Kruchmann)主此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双务契约相互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此原则之适用: (1)对待之给付极不确实(die beachtlieheUngewis— senkeit); (2)一方之给付价值不变,但其对待给付却极困难,则此一困难之给付为不可期待(Uumolickertodernichtzumut— barkeitderRechtsausuebury); (3)其他法定情形。[11]此说对于立论基础之相互性,究以主观抑或以客观为标准,并未明确释明,不无缺失。吾人若以当事人之主观为认定标准,则不啻将当事人之意思介入,而发生意思介入,致生意思解释问题,与约款说有同弊;反之,若以客观为认定标准,则债务人又得随时以价格不相当而无相互性请求解除契约,其不当亦明。
(三)行为基础说
德国法学家奥特曼(Ortmann)认为,法律行为之基础,并非法律行为之要件,亦非意思表示,而系对于该等意思表示基础之一种观念(Vorstellung),此种观念,不仅相对人须认识其重要,且须未曾提出异议,在多数当事人场合,更须彼此有共同之认识始可。[12]所谓行为基础者,依古斯特(Guest)之见解,乃指契约当事人对为其行为基础之一定情事,于订立契约时,对其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观念。[13]所谓一定情事,诸如购书,当以新版之事实为基础;旅游租车,当以旅游日无暴风雨之事实为基础;购买建筑用地,当以无禁建之事实为基础等是。此说虽较约款说及相互性说更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要件,但仍未明白表示其立论基础,盖基础情势之不存在,有过去者,有行为时者,亦有将来发生者,前二者对于当事人言,均为错误之问题,不在情事变更之范围内,故亦不足采。
(四)法律制度说
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之原则,乃为对于无辜之当事人,因遭遇不可预见之剧变情事,致受不公平之待遇时,法律所给予之救济,故为法律上所规定之制度。[14]此说固可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之法律依据,但仍未能将其立法之理论释明,例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虽于第148条及第219条订有诚信原则之一般规定,且于各别条文之各别场合中设有情事变更之救济规定,更进而于“民事诉讼法”中第397条规定其具体要件及效力,惟法律系一种抽象之形式法规,其社会情势变迁未为法律所规定者甚多,一时之法律制度实无法适用于将来层出不穷之社会变故。倘吾人能寻求出一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依据,则虽遇有法律未规定之情势,基于法律精神所在,未曾不可以之为适用依据。此一情形,尤见诸于国际贸易场合,盖国际贸易之交易,系一种异地隔时不同空间之商业行为,国际商业环境之变化,更系多端而不可预测,且多为一国法律所未规定者。虽国内学者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系一种法律制度(见注14),区见以为前开所列诸说,未曾不是一种法律制度,本课题所探求者,乃系此一情事变更原则之法律制度所依据之理论,故法律制度并非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依据(拙见当否,尚请先进赐予正之)。
(五)诚信衡平说
吾人周知,英美法与大陆法有二个民法法理指导支柱存在,即衡平法(equitylaw)与诚信原则(TmeundGlauben),所有法律精神与灵魂,均赖此以维系。考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万端,有当事人法律行为时所得知悉预见者,有非当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纵法律规定甚详,亦难综括无遗,况法律之抽象规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故不得不求诸诚信原则之运用,英美法称之为衡平法。虽有学者认为,吾人若以诚信衡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立论基础,势将使法官之主观见解,成为公平与理性之惟一标准,殊非恰当。[15]区见以为此说有欠依据之弊,盖法律之精神,有其静向性与动向性两面,就前者言,乃求法律之稳定性,故契约应严守之,良以契约本身即私法自治之基本规范;就后者言,乃求法律之适应性,故当契约订立时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础或环境发生不可预料之变更,且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许以某种程度之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亦即求其法之与时移之动的性。此种变更效力,固非法律及契约所得规范,但适用时亦非毫无依据。换言之,法官引用诚信衡平原则时,仍应受外延之情事变更事实之约束,例如需有战争、灾害、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事实,非仅如此,且需此等事实系非双方当事人所预见及无不公平之结果时,方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言法官有主观擅断之弊,似欠依据。况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事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16]是故,余以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依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
四、情事变更原则之性质
德儒黑德曼(Hedemann),将诚信原则及情事变更原则,列为“一般条项”,同具有法律规范之地位。[17]岛内学者,亦多承认其规范地位。[18]然此一规范之性质如何?鲜有论述之。区见以为情事变更原则具有下列性质之规范:
1.情事变更原则乃补充法。“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理之义,学说不一,或谓事务当然之理,或谓法律全体精神所生之原理,或谓法律通常之理,或谓正当之理。[19]余从后说,盖裁判官即无拒绝裁判之由,则遇事件于法无规定,且无习惯及判例可循者,当不得不以法理而济之。然法理并非漫无限制,而系指正当者为限。所谓正当,乃指就事务、法律之精神及其他事理客观上当然应具有之原则。由是观之,法理亦不外诚信原则与衡平之社会观念。从而法理与法律具有二种关系:(1)法理乃法律或契约内容应有之标准;(2)法理乃遇法律无规定时可为审判之依据。[20]情事变更即为法律及契约所无法预为规定,则因情事变更所演变出来之情事变更原则,自系一种法规之补充方法,而与习惯同具有补充法之性质也。
2.情事变更原则乃解释法。解释法与补充法不同,补充法系以外在之意思,补充原有之意思;解释法则系对于内在之意思加以阐明,使毋背于公平诚信之原则。[21]换言之,法律行为后,因情事变更,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者,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实有加以解释之必要,使其达到至善至美之理想,即求不致因情事变更而使社会生活秩序失其平衡,阻碍经济生活之发展,如此法律乃得以进化也。
3.情事变更原则乃调剂法。就民事法之规定言,非在保护债权人,即在保护债务人,设有二者兼顾者,莫不含有调剂法之性质。例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20条第2项规定:“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以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又第318条有关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规定,亦本此意旨。再者,债法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均采取任意性规定,当事人间之约定,苟无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背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者,自应受约定之拘束,不得变更。但所谓不得变更,乃指当事人行为当时所得预见之事实为限,如竟发生不可预见之情事变迁,致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失去平衡,则本乎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吾人不得不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给予衡平之原则,所谓衡平,当指公平的调剂。盖只有不损害甲利益以满足乙利益或不损害乙利益以满足甲利益之法律秩序,达成相反利益间之妥协,才能在比较永久之基础上,保障社会和平。[22]“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442条规定:“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第201条规定:“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即足见情事变更原则之调剂性也。
4.情事变更原则可为自由裁量之准则。法院审理案件及采纳证据之时,有自由裁量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之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均采用之(德民诉第286条、奥民诉第272条、日民诉第 185条)。“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项亦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是为自由心证主义,乃自由裁量之一方法。所谓自由裁量,乃忠实公平之裁判,即法院为判断时应本乎诚信与衡平之原则为断。情事变更原则既在求公平正义,使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法律关系得一衡平,自得为自由裁量之一准则。此观乎“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而为……”便可了然。质言之,“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所谓自由心证,仅系一抽象之规定,而为自由裁量之一方法;第397条则给予法官为自由心证时一较具体之准则。
5.情事变更原则乃艺术法。吴经熊氏曾云: “衡平之于法律,犹诗之于文。法律之优点,在明晰而有秩序。衡平之优点在于柔和而能调协。”[23]此语说明法律之特性系确定的、普遍的及一致的,其方法须运用逻辑;但诚信衡平原则系调和的、具体的及个别的,其方须笃履践行。逻辑之运用,在求真理;践行之运用,在求美。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乃诚信衡平之发挥,其优点在就个别事物,为实践特定之目的,而柔和调协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使之适应一切复杂而特殊之环境,故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艺术法性质。例如,1941年和1945年颁布的《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即为适例。
五、情事变更原则与类似观念之区别
依前开说明,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就已成立之法律行为,因社会情势之意外变更,致改变其原所预期之法律效果,所为之一种衡平规范。与夫条件、错误、给付不能及危险负担等规定,究有如何之区别,殊有加以探讨分析之必要, 庶可得一正确之概念。
(一)与条件之差异
条件者,乃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之一种法律行为附约款也。依上述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亦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而对法律行为之效力,产生某种形式之影响,实则二者仍有很大的差异,兹说明如次:
1.就性质言,条件乃当事人附加于其法律行为之约款,是为意思表示之一种,且得因当事人以后之合意而取消其原有之约款,同时所谓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内容,在适法可能之范围内,亦得由当事人任意指定之;情事变更原则,则为意思表示以外之事实,并非附加法律行为之约款,亦不得因当事人后来之意思,而使其成立或消灭之。情事变更既非意思表示,自亦与解除条件之因不确定事实之发生,而变更其原期待之效力,有所不同。
2.就要件言,条件之作用,仅在使已成立之法律为之效力发生或消灭,故以法律行为成立为前提。此外,构成条件之事实,虽系不确定,但必当事人于行为时有其客观之认识,若欠缺此一认识,则非约款性质,例如,以“出境”为条件,虽“出境”之事实系不确定,但当事人对于“出境”点须有一致之认识;反之,在情事变更原则下,不但法律行为已成立,且已生效力,仅系生效后,因发生当事人行为时所不可预见之事实,且性质上此一情事变更亦无法预先认识,若法律行为仍生原有效力,有背诚信衡平耳。故若法律行为根本未生效,则无诚信衡平顾虑之必要,自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可言。
3.就效力言,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当然发生(停止条件)或当然消灭(解除条件),尚在不确定状态中,且条件成否未定前,尚有期待权保证之问题 (“民法”第100条);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虽亦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其不确定者,仅系应否适用此一原则之问题,并非谓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发生或捎灭之问题,抑且情事变更原则之作用,仅在“公平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不若条件成就时,系使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全部当然发生或当然消灭。
(二)与错误之差异
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法效意思偶然不一致之谓也。英美法上亦有所谓错误(mistake),意指当事人心中既存之观念,与客观上表示之事实不相一致,例如,误已死之人仍然生存,而与其订立保险契约。[24]就偶然不一致一点言,似与情事变更之属不可预见者相类,但二者仍有其重大差异。
1.就性质言,错误乃为法律行为时,表意人之主观意思,与客观所表示之事实,偶然不一致;但情事变更原则,系指表意人于其行为时,对客观环境事实之认识,并无错误,仅因行为后发生新情事,使为该法律行为之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与当初行为时之观念,有所歧异耳。
2.就要件言,构成错误之原因,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有二,即“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误认;“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不知。其因误认或不知所表示之事实有错误,此项事实,须于为法律行为当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已有客观事实之存在或可预见于将来之某一时期内将会存在,否则将构成标的不能之问题;反之,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之事实,则不仅以法律行为当时,须在客观上不存在之事实,且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行为当时亦无法预见其发生,苟该事实已得为当事人所预见,则该事实已成为意思表示内容,当事人自应受该约定之拘束,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例如战争与石油危机,平时固为不可预见之事实,然如现时以、阿情势已紧张,石油输出组织已集会商讨提高油价,当事人为避免来日交易之损失,而将上述可能发生事实列入条款是。
3.就效力言,错误之效力,立法例上,有采当然无效者 (如日本民法),有采无效兼得撤销者(如法国民法),有采得撤销者(如德、奥民法)。“台湾地区现行民法”采后说,于第88条第1项规定,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依“民事诉讼法”第397条及“民法”之有关条文(如第201条、第442条、第318条)观之,情事变更原则之效力,并非如他国法例为当然无效或“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之得为撤销,而系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为增减给付、或为分期或缓期给付、或拒绝先为给付、或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或请求损害赔偿,不一而足(详后有关效力之说明)。
(三)与给付不能之差异
给付不能者,乃债务人不能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之谓也。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应认为不能者,虽非绝对不能,如物已转售他人,其给付亦为不能。[25]故仅有给付困难,尚不得谓为给付不能。[26]给付不能学理上有事实上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一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不能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不能等分类。此之所谓不能,乃指除自始不能与主观不能以外之不能,盖前者依“民法”第246条之规定,其契约应为无效;[27]后者因决定给付之能与不能,不得以债务人本身之情事为准,而应以一般人立于债务人之地位时,是否亦发生同一之结果为准。[28]综上所述,给付不能,乃因给付之内容无法依债之本旨实现,致影响及债之效力,但究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如何之差异,殊有探讨之必要:
1.就性质言,给付不能,乃适用于无法履行给付(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时之规则;而情事变更则系无法达到契约目的(frustration Of purpose)所设计之救济规则。[29]换言之,契约所规定之给付虽为可能,但若该给付,并不能达契约当事人原所预期之目的时,亦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
2.就适用范围言,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其原因(如战争、交通中断)有时虽亦恰为情事变更之原因,但二者并非不可分之关系,例如虽有给付不能,但并无生显著之不公平时,仍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反之,若给付虽非不能,但如强制为之,将生显著不公平时,仍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再者,所谓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者,又可区分为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之不能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之不能。情事变更原则所适用者,仅及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盖若属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之不能,则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26条及第267条之规定,法律已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之救济,自无不公平之问题。
3.就要件言,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并不以给付不能为必要;而给付不能,亦非悉因情事变更之结果所致。只是情事变更之结果可能产生给付不能之问题,因此判断有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系以“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是否显有背于诚实信用与衡平观念”为标准。
4.就效力言,依“民法”之规定,给付不能之效力,或为免除对待给付义务(第225条、第266条),或为损害赔偿(第 226条),或为请求对待给付(第267条),或为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第256条、第260条);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其结果乃在公平范围内,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多为增减给付(容于效力一项中说明)。
(四)与危险负担之差异
危险负担(assumptionofrisk)者,乃在双务契约场合,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债务给付不能,其因给付不能所生之损失,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之谓也。立法例上,危险负担有采债务人主义、债权人主义、分担主义及所有人主义或称物权人主义。“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于一般双务契约,采债务人主义(民第266条),对于买卖契约则采交付主义。[30]
由上观之,情事变更原则与危险负担之适用,虽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所致,但二者仍有其不同:
1.就作用言,情事变更原则之作用,乃在维持交易之公平,故虽其成立条件亦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始可,但不以情事变更致给付不能为必要,苟情事变更系双方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所不可预料,纵无给付不能情形,但若强制依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履行,有背诚信衡平原则者,仍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反之,危险负担之作用,则在分配危险归属之问题,故其成立条件须不可归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已致给付不能时,始有其适用。
2.就适用范围言,情事变更原则系一民法之指导原则,其性质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具体表现。是故,凡法律行为所生之效力,均应受其约束;亦即不论单独行为或双方行为,亦不论单务契约或双务契约,均有其适用。例如捐助行为虽系单独行为,但依“民法”第65条规定,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又赠与虽系单务契约,例如某甲以赠与之意思,言明提供学杂费助乙赴美留学,兹于约定后,乙已获公费留学,则甲可依据情事变更之原则,免除其给付之义务。反之,危险负担,依“民法”第266条及第267条之规定,则仅限于双务契约之场合,始有其适用,盖所以维持双务契约之对价性给付之平衡也。
六、情事变更原则之构成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不论系英美法或大陆法(已如前揭),愚以为应具备一定之要件,否则不免流于滥用,转失其原有诚信衡平之本旨。兹分述其要件如次:
1.须有情事之变更。
(1)情事之性质。情事云者,乃泛指一切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之客观事实。析之:①情事须系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之事实:所谓基础或环境,乃该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系以一定之情事之存在或继续为背景。[31]例如,不动产租赁契约之订定,以该不动产之继续存在为基础事实,亦以物价稳定为其环境事实;金钱之消费借贷,以该类金钱之为流通货币为基础事实,亦以币值及汇率无巨变为其环境事实等是。又所谓情事,亦不以经济的为限,即非经济的,亦可。前者如物价与币值之变动;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及人之自然生存状态等是。②情事须为客观之事实:所谓客观之事实,乃指一般社会观念上客观之必然,事实为已足。例如币值变动、物价上涨、战争、暴动、罢工之可能发生之事实。既指客观之事实,故主观之事实不包括在内,盖若当事人主观上于行为时已认识其存在,或明示该事实之存在或继续为其法律行为生效之要件,则应属条件之问题,而非情事变更之问题。
(2)变更之意义。所谓变更,指上开情事在客观上发生异动之谓。故仅当事人一方主观上认为有所变更,尚不足以谓之。至于变更之情况,不论人或物、自然的或人为的、永久的或暂时的、一般的或局部的、剧变的或缓变的,均包括在内。[32]质言之,必有上述情事变更,然后始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
2.情事变更须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灭前。盖非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则无所谓不能预料之问题,不能预料之情事,必非当事人于行为时所知或可得预见者乃属之。良以行为时,情事已属变更不利,而当事人仍以其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应属个人意愿,自无事后再加以保护之必要;至如法律行为效果消灭后所生之情事变更,则无效果现状可资变更,当事人间亦不生公平与否之问题,其不得援用此法则,乃当然之事理,不言可喻。
又情事变更虽“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灭前,但变更之情事已恢复原状,仍否适用上项法则?若情事恢复原状系在法律效果消灭后存在者,因变更之结果早已影响其原来之法律效果,“显失公平”之问题可能存在,自无不得引用上开法则之理;反之,若情事恢复原状系在法律效果消灭前存在,就债权关系言,因应为履行给付之前业已恢复原状,则情事变更之结果已归于消灭,对原有之法律效果已无影响,从而亦无所谓“显失公平”之问题,当然不得再引用此一法则。例如甲乙约定载货一批到伊拉克,约成之后,因两伊战争,伊朗声明任何载货往伊拉克而通过海峡者,不分敌友概以击沉,但在该船通过海峡之前,两国停战媾和,并撤销前项声明,则船主仍有履行载运之义务,不得再以曾有击沉之声明为借口,拒绝履行债务。[33]
兹有疑问者,乃债务履行前,发生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或虽知而不予主张,仍依原有约定完成债务之履行;或在债务人迟延给付后,债务消灭前,发生情事变更,是否仍得适用上项法则?兹分述如次:
1.关于前一问题。德国最高法院曾著有判例,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惟对于未履行之契约有其适用,其理由认如有情事之变更仍为履行,而且受领相对人之对待给付,可视为已抛弃其为情事变更之主张。[34]台湾地区学者有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之引用,固可依当事人之意思予以抛弃,但若仅据债务人之履行或债权人之受领,即断定当事人有抛弃之意思,即恐过于武断。[35]区以为本问题应分别情形论述:若系当事人不知而不予主张,径行履行债务,而实现债务之内容者,则系清偿,与因清偿所为之给付行为不同,[36]债务一经清偿,原有债务债权关系即消灭,虽当事人系于不知情形下为之,但清偿之性质非法律行为,而系一种广义的准法律行为中之非表示行为,一般称为事实行为,[37]故无“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有关错误之规定,其清偿自应依原有法律效果而生效,不得撤销。由此观之,关于“不知”之场合,似以德国判例为当,何况当事人即已清偿,且得相对给付,应无显失公平之问题可言。再有当事人“知”而不予主张之场合,该当事人显已抛弃其情事变更原则之抗辩权,法律自无于清偿后再加以保护之必要。当无所谓“视”为抛弃之问题。
2.关于后一问题。德国判例及台湾地区一般学者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非若危险负担系在决定危险“归属”,而系在公平“分担”危险。债权人固无于给付迟延而主张一般权利外,更享有不当得利之理;债务人亦无于给付迟延而负一般责任外,更负有不相当之过分责任,故除情事之变更与给付迟延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例如因交通中断致无法履行给付),非不得引用情事变更之原则。[38]
愚以为上开见解,尚待斟酌。若情事之变更与给付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依“民法”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由是观之,债务人既不负迟延责任,若情事变更后,履行给付有“显失公平”者,焉有不得引用情事变更原则之理。其次,若二者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更无引用情事变更原则之理,盖(1)情事变更原则之理想,乃在求乎当事人间利害之公平,必在此理想下,方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否则转失公平;(2)给付迟延之先决条件,自应予相当之惩罚;(3)第231条第2项之但书复明文规定“债务人证明从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即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不负责任。由上观之,债务人给付迟延之保护,可谓十分周详矣!自无须再予情事变更原则之保护,何况给付迟延系可归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根本上已与情事变更剿须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所致者之条件不符。
3.情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见。所谓未为当事人所预见,乃指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未预先料到将来有若何之情事之变更会发生言,例如忽来之石油禁运,导致成本之提高,但并非谓该情事变更之客观上须不可能发生,盖若客观上不可能发生者,则属不能之情事,例如,金块忽然变质成银块,自无情事变更可富。情事变更固须未为当事人所预见,惟适用时尚须注意下列数点:
(1)情事变更须客观上具有不可预见之性质。所谓有不可预见之性质,系指该情事在性质上非当事人所得预料,例如,币制改革及汇率变动,在正常经济情况下,非一般人心目中所得预料。倘该情事固有变动,但性质上为当事人于行为时所得预料,例如,当事人订约之标的物为建筑物,而物之所在地为大家所知之硬质岩地,则挖地基所可能遭遇之困难,乃性质上可预见之情事;若当事人能预见而竟未予预见,则非有过失,即有错误,其为过失者,自应由其自行负责;其为错误者,在一定条件下,亦得行使撤销权,以资保护,[39]别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余地。
(2)情事变更若系为双方当事人所未预料,固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若仅一方当事人曾有预见,而未预见之他方当事人如并无过失或错误者,他方当事人得否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
愚以为应分别情形以观察。①若交易之标的物属于一般性者,则此时已预见之当事人,常系乘相对人之未克预料而冀得不当得利,则对善意而未克预见之相对人,应给予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之保护。②反之,若交易之标的物属于投机射幸者,例如股票买卖,则相对人虽无过失或错误,但其本身应明了股票情事之变更,性质上极不确定,竟仍冒险为该股票交易,则一切暴利,固由基本人享受,而相对的一切不测损失,自亦应由其一人负担,英美法判例持此见解。[40]又德国最高法院判例更明示,对于具有危险买卖性质之批发买卖,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1]即其明证。
4.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生。情事之变更,若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生,依前述说明,当事人非有故意,即有过失,自无保护之必要,应依原有法律行为之效果履行义务。但吾人宜注意,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之情事变更,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变,并非同一概念。通常事变,可分为绝对事变与相对事变两种。绝对事变,乃指天然灾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祸乱,如地震、洪水、政变、瘟疫等是,又称为不可抗力,英美法曰之force majeure;相对事变,乃事变之发生,虽非当事人之过失,但亦非绝对不可阻止,例如债之标的物受第三人之毁损,致使履行困难是。依愚所见,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仅以绝对事变为限,盖此项原则之作用,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结果,且必在法律上别无救济方法时,始有其适用,例如前例,债务人之标的物,虽受第三人毁损,但尚得依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害,苟法律上救济之途未尽,自无援用此一原则之必要。
5.须因情事变更如使生原有法律效果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乃在客观交易秩序上,认使原有法律效果发生,将有背于诚信与衡平观念之谓也。惟所称公平,亦非指自然法上之理想公平,盖自然法上之理想公平,大部分系一些空泛之公式,如“各有所得”(to each his own),然每个人之所有,究何所指?并无答复,[42]常与现实社会经济秩序不合,故愚见以为上开有无背于诚信与衡平观念,须视各个案件之情况,参酌当时社会环境以为断,必也仅在有“显失公平”之情形发生时,始得引用情事变更原则,盖当事人于为法律行为时,其对一般基础事实可能发生之轻微变更,应早有心理上之准备。愚以认为显失公平之具体适用,尚须注意下列条件。[43]
(1)须若不适用情事变更之原则,将使通常发生之利害关系,发生巨大变更,因而危害交易之安全。
(2)须本原则之通用,既可免除一方当事人之损害,复不致增加他方当事人之负担。盖法律所保护者,乃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也。英美衡平法(equity)之本旨,即在求当事人间之衡平 (take balance)也。
(3)须不公平之事实,存在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双方或—方,若仅对于第三人产生不公平之结果者,尚未为足。
(4)须该不公平结果之产生,与情事之变更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5)决定公平与否之时间,原则上应以债务人应为履行债务之时为标准,但当事人或法律准许期前给付或无确定给付期者,则应以得为给付之时期,而债务人提出现实给付时判断之,此参见“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315条及第318条之规定,即可明白。
七、情事变更原则之效力
(一)英美法方面
1.概说。1903年以前,英国王座法院(King’s Bench)因受“绝对履行义务”(absolute duty to perform)观念之拘束,不承认情事变更之原则。[44]迨柯鲁案(Krellv.Henry),始以“契约之顿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正式采纳情事变更原则,其理论基础,乃在违约情形发生前,若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灭失而给付不能时,双方当事人得因一种默示之条件而免责。[45]其后为适应英德间之贸易需要,复于1943年颁布“顿挫契约法”(Frustated Contract Act),就情事变更,调整双方当事人给付之具体标准,详予规定,而成为一具体之法律制度。至于美国情事变更法则之发展,因沿袭英国法律,并无显著之差异。惟一值得注意者,乃美国所谓给付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 malice),概念上包含契约顿挫(Frustated Contract)在内。[46]
2.效力。英美法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效力运用,通常以下列方式为之:
(1)条件不成就之推定(Presumed unaccomplishment Of conditions):依据“情事变更”之原则(rebus sicstantibus),如契约订后,因情事附加(supervening event),致使契约之目的顿挫 (frustration of purpose),则法律因之确定当事人间之约定条件不成就,从而当事人之债务亦因之免除(discharge by frustation of purpose)。[47]但依美国法学会出版《契约法汇编》第688条之规定,须具备下列要素:
甲、应有附加行为或事件(supervening act Or event);
乙、该附加行为或事件须当事人于契约订定时无法合理预见(not reasonably foresseable);
丙、须该契约之目的为当事人于契约订定时所认识(known and recognized);
丁、须该附加行为或事件完全或几乎全部破坏契约之目的 (totally Or nearly totally destroys)。
例如:甲乙间有一广告契约,契约之目的系由乙将甲之饭店名称刻印于纪念品上并出售于足球竞赛期间,嗣因战争爆发不确定延期,乙未理会该目的将该广告付印,法院认为甲之报酬义务,因契约目的之顿挫而免除,其理由谓该契约之条件,已因情事变更而推定不成就。[48]
(2)因情事变更而实现不能(doctrine of impracticability):依美国法学会同一汇编第680条之规定,凡契约订定后发生完全与当事人所预期者不同,致使契约之实现有极端困难(extreme difficulty)或付出巨费(extreme expense)无以实现者,虽无客观上之履行不能(obiective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例外允许主观上履行不能(subjective impossibility),从而免除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例如,当事人签订建造运河契约,嗣后发现运河土地不适于建筑,按理土地仅系不适于建筑,客观上并无履行不能,但当事人苟欲继续履行,非变更契约内容,增加费用报酬,无以行之,是为实现不能理论。惟适用时,仅限于极端困难履行或需费过巨等场合,盖非如此严限条件,则一般所谓缺货(shortage)或禁运(embargoes),供应商(supplier)本应预见随时有进货成本提高,况其应随时调整其存货与出售结构,非有极端困难情形,不得滥予主张实现不能之理论。[49]以上系普通法之见解,美国统一商法法典第68条则有不同规定,但仅适用于动产之买卖(sale of goods),认为出卖人遇有实现不能之情形,应通知买受人有选择(optino)终止契约(to terminate)或接受出卖人新条件之权利。
(3)以情事变更视为约因之存在(consideration):如当事人对契约因目的不达或实现不能,致当事人另合意变更原契约,依传统约因主义之观点,不能或困难履行之一方当事人本有履行义务(pre-existing duty),不得将之视为约因,作为新合意之代价 (bargmn),但多数法院认为原契约之目的既可视为与情事变更间有代价关系,从而有约因存在。[50]
(二)“台湾地区现行债法”方面
1.前言。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及其效力,极为广泛,举凡国际法、宪法、诉讼法、行政法、国际贸易法及民法,莫不有之。[51]本文所讨论者,仅及于债法上之适用及其效力。法国民法未设有情事变更原则之规定,法院对于因不可预见情事之变更,致生影响契约者,其法院传统上多依据民法第1147条及第 114条有关“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之规定,解释当事人不负违约之责任[52]德国民法,除就债之履行,设有诚信原则外,别无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惟就各别规定解释上认其含有情事变更意义耳,例如,双务契约之第321条、消费借贷之第 610条及使用借贷之第605条是,并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承认增加给付或解除契约等效力。[53]并于1925年颁行“增额评价法”(Aufueotungsgosety,Revalorization Act Of l925),以为处理有关金钱债务涉及情事变更之依据。[54]瑞士民法,亦无一般原则性规定,仅于第332条第1项规定,关于消费借贷,因破产停业支付等特殊之情事变,认为有解约之效力;又其债务法第83条对于双务契约例外承认情事变更原则。[55]日本民法,亦如德国民法,仅于第1条第2项设有诚信原则之规定外,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及其效力,均散见于个别场合之规定。[56]由上观之,可知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大体上均不于民法作一般原则性之规定,而系依诚信原则于个别场合作规定或以判例解释认定之。
2.债法上之效力。情事变更原则之目的,乃在排除情事变更所生之不公平结果,以达公平正义之理想。故其债法上之效果,本无法作一般性之规定,须视各种法律关系之态样,在诚信衡平原则下,作不同之处理。吾人宜注意者,即虽法典上对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于条文中偶有明文规定或以判例解释认定之,但并非谓欠缺此等情形,即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反而,吾人应将情事变更原则归为系一种与诚信原则一样,将之作为在特殊情况下,民法上之一种指导原则,如此吾人研究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乃有其实际,否则一概委诸于条文规定或判例解释,即无研究之必要矣!
基于契约神圣(sanctity Of contract),[57]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注意尽量维持原有基本法律关系,使其能继续存在,必也至此一方法确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结果时,方得采取解除或终止法律关系之方法。盖原有法律关系本为双方当事人所欲期望达成之关系,自应先予尊重之。职是之故,一般学者乃称前者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第一次效力;称后者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第二次效力。兹分述之如次:
(1)第一次效力。甲、增减给付。所谓增减给付者,乃因情事变更致给付之量发生困难,法律为公平之目的,而减少或增加原定给付数量也。例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442条规定,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价值之升降(即情事变更),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所称增减租金,亦在情事变更后,求当事人双方之公平也。兹有问题者,乃增减给付请求权应如何行使?向来有下列说法:①增减额请求权由因情事变更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主张行使之。盖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对于自己所受不测损害之数额,最为了解故也。[58]②增减额请求权固由遭受不利影响之当事人主张行使之,但应予相对人决定之权,其情形有:a.相对人固得同意增减给付而继续原有法律关系,但亦得以增减给付系违反原法律关系为理由而解除契约,多适用于交通、电气、自来水、瓦斯等公用事业契约;b.相对人得提出增减给付之方法,以阻止解除权或终止权之行使;c.双方当事人均希望继续原有法律关系,而请求法院为公平增减给付。[59]③由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双方当事人之利害,而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民事诉讼法”第397条)。
至于增减给付之标准如何?区以为应考虑下列数点:①所谓增减给付,仅得变更给付之数量,不得变更给付之种类。[60]盖此乃增减给付之本质也。②增减给付之决定,应兼顾双方当事人之利害,必也不偏不倚始可,故不但应斟酌情事变更对社会经济之影响,即当事人之生活状况,亦应考虑及之。[61]
乙、分期或缓期给付。依“民法”第318条规定,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所谓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解释上应包括情事变更致债务人之境况生困难者在内。又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则仅能为缓期清偿,而不得为分期清偿,良以给付不可分者,债务人本有为全部给付之义务。[62]
其实,分期或缓期给付,在通常情形下,法院为保障经济上之弱者,亦得令债务人于不甚伤害债权人利益相当期限内,分期或缓期清偿;不过,在情事变更下,更有其适用之必要也。
丙、同种给付之变更。种类之债,本无给付不能之情形,其得以同种类之他物给付,当无问题。种类之债,经一定之程序后,[63]即成为特定给付之债,原则上不得变更,惟如因情事变更致该特定给付不能,则变更给付,于债权人并无不利时,依诚信原则,不妨许债务人变更给付,日本学者胜本正晃氏,即采此见解。[64]
丁、拒绝先为给付。双务契约依“民法”第265条规定,债务人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自己应无先为给付之义务,惟如因情事变更,致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为持公平计,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戊、给以他种通用货币。“民法”第201条规定,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即如情事变更,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此际,债务人不得以给付不能为理由,免其给付之义务。[65]又如第480条第1项第1款规定,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己、穷困抗辩。“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褥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学者称之穷困之抗辩。此种抗辩,性质上系暂时的,故列为第一次效力中说明之。
庚、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场合,管理人依“民族”第174条规定,固应负无过失赔偿之责,但有时本人所得主张之权利,反较适法之无因管理时为少,例如甲将乙所存之款,擅为购买无价值之股票,继因情事变更,股票突涨,此时若甲仅 -得请求金钱上之损害赔偿,而任乙保存其股票,岂得谓平?设依情事变更之原则,使管理人与本人间,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使管理人交付其所购得之股票,当可达到至公至平也。
(2)第二次效力。甲、解除契约 若因情事变更,致使契约或其他法律行为之目的,无法达到,而独令当事人保持原有法律关系,则不论增减给付或变更给付,均非诚信衡平之计,自应允许当事人消灭其原有法律关系,其方法不外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就解除契约言,如“民法”第506条规定,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女哄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即情事变更,而超过概数甚巨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乙、终止契约 情事变更之结果,法律因给予受不利影响之当事人有解除权,但有时为公平计,对于继续性契约,如劳务契约、委任契约、寄托契约、合夥契约等,则例外仅给予终止契约权,使契约效力所生之给付义务向将来消灭。[66]
丙、除去责任请求权 负有责任之一方,因情事之变更,致其责任之负担成为不公平时,得请求除去其责任,例如“民法”第750条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如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或主债务人之住所或营业所变更,致使其日后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发生困难者,得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是。
以上所述,乃有关情事变更原则于债法上适用之效力说明。兹有疑问者,即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结果所生之解除权、终止权与增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若何之关系?颇值一谈。
首先,解除权、终止权与增额请求权。
关于此点,约有四种不同见解:[67]①认增额请求权为解除权之另一适用方式。②认以增额请求权为行使解除权之先行条件,即必在一方请求他方增额给付而被拒绝之后,方得请求解除或终止契约。③认依法律之规定,当事人有增额请求权时,即不得再行请求解除或终止契约。例如“民法”第442条有关增减租金之规定是。④认增额请求权与解除权系二个各自独立之权利。
按“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之规定,增额请求权,系一种独立之权利。个人以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之第一效力,既然以维持原有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且此项原则之基础又系建立在诚信衡平观念上,则如何在当事人间如何求其公平正义,乃系最为重要,苟法律在某特殊情况下,许当事人有种种之救济手段,若其中一手段已足以达到受不利之当事人获得补偿,即无锦上添花之必要,必也此一手段行不通,始有许予他手段之理由,故愚以为以上述第二说为当,即以增额请求权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之先决条件。
其次,解除权、终止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此点,学者谓之利益均分,即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而解除或终止契约,他方当事人得否请求赔偿之问题。台湾地区学者有谓,此项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之基本原理,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从而其范围应以相对人现受积极的损害为限,无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之利益。[68]个人以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条件之一,乃须受害人有损害事实,苟无损害,则无赔偿,此乃罗马法以来之一大原则,此一原剧之适用,除为社会政策立法而特别规定外,应不问其原因如何,故因情事变更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法律固允许其得行使解辣权或终止权,但法律亦无因其解除权或终止权之行使而独占其利益,盖此时相对地,被解除或终止契约之当事人亦有因此而受害者,例如卖主固不应使其因货币之贬值而负担原价出卖之不利益,但亦不能因其解除或终止买卖契约而独占价格高涨之利益,麴公平计,自应使解约或终止契约之人,赔偿相对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如此解释,亦符合“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60条及第 263条之规定。至于损害之范围如何?一般学者均主张以现受积极损害为限,消极之所失利益,不与焉,余从之,盖若不如此解释,则解除权或终止权之行使,无其法律意义,而情事变更原则亦失其原有诚信衡平之理想矣!
八、例案研究[69]
(一)本案事实之简介
1931年8月间,原、被告(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书面签订一项为期5年之租赁契约,租赁期间为自1931年9月1日起至1936年8月30日止。约中订明甲方以房屋租与乙方供经营银行业务使用,而乙方则应按月并于月初支付租金,但约期中前三年之租金为200元,后二年为250元,其后双方当事人各依约履行。距于1933年12月间,全国发生经济大恐慌,经济萧条,政府严限银行业务经营,致使乙家银行业务紧缩,为省支出,乃授权董事某某,与甲方蹉商酌予减租,甲方见状属实,毅然同意将租金自1934年1月起减为每月175元,并立书契为凭,至于其他条件则仍旧。约期届满,甲方以减租约定并无约因存在为由 (consideration)要求乙方给付原约未付余额,但乙方则以原约已被修正(modification)并有约因存在为抗辩,诉讼遂而兴焉。
(二)英美法律观点
1.就一般原则言(即约因主义)。本案契约性质,不论就英美法或大陆法言,共属租赁契约,殆无疑义。故在英美法上为约束非要式契约之效力,有所谓约因主义(The doctine of consider— ation)。换言之,即契约之成立,以有约因为必要,应有对价关系之存在;至于大陆法方面,则有所谓契约原因(Causa);但后者仅属形式上证据之作用而已。既然英美法上契约以约因为必要;则本案甲将房屋租与乙,自亦必须有约因存在,然其性质,则属双方诺言之交换(promise against promise)。申言之,即甲允以房屋租与乙,为换取乙允予支付租金,同时,此项约因与甲乙之诺言又有相互关系存在。是故,本案甲乙于1931年8月间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订立之租赁契约,其能发生契约上之效力,殊无可疑,从而,甲乙双方当事人自应受契约效力之拘束。
2.就书面契约言。依据英美法所谓诈欺防止法(The Statute of Fraud)规定,凡1年以内不能履行契约者,需以便条或备忘录载明,经负责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始生效力。本案租赁契约期限为5年,依此项原则,自应当以书面为之,今原告本人与乙方代表人董事以书面(in writing)并互签名所成立之租赁契约,自当有效。
3.就契约修正(变更)(modification)言。双方当事人对全部或一部尚未经履行之契约;得仅以合意,毋须另有新约因,而径行解约,因一方免除对方之履行义务,即可作为对方免除此方之履行义务之对待给付。依英美法,此项解除之方式有三:(1)双方同意解除契约关系;(2)新契约替代原契约;(3)更改原契约之内容。本案乙因为应付经济紧缩,迫不得已,节省支出,因而要求减少租金,但并不更动原契约条款,其性质属于契约内容之更改,而非契约之替代,盖第二契约涉及前约之关系而存在,从而与代替契约之独立存在显然有别。又英美法之契约更改,可以使原契约消灭,故对于第二契约之存在亦必须有约因支持 (support),始克成立,其与双方合意解约之本身毋须另有新约因,性质迥异,殊不可稍加注意也。
4.就情事变更原则(Rebus sic Stantibus)言。(1)本案法院认为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s)发生,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所可得知或预见者,则其后同意为增减给付以应付困难或履行义务所变更之契约,视为有充足之约因存在(sufficient consideration),至于约因,并无须相当,只须真确即可(consideration needs not be adequate but must be real)。查本案原被告订约后,国内经济萧条,银行业务紧缩,政府立法限制经营范围,凡此事实均为配合国策,非当事人订约时所得预见(beyond expectation),从而为应付此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所为之变更减租契约,于法对原告之任何权利并无不利可言 (preiudice),盖经济萧条即为变更契约之充足约因也(The eco— nomic depression was a sufficient consideration for the modification ageement),故原告主张无约因存在,应予驳回。(2)本案原告抗辩称:“被告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933年有经济萧条之事实存在。”然法院认为其于事实之认定并无影响,盖经济萧条乃属公众所周知之事实,法院得本于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调查事实真相如何,即其事实为法院执行职务上所知悉者,无庸当事人举证之谓也。经查结果,法院认为当时确有经济萧条之事实存在,故抗辩不足采。(3)据上论结,原告之诉显无理由,应予驳回,亦即原告对于原约订未付余额无请求权存在,盖原约已因契约之变更而消灭也。
(三)“台湾地区法律规定”
1.就一般原则言(即契约原因)。契约之发生是否以有契约之原因存在为必要?依余所见并无必要,但在双务契约之场合,双方当事人须负有对价关系之债务,则仍为不可或缺之要素,兹述之如下:
(1)契约之原因之意义,迄今未有明确之定义可循,惟从“民法”第179条及第180条第4款“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规定观,契约之原因,其作用乃在决定当事人之一方收受他方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之原因。所谓法律上之原因,通说采权利说,即以权利为法律上之原因也。苟无收受利益之权利时,即属不当得利,其作用表面上观之,似对契约之成立有甚大影响,但究其实质言,应属契约成立后作为形式上证据之作用而已,故设有交易上一般推动之原因,即可使之生效,纵不备原因者,亦可以书面成立。本案之契约既以书面为之,则契约原因之重要性,无什讨论值可言,相反地应着重于次项,对价关系之研究。
(2)对价关系。双务契约,以有对价关系为必要,所谓对价,即相互交换利益之谓。本案甲将房屋租与乙,以收取租金,乙则支付租金而为房屋之使用收益,故二者间有所谓对价关系存在,从而双务契约之成立当无问题。由上观之,吾人宁谓英美法之约因制度与大陆法对价关系较为相似,盖英美所谓约因中,含有对价观念也。然二者并非完全相同,试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言,大陆法上由于对价关系之存在,因之在行使上发生牵连关系,即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英美则将约因仅视为契约成立之必要因素,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归诸条件(concurrent condition)法理解决,观念上并非当然含有牵连关系。此外,由于历史背景及商业习惯关系,英美法为维持其约因制度之特色,常强词夺理,勉强迁就解释,运用上辄发生紊乱窒碍难行之情事,不若大陆法上双务契约之对价关系,法理一贯,运用灵活。
2.就书面契约言。“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422条规定:“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1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其意旨颇似英美诈欺防止法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以书面订立契约,关于此问题当无疑义。惟二者效力不同,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其未以书面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但仍应受第449条20年期限之限制,并非完全无效,其乃“民法”第73条之所谓法律另有规定者也。但依英美法,若属于诈欺防止法内者,则非以书面证明契约,不生效力,故二者在效力上显然有别,不可不注意也。
3.就契约之变更言。凡契约成立后,本应依债之本旨,各由当事人履行之,然依契约自由之原则,双方当事人得于契约履行中同意变更权利之内容,但不得影响权利之本质,苟系影响权利之本质,则前约乃当事人合意终止,而后约则系新订之独立契约,与前约无涉。权利变更之内容与英美契约之更改相类似,但不若英美法,契约之更改可以使契约消灭,盖大陆法上所谓权利之变更,不过系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故原契约上旧权利之从属权利及其担保权,仍当然存续,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减租一节同意,其性质即此意也。至新约之独立存在,则与英美法上之代替契约相类似,且前者须有对价关系存在,而在后者更须有新约因存在。
4.就情事变更原则言:(1)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442条规定:“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由上半段观之,本文寓有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可惜租赁定有期限者,即不得援用之。本案既定有5年期限,当然不得依据本条声请法院增减租金。 (2)依据“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此项规定,即所谓情事变更之原则也。本案甲乙订约后因经济萧条及立法限制,乃非当时所得预料,故如依原有效果给付租金,显失公平,法院自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之判决。换言之,纵然原被告间未另为契约之变更,法院亦应依职权为之。可惜,此项规定本为实体法上之规定,理应规定于民法总则,以为一般民事法规之适用,似不应规定于诉讼法上,惟考其用意,或在不牵动民法总则之原则下,兼顾当事人之利益所为之权宜措施,此为运用时不可不注意也。(3)由上述观之,本案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下,不论英美法或大陆法,其结果并无二致,原告之诉应以驳回,惟方法上略有差异,即在大陆法从条文形式上看,侧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似仅为法官判断事实之标准耳,盖大陆法上认为契约之变更乃属当事人契约自由原则之运用,纯属个人意愿之问题,(愚以为不宜以此为限,实具有更深入之诚实信用之作用存在,容后详述),但英美法上之情事变更原则,则不以此为限,虽为契约之变更,然为使其有约因关系存在,则不得不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认其情事变更本身即具有约因关系存在也。
5.依“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事实于祛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此项规定,英美法称之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本案所谓经济萧条,立法限制,均为法院已显著或职务上所已知之事实,故纵令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该事实存在,法院亦应依职权为司法之认知,并不因原告之抗辩,而发生不利于乙之判决。
九、结论
法律需要稳定,但不能一成不变,如此法律方能适应世态万千之需要,亦不失法之最高性——公平正义。考近世以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与人接触愈多,工商企业发达,交易频繁,加之法律之中心观念,已由权利本位,转为社会本位,一切法律所显现之现象,常系非一般人所能预料,且为法律所虽能规范无遗,从而现行法律,每感有生硬不足以应付社会环境之需要,为救法律之穷,不得不有一具弹性之原则以为适用,而补充调和、解释现行法律,求社会、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此项原则固然为诚实信用与衡平观念,但其具体实现此项原则者,则有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亦即情事变更原则,最能表征法与时移之特性。
台湾地区情事变更原则与英美情事变更原则在概念上之差异,已于前述各点分别述明,毋庸赘述,兹仅就二者在运用上吾人应注意之点,聊述如次:
1.英美法认为情事变更而致契约之变更,须有新约因存在始能成立,已如前述(The economic depression is asufficient con— sialeration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agreement),且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即有新约因关系存在,此在维持契约之原始固定性无可厚非,惟如斤斤计较于约因之关系,而常牵强附会,勉为解释,转失其衡平价值,导致当事人间之不服;反之,大陆法之契约虽亦以原因为其基础,但其效力仅止于说明契约之合法与否而已,即以之为证据之作用耳。故因情事变更而致契约之变更,对契约本质上并不发生任何影响,于人民之交易,可谓有益无损,英美法虽亦亟欲改进其约因观念,然又恐一旦取消约因制度,动摇其法制本色,故可谓心有余而情不得为也。
2.英美法有因情事变更,而由法院将条件推定其不成立,以免除债务人之责任,颇类似台湾地区的条件不成就之拟制,惟“民法”第101条第2项所谓条件不成就之拟制,以因条件成就而受益之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为限,在适用上不若英美法之灵活自如,不过如依“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情事变更原则,亦可收异曲同工之效(至该原则规定当否,容后详述)。
3.情事变更原则,系一种解释法、补充法、调和法,因此运用上甚富弹性,应以谨慎为宜,但亦不必拘泥于文字,然亦不得放纵,否则流于滥用,济法不足,反足以破法之稳定性,若太过拘泥,又足以窒碍法律之进步性。总之,欲求其恰到好处,吾人在运用时,不得不有一最高之法理原则为依准,那就是中华民族的诚实信用与英美的衡平观念。又在这一方面,台湾地区在解释时宜多参酌英美法案例,盖英美法官于解释法令一途,经验丰富,随机应变,辄能另创新例,以应付情事变更之需要。
4.情事变更原则堪为立法之准据:情事变更原则系一种将过去既已发生之事实,基于社会利益、当事人利害均衡与夫公共安全所为之公平正义解释也。在作用上其解释有如判例,判例既可为法律渊源,则情事变更原则其得为来日立法时之准据无疑,亦有如斯,呆板之成规,方可变为活跃之法则,历世运用自如而无间。
5.情事变更原则在“台湾地区现行立法”上之缺陷:查“民事诉讼法”为适应当前情事变更之需要,特将已失效之“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法补充条例”第12条规定,增列于“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为:“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常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立法用意原本甚佳,惟不无缺陷存在:
首先,情事变更原则,本为私法上及国际法上之原则,并非诉讼法上之原则,故宜规定于私法上,今竟将之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不免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混淆之嫌,惟深究其因,或在不牵动民法原则下之一权宜措施,但盼来日“民法”修正时注意此也。
其次,依本法规定,法院“应”依职权为之,而非“得”也。查民事诉讼系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原则,在辩论主义下,法院仅据当事人声明之范围,及其所提供之诉讼资料,以为审判之基础,凡当事人所未声明之利益,不得归于当事人,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及证据,不得斟酌之,且当事人不争之事实,无待得有心证,亦应以为裁判之基础也。由此观之,则本条似应改为“得”由法院公平裁量,较符民事诉讼之原则也。若参阅“现行修正民法总则”所采之立法趋向,似渐侧重社会利益,从而谓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法院有时亦有运用其职权之必要,然将条文修改为“得”字,亦不影响其职权之运用也。
尾注:
[1]林咏荣:《中国固有法与道德》,第8页。
[2]R.Pound, Law and Moral p.103.
[3]温克勒:《法律之价值观察及其界限》,谢瑞智与布天豪合译,第72页。
[4]Black’s Law Dictionary(4th Ed. )p.1432.
[5]Paton, Jurisprudence(2nd Ed.)p.401.
[6]按“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乃沿民国三十年(1941)年七月一日,国民政府所公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20条第2项:“如该法律关系,因战争致情事剧变,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关系发生效力,显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社会经济情形,当事人之生自学成才状况及因战争所受损害之程度,为增减给付、延期给付或分期给付之裁判。”及民国三十四年(1945)十二月十八日颁行《复员后佃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12条:“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百日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而成。
[7]Liebrich v. Tyler State Bank & Trust Co., Coun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1936.100 S.W.2d152.
[8]Farnsworh Young, Jone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 Second Ed.p.822.
[9]Arthur T. Von Mehten, The Civil Law Sysem, 1957p.73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册,第429。
[10]英国法院于1956年已废止采用默示条款说。见P.S. Atiyah, The Law of Contract, 1961p.14(Daris Contractors v. Fareham U.D.C.)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册,第429页。
[12]Arthur T. Von Mehren, The Civil Law System, 1957.pp.737~738.
[13]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2th Ed.p.463.
[14]史尚宽著前揭书中册,第431页。
[15]“It would be wrong in law for a judge to direct himself, without more, that only consideration was what was a just and reasonable solution in the circumstances.”见Guest著前揭书P.468。
[16]林荣耀:《民事个案研究》(汉林出版社),第87页。
[17]J.W. Hedemann, Werden und Wachen am Burgerlichen Recht s. a.
[18]史尚宽著前揭书中册,第427页;林荣耀著前揭书,第86页。
[19]何孝元:《民法总则》(1966年2月版),第6页。
[20]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印行),第16页。
[21]Cairs, Legal Philosophy from Plato to Hegal, p.107. “Equity in Aristotles hands can be viewed narrowly in modern terms, as a rule of construction. It is also the Cerferus of the legal system; it is the attempt to work out philosophically the mean-ing of the idea of fairness in its application to concrete system.”
[22]Hans Kelsen:《纯粹法学》,雷崧生节译,“司法行政部”印行,第5~6页。
[23]J.H.Wu, Fountain of Justice p.196.
[24]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21th Ed.)p.166. [25]1933年上字第3180号判例。
[26]1943年上字第4757号判例。
[27]关于此点,“民法债篇”分则有例外规定,即债权或其他权利如不存在时,本为“自始不能”,依第246条之规定,其契约应归于无效;但基于买卖契约之有偿性,又特设权利瑕疵担保之规定,使出卖人负权利瑕疵担保之责任,而买受人得依给付不能之规定(“民法”第226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并请受人得依给付不能之规定(“民法”第226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民法”第256条、第260条)。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37页。
[28]郑玉波先有利于认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原则上亦无区别之实益。见郑氏:《民法债编总论》第279页。
[29]Corbin on Contracts, 1322,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Compared with Frustration of Purpose.
[30]台湾地区学者多数认为“民法”第373条系采物权人主义或所有人主义,实则未尽然,盖该条文仅谓“买卖标的物”,可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之交易,若指动产交易,依“民法”第761条之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在适用上固无问题。但若为不动产交易,则依同法第758条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此,仅依第373条所规定之“交付”为危险移转判断标准,显非采所有人主义,亦非物权人主义。区见以为该条仅可谓为物权主义,盖该条所谓交付,当指移转占有言,占有之移转,动产不动产均有其适用,而占有又为物权非法之内容,是故谓之为物权主义,较物权人主义为妥。
[3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册,第432页。
[32]Harold Shepherd &Harry H.helington,Contracts Contract Remedies, 4thEd.p.675.但前国民政府颁布之《非常时期民事诉补充条例》第20条第2项规定,以情事之“剧变”为必要之条件。
[33]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racts(1932)p.878.
[34]德国1923年1月6日判例R.G.Z.S.11~14。
[35]吴学义:《事情变更原则与货币价值之变动》,1946年11月上海初版,第35页。
[36]参阅拙文“论债之本质与责任”中(三)“给付与履行之不同概念”,载《中兴法学》第13期,第60~62页。
[37]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第282~28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504~505页。
[38]参阅德国最高法院1923年10月2日判例R.G.Z.106.S.422~425;吴学义著前揭书,第35页,史尚宽著前揭书中册,第434页。
[39]参阅“民法”第226条、第267条、第88条。例如1986年下半年起,新台币即有不断升值而影响到新台币与美金间汇率之变动,此一情事即为当事人可预料之情事。
[40]参阅姚淇清译:《英美法总论》初版,第17~18页。
[41]参阅德国最高法院1916年3月21日判例R.G.Z.88S.177ff.
[42]Kans Kelsen:《纯粹法学》,雷崧生节译,“司法丛书”,第13号,第4页。
[43]参阅史尚宽著前揭书中册,第437~438页。
[44]Paradine v.Jane,Aleyn 27(K.B.1647).
[45]Taylor v.Caldwell,3Best& S.826(Q.B.1863)。此项理论虽于1863年时提出,但于1903年之柯鲁案,始被正式采用。
[46]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Contract,(1932).454.“Not only strict impossibility but impracticability because of extreme and unteasonable difficulty, expense,injury or loss imvolved.”
[47]同注[46]687。
[48]Kr ell v.Henry,K.B.1903.
[49]Swiss Oil Corp.v.Riggsby,252ky.374.
[50]Harold Shepherd & Harry H.Wellington,Contracts and Contract Remedies,1971,p.318.
[51]例如,国际条约或协定,因情事变更如政变、团体变更而免除义务(Briely, The Law of Nations,6th Ed.(1963)pp.335~339);“台湾地区宪法”第43条规定,“国家”遇有天灾、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又如“出版法”第34条规定,遇有变乱或依“宪法”为紧急处分之时,“中央政府”得以命令禁止或限制出版品登载有关军政机密或危害地方治安之事项。再如“信用状统一惯例与实务”(简称为U.C.P.)1974年国际商会 (ICC)修正,第11条规定:银行营业因天灾、暴动、内乱、叛变、战争或任何其他非其所能控制之原因,或因罢工或封锁而中断时,因此而导致之后果,银行不负责任。
[52]David,Frustration of Contracts in French Law,28.J.Comp.Leg Pts.11(3rd Ser.1946).
[53]郑玉波著前揭书,第397页。
[54]Arthur T. Von Mehren,op.cit.Supra 755.
[55]参阅郑玉波著前揭书,第397页。
[56]例如,民法第609、610、611、628、651、663、678、683、880等条是。
[57]Arthur T. Von Mehren,The Civil Law System(1957).p.733.
[58]例如日本大正十年颁行之《租地法》第12条及《租屋法》第7条均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因币值之变动,请求承租人或出租人增减租金。
[59]Arth T. Von Mehrem 著前揭书,第735~736页
[60]民国三十二年(1943)院字第2497号。
[61]Arth T. von Mehrem 著前揭书,第728、736页。
[62]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第9页。
[63]“民法”第200条第2项:“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之给付物。”
[64]胜本正晃:《民法上情事变更之原则》,第607页。
[65]民国二十一年(1932)上字第30004号判例。
[66]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489条、第549条、第589条、第686条及第750条是。
[67]史尚宽著前揭第441页(注)。
[68]史尚宽著前揭书中册,第441页。
[69]Liebrich v. Tyler State Bank & Trust Co.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1936.100S.W.2d 152.
作者:林诚二